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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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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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2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4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鴻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魏天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軍,男,漢族,某保險公司職工。
上訴人高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馬卉妍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3年5月1日2時40分許,原告高XX駕駛晉B×××/晉BR×××掛福田重型半掛車沿張石高速公路同石家莊向張家口方向行駛至196公里+600M處,與左起第二行車道內,駕駛人蘭延軍駕駛的冀DG×××號東風牌重型倉柵式貨車左后部相撞,后又刮擦冀DG×××號車左側,造成晉B×××/晉BR×××掛車駕駛人高XX及該車乘車人劉月芳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及冀DG×××號車所載貨物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高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蘭延軍無責任,乘車人劉月芳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高XX在大同同煤總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肋骨骨折。晉B×××/晉BR×××掛福田重型半掛車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現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77122.93元,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投有車上人員責任險10萬元的事實沒有異議,但原告的訴求偏高,部分訴求不合理,車上人員責任險屬于附加險,應依據保險條例賠償,該公司不承擔精神撫慰金、訴訟費、鑒定費。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時40分許,原告高XX駕駛晉B×××/晉BR×××掛福田重型半掛車沿張石高速公路石家莊向張家口方向行駛至196公里+600M處,與左起第二行車道內,駕駛人蘭延軍駕駛的冀DG×××號東風牌重型倉柵式貨車左后部相撞,后又刮擦冀DG×××號車左側,造成晉B×××/晉BR×××掛車駕駛人高XX及該車乘車人劉月芳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及冀DG×××號車所載貨物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高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蘭延軍無責任,乘車人劉月芳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高XX在大同同煤總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肋骨骨折。晉B×××/晉BR×××掛福田重型半掛車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關于原告訴求的各項賠償費用,一審法院確認如下:
1、醫藥費5014.5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3、營養費,原告訴求21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應的確需營養,所以對原告的該訴求不予支持;4、殘疾賠償金,原告訴求40823.4元,原告的傷情經鑒定未構成傷殘等級,所以對原告的該訴求不予支持;5、精神撫慰金,原告訴求5000元,因原告未構成傷殘等級,所以對原告的該訴求不予支持;6、鑒定費,原告訴求1400元,因原告未構成傷殘等級,所以對原告的該訴求不予支持;7、交通費,原告訴求500元,事故發生后,確需支持一定的交通費用,對此費用該院酌情支持300元;8、誤工費,原告訴求22565元,原告住院14天,按照交通運輸業賠償標準計算,該費用應為54751元/年÷365天×14天=2100元;9、護理費,原告訴求1400元,原告住院期間應支持一人的護理費用,按照城鎮居民服務業賠償標準計算,該費用應為27476元/年÷365天×14天=1053.87元。以上各項費用共計8678.4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被保險人高有民與被告就晉B×××號車輛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在保險期限內,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該起事故發生,致使原告受傷而造成的損失計8678.4元,被告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給付原告賠償。原告因本案訴訟支出訴訟費用,系合理支出,其要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的訴求予以支持,對被告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用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高XX8678.4元。如果被告未在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2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90元,其余1539元由高XX自行負擔。
高XX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營養費210元,鑒定費1400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22500元,護理費1400元,合計26010元,比一審多賠付22556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作出錯誤判決。1、營養費: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診斷為肋骨骨折,治療期間應當需要加強營養,雖然在診斷證明中醫生沒有詳述,但作為常識也應當理解,一審法院未考慮上訴人的傷情,機械的憑診斷證明判斷不客觀。2、鑒定費:上訴人經過專業的鑒定機構鑒定,才知不構成傷殘,傷殘賠償金沒有得到支持上訴人認可,但是不經過鑒定如何確定上訴人是否構成傷殘,所以委托鑒定機構對上訴人的傷情進行評定是上訴人要求賠償的基礎,也是訴訟必需的材料,所以不應當因上訴人未構成傷殘就不賠付上訴人支出的鑒定費用。3、交通費:上訴人家住城區,就醫在同煤集團,離家較遠,且上訴人系肋骨骨折,每次就醫治療復查需乘坐出租車,所以上訴人訴求的500元交通費用也比較客觀,一審法院未支持顯屬不當。4、誤工費:上訴人系有駕駛資格的大車司機,一審中提交了駕駛證件等,一審法院也按交通運輸業的標準判令賠償,但是一審法院確定的誤工時間為住院期間14天欠妥。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傷,診斷為肋骨,一審中也提供了傷殘鑒定報告,雖未構成傷殘,但也應當按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誤工時間從事故發生之日計算至傷殘鑒定的前一天。5、護理費:一審中上訴人提交了護理人員的誤工證明,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護理費應當以護理人員的實際誤工損失為準。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答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經審理查明,除上訴人對營養費、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有異議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高XX駕駛的晉B×××、晉BR×××車輛所有人為高有艮,被保險人為高有艮,該車輛在被上訴人處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限額為1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2年8月到2013年8月。
本院認為,高有艮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在保險期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作為駕駛員受傷,被上訴人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向上訴人全面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關于營養費,因上訴人的傷情并未構成傷殘等級,且其亦未提供醫院的醫囑證實確需加強營養,故一審法院對營養費不予認定正確。關于鑒定費,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傷后,為了確定其是否構成傷殘等級必須要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鑒定,雖然上訴人未構成傷殘等級,但是鑒定費用系其必須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該費用1400元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關于交通費,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傷,其看病治療確需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但是因其未提供相應的交通費票據,故一審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費30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應支持交通費500元無據為證,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誤工費,上訴人同意一審法院依照交通運輸業標準,但是認為誤工日期應從事故發生之日計算到傷殘鑒定前一天,合議庭認為,因上訴人的傷情并未構成傷殘等級,故其主張誤工費計算到傷殘鑒定前一天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但是考慮到上訴人因交通事故導致肋骨骨折,確需必要的時間恢復而無法正常工作,參照《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評定準則》的規定,本院酌情確定上訴人的誤工期限為90天,故上訴人的誤工費應計算為54751÷365×90=13500元,一審法院依據上訴人住院天數計算誤工費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關于護理費,上訴人主張應按護理人員的實際誤工損失來確認,并在一審中提供了護理人員張利的誤工證明,欲證實誤工損失為1400元,被上訴人對該證明的真實性不認可,并認為應當參照居民服務業標準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本院認為,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供了張利的誤工證明,而張利并未出庭作證,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僅憑該誤工證明并不能證實上訴人由張利護理并產生誤工損失1400元,故對上訴人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慮到上訴人因事故造成肋骨骨折,住院期間確實需要護理,一審法院參照居民服務業標準,依據上訴人住院天數計算護理費為1053.87元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各項損失費用共計21478.4元。
綜上,一審法院對誤工費計算有誤、對鑒定費未予支持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上訴人高XX214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72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64元,共計2193元,由上訴人高XX負擔1500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69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卉妍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