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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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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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陜0802民初822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7-10-20
原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薛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系陜西文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在承保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費258944元(詳見附頁計算清單);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處為陜KXXXXX、陜KXXXXX半掛車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從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2017年6月8日8時8分許,閆江濤駕駛被保車輛行至靖邊縣東坑鎮農園路與三沙路交叉路時未減速慢行與張某駕駛的三輪相撞,致張某死亡。靖邊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的駕駛員閆江濤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經交警調解給受害人家屬賠償42.3萬元,被保車輛維修支出7980元、另支出施救費3500元,共計損失434480元。事后雖和被告協商理賠事宜,但因差距較大無果。被告某保險公司系該車的承保人,依據相關規定有履行保險合同的義務,故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屬于不足額投保,應當按照投保的比例范圍確定賠償,原告與他人達成的賠償協議對保險公司沒有約束力,屬于原告自愿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中的死亡注銷證明、土葬證明,被告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不符合形式要件。經審查,該證據與死亡醫學證明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賠償調解書、賠償憑證、停尸費和棺材費票據、收條,被告提出異議,認為賠償款并非由原告支付,且賠償款數額及項目不能作為保險理賠的依據,停尸費及棺材費票據、收條均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不予認可。經審查,該組證據中的調解書系靖邊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組織閆江濤與死者家屬共同達成,且閆江濤系該肇事車輛司機,受原告委托與受害人達成調解協議,雙方進行簽字確認,對該調解書及賠償憑證的真實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該組證據中的停尸費、棺材費及收條,均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被告對真實性、證明目的均提出異議,認為維修費、施救費票據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不予認可。經審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實際支出維修費、施救費用,對本案有證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庭審的舉證、質證及本院的認證,查明以下事實:2016年12月14日、12月15日,原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將其所有的陜KXXXXX、陜KX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保險限額為47.2萬元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55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期間自2016年12月15日零時起至2017年12月14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的保險期間均自2016年12月16日零時起至2017年12月15日24時止。2017年6月8日8時許,閆江濤駕駛原告所有的陜KXXXXX、陜KX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西向東超速行駛至靖邊縣東坑鎮農園路與三沙路交叉路口時,與由南向北行駛至此的張某無證駕駛的無號牌“大運”三輪摩托車相撞,致張某死亡、兩車受損。靖邊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閆江濤、張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后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原告賠償受害人張某親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停尸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摩托車修理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2.3萬元,并已兌現。原告車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7980元、施救費3500元。此后原、被告雙方就賠償事宜多次協商未果,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受害人張某,男,漢族,生于1947年12月1日,死亡時間為2017年6月8日,事故發生時已滿69周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受害人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地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及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根據陜西省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受害人死亡賠償金為312840元(28440元/年X11年)、喪葬費30813元(61626元/年X12÷6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張某死亡,給死者親屬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支持5萬元,以上共計393653元。
本院認為,原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否則即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原告的合理損失,依法應當首先由被告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該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張某死亡,閆江濤與張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據此,被告應當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訴請賠償死亡賠償金284400元、喪葬費2844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計362848元,由被告首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11萬元,剩余252848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按照事故同等責任比例賠償126424元。原告投保的車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施救費,應由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訴請賠償上述費用94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賠償辦理喪葬人員誤工費、伙食費、住宿費以及交通費、停尸抬尸費、衣裳費、棺材費、運尸費等費用,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金人民幣11萬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126424元。
三、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9480元。
四、駁回原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9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文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