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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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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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2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2015-11-23
原告:李XX,男,漢族,住陜西省城固縣。
委托代理人:黃XX,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夾層、十一層、十二層,組織機構代碼69519610-9。
負責人:吳X,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該司職員。
第三人:武漢圣澤捷通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組織機構代碼79327124-8。
負責人:張XX。
原告李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三人武漢圣澤捷通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黃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武漢圣澤捷通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2014年6月9日,原告駕駛的鄂C×××××號大型汽車沿博羅縣行駛時由于輪胎爆裂碰撞路道設施及綠化樹木,造成車輛損壞及原告本人受傷的交通事故。博羅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全部責任。經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被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為1萬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巨額損失(詳見《賠償清單》,已對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造成嚴重影響。故訴請判令:一、被告在車上責任險(駕駛員)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償各項損失200000元;二、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醫療費應提供醫療清單,并扣減醫保用藥費用;手續治療費方面,根據博羅縣人民醫院的出院證明,醫囑確認原告拆除內固定費用為6000元,對原告單方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后續治療費用不予認可;對伙食費沒有異議;護理費應按照80元/日計算;交通費及營養費酌情認定;對于誤工費,原告并沒有提供誤工證明,且本次事故發生是在其履行職務期間,應該在其工傷保險予以補助,對重復部分不予認可;殘疾賠償金部分,對9級傷殘予以確認,原告為農村戶籍,應按農村標準進行賠償;對于鑒定費不予認可;對于殘疾輔助用具費用,未見原告購買殘疾輔助用具的費用票據;對于被扶養人生活費,未提供其撫養人的身份證明,也沒有提供被扶養人兒子的出生證明及其夫妻的親屬證明,對于其撫養比例存在異議;涉案車輛僅在被告處投保車上責任險20萬元含不計免賠,被告僅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同時涉案車輛為營業貨車,原告為涉案時的駕駛員,應提供其從業資格證、營運證、駕駛證、行駛證,上述證件若不在有效期間內,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人武漢圣澤捷通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是鄂C×××××號牌車輛的所有人。第三人為該車向被告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一份。載明承保險別包括車上責任險(駕駛員),保險金額2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13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12日二十四時止。
該保險單所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注明:保險責任——第六條、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害,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在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應當支付的賠款后,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予賠償;第九條,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罰款、罰金或懲罰性賠款,以及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檢驗費、鑒定費、評估費。
2014年6月9日,原告駕駛鄂C×××××車輛行駛在博羅縣時,因采取措施不當,碰撞路道設施及綠化樹木,造成車輛損壞和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博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
原告受傷后,于2014年6月9日入博羅縣人民醫院治療,于2014年7月8日出院,住院記錄診斷:1、右側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頭皮挫裂傷;3、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出院證上“出院后注意事項”中記載:1、出院后1、3、6個月復查X片,專科復查,術后一年半視骨折愈合情況考慮拆除內固定,拆除內固定住院費用約六仟元;2、注意休息,建議全休半年,避免勞累;3、加強營養;4、住院期間陪護壹人;5、如有不適,專科隨診。
原告并到多家醫院診治,庭審中,原告提交了相應的醫療費用發票,金額共計2587元。
2014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南方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殘程度進行司法鑒定。2015年11月27日,該中心出具意見書,意見為原告傷殘程度為玖級。原告支付鑒定費840元。
2015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南方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后期醫療費進行評估鑒定。2015年2月2日,該中心出具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建議結案時給予原告拆除右下肢內固定物后期醫療費用1萬元。原告支付鑒定費720元。
原告稱其后向被告索賠未果,遂訴至本院。
庭審中,原告還提交證據包括:1、工資表,該證據為拍照打印件,擬證明原告工資情況;2、名稱為鋁合金拐、金額為1000元的收據一張,擬證明原告購買輔助工具費用;3、原告的廣東省居住證及人員信息查詢表,擬證明原告一直生活在廣州市;4、派出所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該證明載明:原告無配偶子女,無兄弟姐妹,其父親為李曉彥(1948年7月22日出生),母親為李玉英(1950年8月17日出生)。父母親兩人因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沒有收入來源,需要由原告撫養,除原告外無其他子女。對于前述證據,被告均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第三人就鄂C×××××車輛向被告投保車上責任險(駕駛員),被告予以承保,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原告作為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在本案所涉事故發生后受傷住院并致殘,有權向被告直接主張索賠權利。
對于原告主張,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醫療費2587元并提交相應票據,被告雖有異議但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結合本案中原告傷情,本院對原告此項主張予以支持。對于后續醫療費用,博羅縣人民醫院出院證只是記載大約為6000元,原告委托專業機構鑒定為1萬元,本院對原告主張后續費用為1萬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0元/日×29日=2900元,被告對此予以認可,故本院對原告此主張予以支持。
3、護理費。原告主張29天的住院護理費,被告認為應該按每日80元計算,該標準符合本地護工行業標準,本院予以采信。故護理費為80元/日×29日=2320元。
4、交通費及營養費。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營養費1500元,原被告均表示由本院酌情判處。故本院根據案情,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費500元、營養費1000元。
5、殘疾賠償金。原告經鑒定為玖級傷殘,賠付比例為20%。2014年廣東省(一般地區)全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0192.9元。故原告應得殘疾賠償金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
6、誤工費。原告未提交駕駛員工資表原件,被告對此證據亦不認可,故本院參照廣東省2014年道路運輸業職工平均工資62652元計算。原告主張的誤工天數為119天,符合醫囑及原告傷情。故誤工費為62652元÷365日×119日≈20426.27元。
7、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2014年6月9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原告父親李曉彥(1948年7月22日出生)年滿65歲,母親李玉英(1950年8月17日出生)年滿63歲,原告父母無其他撫養人。廣東省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22171.9元。故原告父親被撫養人生活費為22171.9元/年×15年×20%=66515.7元,原告母親被撫養人生活費為22171.9元/年×17年×20%=75384.46元。
8、鑒定費。原告鑒定雖系單方委托,但是該費用是查明事實所支付的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鑒定費156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9、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提交的拐杖的收據并非發票,不足以證明費用支出事實,被告亦不認可,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有權主張的金額為2587+10000+2900+2320+500+1000+120771.6+20426.27+66515.7+75384.46+1560=303965.03元。保險合同載明的車上責任險(駕駛員)的保險金額即賠償限額為200000元,原告損失金額已經超過該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賠償200000元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XX賠付保險金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梅凱文
人民陪審員 關東英
人民陪審員 陳紅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謝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