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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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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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3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五臺縣人民法院 2015-12-15
原告山西又見五臺山文化旅游發展有限公司。地址:忻州市五臺縣。
法定代表人馬利國,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五臺支公司。地址:五臺縣。
負責人劉瑞卿,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冰,系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職工。
原告山西又見五臺山文化旅游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又見五臺山公司”)訴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五臺支公司(以下簡稱“五臺太平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又見五臺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厚子才、被告五臺太平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9月26日18時許,閆振新駕駛原告所有的晉HXXX45號小轎車行駛至省道205線181KM+460M處與梁靖波駕駛的晉HXXX52號小轎車、段書秀駕駛的無牌拖拉機發生碰撞,造成梁靖波、段書秀、李書生、張增光、梁永忠、段書文、段書平七人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五臺山風景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梁靖波負事故主要責任、段書秀負事故次要責任、閆振新等無責任。原告所有的晉HXXX45號小轎車,經鑒定事故車輛損失為2904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3300元、施救費5200元。原告所有的晉HXXX45號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21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雖然閆振新無責任,但根據保險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被告應當賠償原告損失。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9040元、鑒定費3300元、施救費5200元,共計3754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的晉HXXX45號小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在此次事故中標的車無責任,根據保險條款,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保險車輛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所以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8時40分左右,梁靖波駕駛晉HXXX52號小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大石線181KM+460M處,追于同向行駛段書秀駕駛的無牌拖拉機尾部,后又與對向車道由南向北閆振新駕駛的原告所有的晉HXXX45號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梁靖波、段書秀、李書生、張增光、梁永忠、段書文、段書平七人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五臺山風景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梁靖波負事故主要責任、段書秀負事故次要責任、閆振新等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為處理事故支出拖車施救費5200元。原告所有的晉HXXX45號小轎車在該次事故中車輛損失經山西省五臺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損失價格為29040元,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3300元。
關于原告所有的晉HXXX45號小轎車的投保情況,該車在被告處投保217100元的車輛損失險,保險期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審理中,被告對事故的發生、對原告事故車輛的投保情況以及對事故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但辯稱保險條款已寫明無責不賠,被保險人沒有主觀過錯,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中,原告主張被告免賠理由不能成立,保險條款不能對抗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根據保險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相關規定,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且類似的情況法院的審判實踐都支持了原告的請求。針對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了山西省五臺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施救費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大同市城區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書以及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同商終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明材料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原告所有的晉HXXX45號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該車在保險期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應當對原告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被告主張因投保車輛在本次事故中無責而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權利”。本案中,原告未要求重復賠償,也未放棄對事故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其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故被告的抗辯不能成立。
關于被告的各項損失,車輛損失經山西五臺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29040元,施救費5200元原告提供了正規的發票,上述費用本院予以認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五臺支公司在車輛損失險的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山西又見五臺山文化旅游發展有限公司車輛損失29040元、施救費5200元,共計34240元。
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9元,鑒定費3300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五臺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喜和
審 判 員 李少政
人民陪審員 韓圣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