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甲與白X某保險公司商洛鶴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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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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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陜10民終61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2-19
上訴人(原審原告):程X甲,男,漢族,商洛市商州區中學高一(14)班學生,住商洛市商州區。
法定代理人:程X乙,男,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程X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林XX,女,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程X甲之母。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陜西弘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白X,男,漢族,農民,住商洛市商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商洛鶴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陜西省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印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恒,男,漢族,住商洛市商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區。
負責人:吳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男,漢族,生于1978年12月26日,住商洛市商州區。系某保險公司職工。
上訴人程X甲與被上訴人白X,,商洛鶴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商州區人民法院(2017)陜1002民初15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程X甲的法定代理人程X乙、林XX,被上訴人白X,被上訴人商洛鶴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恒,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程X甲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第三項,加判被上訴承擔上訴人生活費12000元,課本費1600元,鑒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16400元。事實與理由:原審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未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重新劃分事故責任錯誤。原審未支持上訴人的生活費,課本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錯誤。
被上訴人白X答辯稱,上訴人超載逆行,原審劃分責任適當。
被上訴人商洛鶴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出租車是掛靠經營,自己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劃分交通事故責任適當,上訴人亦認可課本費、生活費不屬于法定賠償費用,鑒定費一審未提出。
原審原告程X甲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醫療費30808.27元、護理費13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營養費700元、后續治療費9000元、生活費12000元、課本費1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共計70658.27元,2、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認定,2017年4月8曰21時許,被告白X駕駛陜HXXX46號出租車沿商州區工農路由南向北行使左轉進入名人街時,與原告程X甲駕駛的沿名人街由西向東行駛左轉進入工農路向北行駛而提前駛入左道的兩輪電動車后載李波相撞,致李波、原告程X甲受傷,雙方車輛受損,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醫院治療,被診斷為:1、右脛骨骨折;2、多處軟組織損傷。被收入住院治療35天,支付醫療費30808.27元,其中門診票據10張共計671.4元、住院結算票據1張30136.97元,被告白X墊付3000元。出院醫囑:出院后臥床休息8-12周,每2周來院復查,拍片一次,根據拍片情況,決定下步的治療方案及功能鍛煉幅度。加強營養,注意休息,促進骨折愈合,術后1-1.5年復查決定是否去除內固定物。2017年4月24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商州大隊作出25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白X負事故全部責任,程X甲無責任。訴訟中,經原告程X甲申請,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陜西商洛精誠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其后續治療費用鑒定,2017年9月12日該鑒定所作出商洛精誠法醫司法鑒定所〔2017〕臨鑒字第28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程X甲后續需擇期行右脛骨骨折內固定物取出術,其費用約需人民幣玖仟元(¥9000元)。支付鑒定費800元。被告白X駕駛陜HXXX46號出租車為王龍實際所有,掛靠在被告商洛鶴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營運,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之內。王龍將其實際所有的陜HXXX46號出租車每天排2個班,即白班、夜班進行營運,每班向王龍交100元,被告白X是夜班,在2017年4月8時21時許進行營運時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至案件審理中,其始終表明本起交通事故與車主王龍沒有任何關系,責任由其承擔。李波損失已由被告白X與李波協商由白X賠償,李波、被告白X均表示不再主張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索賠。
原審認為,公民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人身、財產遭受損害,交警部門認定白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程X甲無責任。該責任劃分不客觀、不公正,不能作為確定當事人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公安機關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認為本起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的基本事實不清,當事人的責任劃分不當,法律依據不充足,不能作為確定當事人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結合事故發生的基本事實成因,原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之規定,原告顯然有過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之規定,可以確定原告為次要責任,被告白X為主要責任,李波無責任。被告白X雖是事故車輛駕駛人,不是所有人,但其明確表示該起事故責任由其承擔,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于法有據,應予準許。故對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白X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商洛鶴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系掛靠單位,應對原告損失賠償負連帶責任。因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三者險,故對原告損失,應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及白X與程X甲的責任比例賠償。原告程X甲的損失依法核定如下:1、醫療費,綜合原告病案資料及醫療費票據,確定為30808.27元。2、護理費,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1人護理,參照當地一般護理人員收入狀況,每天按80元計算確定為2800元;根據出院時醫囑“出院后臥床休息8-12周”,出院后護理期酌定為10周即70天,每天1人按50元計算為3500元。護理費共計63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35天,原告請求按35天,每天按30元計算為1050元,于法有據,合乎情理,應予支持。4、營養費,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20元計算為700元。5、后續治療費,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為9000元。對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綜合損害后果,過錯程度及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不予支持。鑒定費用因未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也未在最后陳述中說明,不作處理。對原告訴求的生活費、課本費,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對原告請求過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損失共計47858.27元。應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16300元,剩余部分為31558.27元,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保險合同約定及白X與程X甲的責任比例賠償22000.79元。原告損失保險公司已足額賠償,被告白X及其掛靠公司被告商洛鶴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不再承擔賠償,故被告白X墊付原告的3000元,原告應予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程X甲損失醫療費30808.27元、護理費6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營養費700元、后續治療費9000元,共計47858.2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38390.79元。限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二、原告程X甲在領取保險公司賠償款時返還被告白X3000元。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67元,由原告程X甲負擔570元,由被告白X負擔997元。
二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程X甲在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的部分應予支持。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審中陳述,上訴人駕駛電動車沿名人街自西向東行駛,事故發生在道路靠近天元商場的一邊。天元商場位于道路北側,因此上訴人確是靠道路左側行駛,存在逆行的違章駕駛行為。本案中的交通責任事故認定書不客觀,應不予采信,原審確定白X負事故主要責任,程X甲負次要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提出了精神撫慰金,生活費、課本費賠償請求,但其傷情尚未達到賠償精神撫慰金的標準,生活費、課本費不屬人身損害賠償范圍;綜合損害后果,過錯程度等因素,對該兩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上訴人提出的鑒定費用,是上訴人為舉證承擔的支出,并無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0元,由上訴人程X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尤永剛
審 判 員 盧洛軍
代理審判員 王 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寧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