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杭州驛道開汽車維修科技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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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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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234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 2017-09-2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506室。
代表人:袁利明,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X,浙江浙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杭州驛道開汽車維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
代表人:馬月仙,公司負責人。
原告訴被告杭州驛道開汽車維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驛道汽車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廣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2017年8月29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驛道汽車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2012年案外人沈國平為其所有的浙A×××××號機動車在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2013年6月25日10時25分,段從振駕駛該車與案外人張見駕駛的浙A×××××機動車生碰撞,造成浙A×××××機動車初上乘客龐懷彬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段從振與張見的事故責任無法認定,龐懷彬不負事故責任,(2015)杭余民初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段從振負事故主要責任,張見負事故次要責任。2015年9月7日,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在龐懷彬與杭州驛道開汽車維修科技有限公司、張見、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判決了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76605.49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墊付了賠償款。另,該案中法院認定段從振系驛道汽車公司的修理工,事故發生系職務行為,事發時段從振系無證駕駛。現原告依法主張權利,請求判令:一、被告驛道汽車公司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76605.49元賠償款(從2015年10月21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按年利息6%計算,截止2016年11月21日利息為4979.40元);二、被告驛道汽車公司承擔訴訟費。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請主張,在庭審中出示并陳述了下列證據:
1、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涉案車輛所有人沈國平就其浙A×××××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涉案事故的具體經過及段從振系無證駕駛的事實。
3、(2015)杭余民初字第1330號判決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法院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案外人龐懷彬76605.49元及段從振無證駕駛,在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驛道汽車公司的員工,系職務行為的事實。
4、電子回單蓋章確認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支付了執行款76605.49元的事實。
被告驛道汽車公司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放棄了到庭質證的權利。
原告某保險公司舉證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原則,本院確認該些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根據當事人的訴、辨及經過認證的有效證據,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與某保險公司起訴的事實一致。
浙A×××××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保險,本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1330號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76605.49元。2015年10月21日,某保險公司以電子匯兌的形式向本院支付了案款76605.49元,即取得了本案的追償權。段從振作為驛道汽車公司的員工,在事故發生時系履行職務行為,故其民事責任由驛道汽車公司轉承。
本院認為,所謂保險代位追償權,是指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獲得在其賠償金額的限度內,代被保險人之位向有責任的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這是保險代為追償權的法律依據所在。某保險公司履行本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1330號判決書所確定的賠償義務76605.49元后,即取得了本案的追償權。驛道汽車公司應當承擔本案的全部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訟請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對于其利息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杭州驛道開汽車維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某保險公司損失76605.49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70元,減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杭州驛道開汽車維修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杭州驛道開汽車維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四份,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