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與福建莆田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車運營中心、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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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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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閩0302民初784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 2017-03-14
原告:毛XX,男,漢族,住福建省仙游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特別代理),福建品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莆田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車運營中心,住所地:莆田市城廂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300705343XXXX。
負責人:吳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特別代理),男,漢族,住莆田市城廂區。系被告莆運出租車中心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302770661XXXX。
負責人:胡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特別代理),男,漢族,住莆田市秀嶼區。系被告大地財險莆田公司員工。
原告毛XX與被告福建莆田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車運營中心(以下簡稱:莆運出租車中心)、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險莆田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莆運出租車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大地財險莆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毛XX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兩被告向原告返還人民幣13400元及逾期付款損失(逾期付款損失以人民幣134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從起訴之日起計至兩被告還清款項之日止)。事實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毛XX夜間駕駛閩BXXXXX號小型轎車途徑縣道241線6KM發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李成遙受傷。閩BXXXXX號小型轎車行駛證的登記車主為被告福建莆田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車營運中心,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李成遙就交通事故受傷損失向城廂區人民法院起訴,城廂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4564號民事判決,認定折抵原告已墊付給案外人李成遙的13400元,被告大地財保莆田公司還需向李成遙支付保險金人民幣146569.71元。因原告支付給李成遙的款項屬于墊付性質,兩被告拒不返還給原告,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利。
被告莆運出租車中心辯稱,大地財保莆田公司有支付6100元給莆運出租車中心,其他的款項應由大地財保莆田公司承擔。
被告大地財保莆田公司辯稱,1、大地財保莆田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主體;2、大地財保莆田公司與莆運出租車中心簽訂的客運承運人保險條款第六條第4點約定,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屬于免責;第七條約定其他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鑒定費1300元屬于約定不屬于保險公司承擔的費用。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對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兩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欲證明兩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3、民事判決書一份,欲證明城廂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456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已墊付給案外人李成遙13400元。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莆運出租車中心、大地財保莆田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審查認為,被告莆運出租車中心、大地財保莆田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予以確認。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大地財保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對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保險條款一份,欲證明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1300元不屬于保險公司承擔的保險范圍。
對被告大地財保莆田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認為:保險條款系兩被告之間簽訂的,權利義務屬于兩被告,與原告無關,被告大地財保莆田公司也未提供投保單,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部分未盡到明確告知義務。再者保險條款約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免責違法,應無效。另外從程序上講,在(2015)城民初字第4564號案件中,被告大地財保莆田公司已經舉證了保險條款的并未說明免責的約定。
對被告大地財保莆田公司提供的證據,被告莆運出租車中心質證認為,這是總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而且屬于掛靠車,莆運出租車中心不是很清楚,不承擔保險條款約定的后果。掛靠合同約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由車主和駕駛員承擔,莆運出租車中心不承擔。按合同約定,判決書中的4283.52元應由毛XX承擔。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莆運出租車中心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認證,本院認定本案的事實如下:
李成遙以其為原告,以莆運出租車中心、大地財險莆田公司、毛XX為被告提起訴訟,城廂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4564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毛XX已經支付給原告李成遙醫療費13400元,閩BXXXXX車輛向被告大地財險莆田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單中特別約定每次事故每座醫療費的免賠率為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的5%,故被告大地財險莆田公司應支付給原告李成遙的保險金為:醫療費85670.49元X(1-5%)=81386.97元,另加上其他損失項目,損失合計為159969.71元-被告毛XX已經支付給原告李成遙醫療費13400元=146569.71元。對于醫療費免賠部分,被告莆運出租車中心與被告毛XX應予共同支付給原告,計算為:醫療費85670.49元X5%=4283.52元。”
另查明,被告大地財險莆田公司支付給莆運出租車中心6100元。在本案庭審中,原告毛XX同意莆運出租車中心的6100元扣除(2015)城民初字第4564號民事判決中的4283.52元及訴訟費11.9元后予以支付。
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4564號民事判決,在扣除毛XX已支付給李成遙的13400元后,大地財保莆田公司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故毛XX主張被告大地財保莆田公司返還人民幣13400元,有法律依據。本案中,大地財保莆田公司已經支付給莆運出租車中心6100元,故被告大地財保莆田公司還應支付給毛XX7300元,大地財保莆田公司辯稱的免責理由沒有法律及合同依據。原告毛XX同意莆運出租車中心的6100元扣除(2015)城民初字第4564號民事判決中的4283.52元及訴訟費11.9元后予以支付,故被告莆運出租車中心應支付給原告毛XX的款項為:6100元-4283.52元-11.9元=1804.58元。原告毛XX主張二被告的逾期付款損失,均應自起訴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福建莆田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車中心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毛XX款項人民幣1804.58元及該款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毛XX款項人民幣7300元及該款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5元,減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福建莆田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車中心負擔30.7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6.7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吉輝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 儲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