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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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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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魯0282民初756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5-10-25
原告:張X,男,漢族,住青島市市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甲,山東錦海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市北區。
負責人:寧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乙,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即墨市。
原告張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甲及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付原告保險理賠車損26500元、評估費800元、施救費634元,共計27934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所有的魯BXXXXX號牌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損壞。事后,原、被告未能就車輛損失理賠事項達成一致。
被告辯稱:原告車輛定損我公司沒有參與,對其主張的數額不予認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1、保險單一份;2、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3、價格評估結論書一份;4、評估費發票一張;5、維修費發票三張;6、施救費發票一張;7、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各一份。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告將其所有的魯BXXXXX號牌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33018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200000元)、不計免賠險,保險費共計1726.59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2016年11月13日19時許,原告駕駛投保車輛沿204國道由北向南行駛時與一輛輕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支付施救費634元。經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山東泰衡正秉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對原告受損車輛予以價格評估,受損車輛損失價值為2650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800元。原告受損車輛經即墨市駿翔騰汽車修理廠維修完畢,原告支付車輛維修費26500元。
被告對評損的價值不予認可,認為其未參與車輛定損,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沒有顯示車輛全部受損部件。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車輛受損,被告應在原告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付。被告主張其未參與原告車輛定損不予認可定損價格的抗辯意見,因法律賦予了公安機關依法對交通事故進行處理的權利,對于交通事故中的損失公安機關有權委托評估機構予以評估,而評估機構(山東泰衡正秉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具有評估資質,其鑒定及評估人員具有鑒定及評估資格,所以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意見具有證據效力,可以作為認定本案投保車輛損失的依據,故被告辯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另辯稱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沒有顯示車輛全部受損部件的意見,因不屬于合同約定原告所能提供的證明資料,故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賠付理賠款27934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張X保險金27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0,減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董 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于夢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