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高X、高志柱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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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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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嶗民二商初字第620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 2015-07-28
原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初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淑芳,山東鑫盛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文靜,山東鑫盛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X。
被告高志柱。
原告訴被告高X、高志柱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淑芳、王文靜,被告高志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X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依據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嶗民一初字第671號民事調解書、(2013)嶗民一初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書,原告支付案外人張晶晶13811元、李月12915.02元并承擔訴訟費117元。因被告高X在發生上述裁判文書確認的交通事故時,未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被告高志柱作為車主,明知道被告高X無相應的駕駛資格證還讓其駕駛,對交通事故負有過錯,故,依據《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原告依法享有追償權,請求判令:1、兩被告支付原告各項損失26843.02元以及自2013年9月2日至實際履行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高志柱辯稱:1、(2012)嶗民一初字第671號民事調解書在審理中有本案原告,受害人張晶晶,本案被告高X、高志柱,在審理過程中各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了調解協議,賠償受害人張晶晶共計13811元。其中我墊付的醫療費1111元原告退還給我,因此原告不能向我追償(2012)嶗民一初字第671號民事調解書中的賠償費13811元。另外對(2013)嶗民一初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書中賠償李月的損失12915.02元有異議,不予認可。
被告高X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7日7時20分許,被告高X駕駛魯BXXX05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遼陽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大埠東村處,將未走人行過街設施的行人李月、張晶晶撞倒,造成李月、張晶晶受傷,該事故經青島市公安局嶗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勘查、調查,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嶗公交(認)字【2012】第0801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X未按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及遇緊急情況采取措施不當的行為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李月、張晶晶橫過道路,未走人行過街設施的行為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事故發生時魯BXXX05號車登記車主為高志柱,其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后,受害人李月、張晶晶入院進行了治療,其在醫院住院期間的相關損失費用,其中對于張晶晶的相關治療損失,張晶晶進行了訴訟,在訴訟過程中,張晶晶和本案原被告達成了調解意見,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了(2012)嶗民一初字第671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書的主要內容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前賠償原告張晶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共計13811元,其中醫療費1111元由被告高志柱直接領取。案件受理費235元減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負擔。
對于該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月曾將本案的原被告起訴至本院,后李月和被告高X、高志柱達成調解,由高X、高志柱賠償李月16000元,雙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糾紛了結,再無糾葛。李月收到賠償款后,當庭撤回對本案原、被告的起訴,本院作出了(2013)嶗民一初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書,準予李月撤回起訴。后李月將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其賠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39007.52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嶗民一初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本案原告支付李月經濟損失12915.02元,承擔案件受理費117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原告依據生效民事調解書以及判決書共支付受害人張晶晶、李月各項損失費用共計人民幣26843.02元(13811+12915.02+117)。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因被告高X未按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因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依據法院生效的調解書以及判決書向侵權人高X主張追償權,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高志柱作為車主,將車輛交給無駕駛資格的人駕駛存在過錯,應對被告高X的賠償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另外,原告所主張的利息及(2013)嶗民一初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書的訴訟費117元超出其賠償范圍,該損失不應由二被告承擔,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志柱、高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26726.02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1元,減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高志柱、高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宗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池 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