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車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7)津02民終699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7-11-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
主要負責人:孫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山東眾成清泰(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山東眾成清泰(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車XX,男,漢族,農民,住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乙,天津賢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車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62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要求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243163元損失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只在交強險范圍有2000元賠償責任,在商業險范圍內無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車輛在事故發生時處于逾期未年檢狀態,符合商業險免責條款約定的情形,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上訴人的車是購買兩年的車,是免于安全技術檢驗的車輛,不屬于不予賠償的合同約定情形。
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245169.6元(其中包括三者車輛損失158336元、拆解費15833.6元、評估費15800元,原告車輛損失48000元、拆解費4800元、評估費24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于2017年6月4日駕駛牌照號為魯N×××××小型客車,行駛至東麗區金鐘新城小區時與案外人郝寶辰駕駛的牌照號為津B×××××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直接財產損失的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東麗支隊華明鎮大隊認定原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負事故全部責任,郝寶辰無責任。事發后,原告車輛損失經天津恒實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為48000元。案外人郝寶辰車輛損失經天津事通成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為158336元。因評估車損,兩輛事故車支付了相應的拆解費及評估費。另查,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在被告處為事故車輛魯N×××××小型客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車輛行駛證注冊日期為2015年5月16日,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顯示檢驗有效期至2019年5月,檢驗機構處顯示:無(免于安全技術檢驗)。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事故發生后申請了檢驗標志。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間關于機動車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門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后,被告應如約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對于被告提出的因投保車輛漏檢故不予賠償的抗辯意見,首先根據交管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顯示,事故的發生并非因車輛本身安全性能導致。其次,原告投保的車輛在發生事故時尚未滿六年,處于免于安全技術檢驗階段。再次,事故發生后,原告辦理了年檢手續且檢驗合格,故被告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抗辯事故車輛車損評估系原告單方委托,根據原告提供證據顯示,兩輛事故車損鑒定單位均系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鑒定程序等均未見瑕疵,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駁斥,故對原告關于兩輛事故車損數額的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請的拆解費、評估費問題,按照法律規定,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被保險車輛的拆解費、評估費屬于法律規定應由保險人承擔的部分,因此,該部分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對于原告訴請的各項費用,因原告計算有誤,一審法院依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據為準核實。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合法,依法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項下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車XX各項損失計245163元(其中包括三者車輛損失158330元、拆解費15833元、評估費15800元,原告車輛損失48000元、拆解費4800元、評估費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489元,由被告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現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當依約賠償。關于上訴人提出因被保險車輛沒有進行年檢應予免賠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原告投保的車輛在發生事故時未滿六年,處于免于安全技術檢驗階段。根據交管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顯示,事故的發生也并非因車輛本身安全性能導致。且事故發生后,原告辦理了年檢手續且檢驗合格。故被保險車輛未及時辦理年檢手續并未加重保險人的責任風險,上訴人提出因車輛未予年檢應予拒賠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4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立新
審 判 員 梁 輝
代理審判員 夏維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吳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