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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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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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740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 2017-11-18
原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20000789351XXXX,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四層。
負責人:齊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天津天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天津天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20103679424XXXX,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
負責人:周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男,該公司職員。
被告:乙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20000749137XXXX,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19層
負責人:馬XX,經理。
被告:丙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10104767903XXXX,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510室。
負責人:俞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以下簡稱神州汽車公司)、、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與被告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神州汽車公司、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傳票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被告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22625元,不足部分由神州汽車公司承擔;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被告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22407.5元。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10日8時35分,案外人韓曉光駕駛津H×××××號小型轎車沿祁連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滿江東路交口時,遇案外人李文杰駕駛津A×××××號小型轎車沿滿江東路由西向東駛來,雙方行駛至東麗區交口時,韓曉光車前部撞李文杰車右側前部,造成雙方車輛受損、韓曉光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韓曉光、李文杰負事故同等責任。津H×××××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商業險,此次事故造成投保車輛共計42815元損失,原告已為其全額理賠完畢。津A×××××號車輛所有人為被告神州汽車公司,乙保險公司和丙保險公司分別為該車輛交強險和商業險的投保公司。現原、被告協商不成,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神州汽車公司辯稱,1、被告所有的津A×××××號車輛已在另二被告處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賠償責任應由另二被告在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2、事故發生時,涉訴車輛由司機李文杰駕駛和操控,神州汽車公司雖為津A×××××號車輛的所有人,但天津安駕商務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為該車輛使用人,神州汽車公司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被告丙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次事故發生的過程及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神州租車公司確實在丙保險公司投保了涉訴車輛的商業險,同意按照責任比例支付原告超出交強險部分的合理合法的損失。原告主張的車損過高,不同意承擔訴訟費、鑒定費與拆解費。
當事人就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提供民事判決書、建行網上回執各一份,擬證明該起交通事故經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6)津8601民初162號判決書判決原告賠付津H×××××車輛所有人韓曉光車損等共計42815元,且原告已執行完畢。被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對關聯性不認可。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據真實、客觀,能夠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甲保險公司系津H×××××號車輛商業險投保公司,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被告神州汽車公司系津A×××××號車輛所有人,該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被告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其中包括5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
2015年12月10日8時35分,案外人韓曉光駕駛津H×××××號小型轎車沿祁連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滿江東路交口時,遇案外人李文杰駕駛津A×××××號小型轎車沿東路向西駛來,雙方行駛至東麗區交口時,韓曉光車前部撞李文杰車右側前部,造成韓曉光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韓曉光、李文杰負事故同等責任。后因保險理賠問題韓曉光向天津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告賠償津H×××××號車輛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共計42815元。2016年4月29日,天津鐵路運輸法院作出(2016)津8601民初16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賠償韓曉光車輛損失36215元、評估費1800元、拆解費3600元、拖車費1200元,共計42815元。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將上述款項轉賬至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7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三被告承擔上述車輛50%損失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2015年12月10日的保險事故中,韓曉光和李文杰負事故同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韓曉光花費的各項損失共計42815元,首先應由津A×××××號投保的交強險保險公司即被告乙保險公司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后,剩余40815元按事故責任比例,由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50%即20407.5元。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生效的法律文書及支付憑證,證實其已向韓曉光足額賠付了保險金共計42815元,在22407.5元賠償限額內,原告可以依法向三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原告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損失由被告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分別足額賠付,故被告神州汽車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視為放棄抗辯權利。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津A×××××號車輛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金2000元;
二、被告丙保險公司在津A×××××號車輛商業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金20407.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6元,減半收取計183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18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負擔1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