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榆林市長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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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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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陜0802民初1031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7-11-26
原告:王X,男,漢族,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住該區,
原告:榆林市長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米脂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10827737955XXXX。
負責人:盧XX,系該公司總經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系陜西正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10800727342XXXX。
負責人:薛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系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榆林市長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榆林市長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47760元、施救費1200元、鑒定費1500元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給案外人墊付的醫療費、誤工費等169306.16元,共計219766.16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4年10月5日,原告在被告處為陜KXXXXX號客車購買了交強險、商業險及道路客運人責任險,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10月9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時止。2015年9月29日10時40分許,張永旗駕駛陜K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210國道319m+800m處時,與路西岔口由西向北左轉彎的高旺恩駕駛的原告投保的陜KXXXXX號中型普通客車相撞,致使陜KXXXXX號客車側移又與其后方由南向北行駛的張維東駕駛的陜K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事故,造成高旺恩、張維東、張衛星、耿瞇瞇、劉富強、劉二雷、高遼霞、李朵朵、李倩、高運山不同程度受傷,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作出榆公交一認字(2015)第29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旺恩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永旗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張維東、張衛星、耿瞇瞇、劉富強、劉二雷、高遼霞、李朵朵、李倩、高運山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車輛損失47760元、施救費1200元、鑒定費1500元,共計50460元,原告還為此向劉富強賠償各項損失118146.5元、向高遼霞賠付金額3500元、其中李倩9658.14元、李朵朵4000元、高運山4000元、劉二雷6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賠無果,致原告起訴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辯稱:1、對此次事故的發生及責任劃分無異議,對于原告主張的損失應當以住院病歷載明的住院期間依法計算,每一個傷者的合理損失應當在對方交強險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擔70%的責任,依法計算的合理損失如果低于原告墊付的數額,應當以原告墊付的數額為準;2、原告的車輛損失我公司申請重新鑒定,車速鑒定費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認可3、傷者劉二雷已經另案起訴,原告出具的預付款憑證不應當作為評判的依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的保單、行駛證、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并在卷予以佐證。原告提交的判決書、各傷者的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賠償協議書,被告對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劉富強索賠的判決,剝奪其公司的上訴權,應依法計算。對于協議書、住院病歷及醫療費票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對于原告的損失應當以住院病歷載明的住院期間依法計算,每一個傷者的合理損失應當在對方交強險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其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依法計算的合理損失如果低于原告墊付的數額,應當以原告墊付的數額為準;經審查,原告提交的劉二雷的診斷證明及住院票據憑證,非增值稅發票,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該組證據中的其他證據能夠證明各傷者李倩、高遼霞、李朵朵、高運山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療的事實,以及原告與各傷者協商賠償事宜的事實,對本案具有證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施救費票據、車速鑒定意見書,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其公司申請對車輛損失重新鑒定。對車速鑒定,認為與本案確定的損失無關聯性,車速鑒定費不予承擔,對施救費予以認可。經審查,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車輛經鑒定車輛損失為47760元,原告為此支出施救費1200元,對本案具有證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車速鑒定意見書及車速鑒定費發票,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本院認定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0月5日,原告榆林市長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在被告處為陜KXXXXX號客車購買了交強險、商業險及道路客運人責任險,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10月9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時止。原告王X為該投保車輛的實際車主。2015年9月29日10時40分許,張永旗駕駛陜K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210國道319m+800m處時,與路西岔口由西向北左轉彎的高旺恩駕駛的陜KXXXXX號中型普通客車相撞,致使陜KXXXXX號客車側移又與其后方由南向北行駛的張維東駕駛的陜K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事故,造成高旺恩、張維東、張衛星、耿瞇瞇、劉富強、劉二雷、高遼霞、李朵朵、李倩、高運山不同程度受傷,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作出榆公交一認字(2015)第29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旺恩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永旗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張維東、張衛星、耿瞇瞇、劉富強、劉二雷、高遼霞、李朵朵、李倩、高運山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車輛損失47760元、施救費1200元、鑒定費1500元,共計50460元。原告曾與李倩、高遼霞、李朵朵、高運山分別達成賠償協議。
本院認為,原告榆林市長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王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二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否則即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被告向二原告賠償車輛損失費47760元、施救費1200元,共計48960元的訴訟請求,經審查,本案中,投保車輛陜KXXXXX號中型普通客車車損經陜西榆林百信司法鑒定所鑒定車輛損失為47760元,原告還為此支出施救費1200元,共計48960元,為二原告實際支出且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內,被告應當予以賠償。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車速鑒定費1500元的訴訟請求,經審查,車速鑒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故二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辯車速鑒定費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的抗辯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二原告給此次事故中傷者墊付的醫療費、誤工費等共計169306.16元的訴訟請求,經審查,本案中原告僅向法庭提供了與受害人的賠償協議,但并未提供已經支付賠償費用的證明材料,無法證明已經向受害人支付了賠償費用的事實,故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的車輛損失其公司申請重新鑒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書,視為對該鑒定結論的認可,故被告該抗辯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納。被告同時還抗辯傷者劉二雷已經另案起訴,原告出具的預付款憑證不應當作為評判的依據,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不能證明原告實際支出數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王X、榆林市長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金48960元。
二、駁回原告王X、榆林市長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90元,由原告王X、榆林市長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負擔43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負擔18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