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XX與某保險公司張繼文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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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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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商終字第30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縣。
負責人尉永宏,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國春,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代XX,男,
原審第三人張繼文,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代XX、原審第三人張繼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縣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國春、被上訴人代XX、原審第三人張繼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代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3年9月19日5時15分許,代XX駕駛自己所有的晉B×××、晉BQ×××掛號重型半掛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河北省懷來縣346縣道雞鳴驛鐵路橋時,撞到鐵路橋中心橋墩,造成車輛、路產受損,代XX受傷的單方交通事故。經懷來縣交警隊事故責任認定,代XX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代XX受傷后,被送至懷來縣同濟醫院搶救檢查,后為了治療方便,轉回住所地大同縣,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經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10級傷殘,后續治療費6000-7000元之間。原告的晉B×××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保險限額10萬元的車上人員(駕駛人)責任險及保險限額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原告對公路及附屬設施的損壞已被懷來縣公路路政管理部門做了認定和處罰,其中罰款500元,賠償款9500元。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駕駛人)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人身損害款10萬元;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墊付款19000元,共計11.9萬元;同時承擔本案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1、事故車輛在答辯人處投有交強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原告有駕駛資格,保險公司愿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2、鑒定費、訴訟費公司不予承擔;3、精神撫慰金不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理賠范圍;4、施救費認可5650元;5、罰款不屬于理賠范圍;6、對原告的部分賠償項目有異議。
張繼文在一審中述稱:其與原告是好朋友,事故發生后,為原告墊付各項費用共計11.9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5時15分許,代XX駕駛自己所有的晉B×××、晉BQ×××掛號重型半掛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河北省懷來縣346縣道雞鳴驛鐵路橋時,撞到鐵路橋中心橋墩,造成車輛、路產受損,代XX受傷的單方交通事故。經懷來縣交警隊事故責任認定,代XX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代XX受傷后,被送至懷來縣同濟醫院搶救檢查,后為了治療方便,轉回住所地大同縣,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經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10級傷殘,后續治療費6000-7000元之間。原告的晉B×××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保險限額10萬元的車上人員(駕駛人)責任險及保險限額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原告對公路及附屬設施的損壞已被懷來縣公路路政管理部門作了認定和處罰,其中罰款500元,賠償款9500元。事故發生后,第三人張繼文為原告墊付各項費用共計11.9萬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財產損失受法律保護,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和保險限額10萬元的車上人員(駕駛人)責任險及保險限額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賠償原告合理的訴求。原告在大同縣城居住,應以城鎮人口賠償,以2013年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該院支持代靜霞的撫養費,其他人的不予支持;罰款500元由原告自己承擔;交通費酌情支持500元;施救費、鑒定費屬合理的、必要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原告的其他訴求合理合法,該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代XX的各項損失,該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2011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45元;3、護理費1725元;4、誤工費32550元;5、殘疾賠償金44912元;6、精神撫慰金5000元;7、被撫養人生活費13166元(代靜霞撫養費);8、后續治療費7000元;9、鑒定費2100元;10、交通費500元;11、施救費9000元;12、公路路產損壞賠償9500元。以上共計136910元,原告主張在車上人員(駕駛人)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人身損害款10萬元;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墊付款19000元,共計11.9萬元的請求該院支持,因該款是第三人張繼文為原告墊付的,故理賠時直接賠付第三人張繼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一)項的規定,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晉B×××車投保的車上人員(駕駛人)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人身損害款10萬元,在晉B×××車投保的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各項費用19000元,兩項共計11.9萬元理賠時直接賠付第三人張繼文。案件受理費26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理由如下: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1、被上訴人代XX的戶籍為農業戶口,雖出具了位于大同縣西坪鎮南梁居民建房用地審批表,但并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存在任何關系,與被上訴人提供的居委會證明相矛盾,因此被上訴人的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判決錯誤,應按農村標準賠償。2、施救費系重復請求,維修單位確認施救費為5650元,之后上訴人將該款直接支付給維修單位,現被上訴人再次起訴,屬重復賠償。3、上訴人與第三人張繼文無利害關系,無義務賠償第三人。另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1日簽訂墊付證明,但傷殘鑒定是2014年4月30日作出,且該證明比出院日期還早。
代X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答辯人在大同縣住了十二、三年,住在西坪鎮南梁,應當按城鎮標準計算;關于施救費是對車輛以及事故現場清理煤的費用;關于對第三人理賠的事情,答辯人出事后向第三人借的錢,答辯人和保險公司商量過理賠時直接把錢賠付到第三人名下就可以了。
原審第三人述稱:被上訴人出事后,由于其外債較多,第三人與被上訴人關系挺好,把錢借給了被上訴人,雙方說好等保險理賠下來錢后給第三人。
幾方當事人二審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按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及施救費有異議外,各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查明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對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代XX的殘疾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該按農村標準計算還是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2、一審確認的施救費是否屬重復計算3、涉案理賠款是否應當由上訴人賠付給第三人
關于被上訴人的殘疾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標準問題。被上訴人一審中提供了大同縣西街街道辦事處以及大同縣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材料,載明代XX的戶籍情況以及“該居民全家從2008年在我轄區建材里購房居住至今”的情況,派出所及街道辦事處均加蓋了公章,居委會主任并簽字證明。被上訴人同時還提供了西坪鎮居民建房用地審批表,用以證明其從侯魁手中買的房。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該部分證據真實、合法,可以證實被上訴人在大同縣城居住的事實。上訴人對此雖不認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駁的證據,故對上訴人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施救費一節。上訴人主張一審法院對此重復計算,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損失第11項施救費9000元和第12項公路路產損壞賠償9500元重復,第12項包括了第11項的費用。被上訴人陳述施救費系對事故車輛拖車以及清理散落到公路上所拉煤炭支出的費用。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一審所舉施救費票據系懷來縣順興公路交通事故停車場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共計9000元,該票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該施救費屬合理支出,一審法院對該項費用確認正確。而第12項路產損失9500元系事故車輛損壞公路及附屬設施支出的賠償費用,被上訴人提供了懷來縣公路路政管理所路產損壞認定表及票據為證。該項費用與第11項施救費性質不同,一審法院分別予以支持并無不妥,上訴人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涉案理賠款能否直接賠付給第三人的問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代XX事故中的車輛、路產及各項醫療費用等損失共計11.9萬元雖由原審第三人張繼文墊付,代XX同意將賠付款由上訴人直接賠付給張繼文,但本案中不存在債權轉移的情形,被上訴人代XX在起訴時亦明確要求判令上訴人向其本人而非第三人賠償相應事故損失費用,故本案的保險理賠款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代XX給付。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向第三人直接賠付相應理賠款缺乏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顯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該項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的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交強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保險事故發生后,對因事故給被上訴人造成的合理損失,上訴人理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履行理賠義務。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相應保險賠付責任正確,上訴人就殘疾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標準及施救費提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與原審第三人并無合同關系,不應將該理賠款直接賠付給原審第三人的請求成立,對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判決結果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大同縣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65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付被上訴人代XX10萬元。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被上訴人代XX19000元。
如果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68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680元,合計53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齊立波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魏捍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