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7)陜0802民初809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7-10-20
原告: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佳縣。
法定代表人張利勵,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勇,系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薛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峰,系陜西文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賠償原告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21263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賠償原告墊付的車上人員王平、王彩云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共計25653.13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5月8日,原告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將其所有的陜KXXXXX、陜KXXXXX(掛)重型半掛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從2016年5月9日零時起至2017年5月8日24時止。2017年2月16日11時25分許,王平駕駛陜KXXXXX、陜KXXXXX(掛)重型半掛車沿汾介線由北向南行駛至金州化工自備線丁字路口時碰撞前方等候紅燈王鎮駕駛的冀GXXXXX、冀GX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致陜KXXXXX、陜KXXXXX(掛)重型半掛車駕駛員王平以及乘員王彩云受傷,兩車受損。山西省孝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孝公交認字(2017)第17209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平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鎮、王彩云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王平、王彩云被送往山西省呂梁市人民醫院救治,其中王平支出醫療費3684.6元、5469.8元,后王彩云在呂梁市人民醫院治療14天、花費醫療費11430.73元,該部分費用已經由原告實際賠償并支付。原告所有的陜KXXXXX、陜KXXXXX(掛)重型半掛車經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車輛損失為204403元,為此原告支出施救費3125元、鑒定費5110元。原告持相關票據到被告處索賠未果,故訴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駕駛員王平處于實習期間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車輛,根據保險合同及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被告不承擔理賠責任。王平、王彩云的傷情及車輛損失由王平所致,王平作為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未向王平主張,不能向保險公司直接主張,如法院支持其訴請,則保險公司保留相應的追償權,并從王平的理賠費用中予以扣除;營養費無證據,不予認可。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被告不予承擔。原告車輛不足額投保,應當按照投保比例確定賠償數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肇事車輛行駛證、駕駛員的駕駛證、陜KXXXXX、陜KXXXXX(掛)車輛損失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施救費票據以及駕駛員王平與車上乘員王彩云醫療費票據、賠償協議、收條,被告認為駕駛員王平在實習期內駕駛半掛牽引車發生交通事故,不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鑒定意見屬于單方委托,且鑒定費用過高,申請重新鑒定;施救費過高;王平、王彩云醫療費用于本案無關;賠償協議書對被告不具有約束力。經審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均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證明原告車輛駕駛員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原告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以及原告已支付其車輛駕駛員、乘員受傷后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并且原告支出了鑒定費等必要、合理的費用,對本案具有證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原、被告陳述,庭審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2016年5月8日,原告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將其所有的陜KXXXXX、陜KXXXXX(掛)重型半掛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其中機動車商業保險中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限額為28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的保險限額分別為20萬元/座,保險期間自2016年5月9日零時起至2017年5月8日24時止。2017年2月16日11時25分許,王平駕駛陜KXXXXX、陜KXXXXX(掛)重型半掛車沿汾介線由北向南行駛至金州化工自備線丁字路口時碰撞前方等候紅燈王鎮駕駛的冀GXXXXX、冀GX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致陜KXXXXX、陜KXXXXX(掛)重型半掛車駕駛員王平以及車上乘員王彩云受傷,兩車受損。山西省孝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孝公交認字(2017)第17209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平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鎮、王彩云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王平、王彩云被送往山西省呂梁市人民醫院救治,其中王平支出門診醫療費3443.3元;王彩云住院治療13天,支出醫療費共計16900.93元。2017年3月18日,原告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王平、王彩云達成賠償協議,由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賠償王平醫療費以及王彩云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共計人民幣25653.13元,并已兌現。原告所有的陜KXXXXX、陜KXXXXX(掛)重型半掛車經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車輛損失為204403元,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5110元。
本院認為,原告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否則即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原告駕駛員王平在實習期內駕駛半掛牽引車發生交通事故,不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因被告無證據證明就該格式合同已經向原告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納。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駕駛員王平及車上乘員王彩云受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被告應當在車上人員責任險的限額范圍內賠償王平醫療費3443.3元;王彩云醫療費16900.93元、誤工費2028元(156元/天X13天)、護理費2028元(156元/天X1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30元/天X13天),計21346.93元,共計24790.23元。原告訴請賠償王彩云營養費280元,因無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車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損,經評估鑒定車輛損失金額為204403元,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5110元,共計209513元,為原告實際損失且在雙方約定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范圍內,被告理應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范圍賠償原告該項損失。原告訴請賠償施救費3125元,因原告不能證實該項費用系原告的實際損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辯鑒定意見屬于單方委托,且鑒定費用過高,申請重新鑒定,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內向本院遞交書面鑒定申請,故該抗辯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209513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2479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文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