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邱XX、池生賢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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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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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倉民初字第198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 2015-12-0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晉安區。
負責人陳志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強磊,福建匯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邱XX,男,漢族,住福建省寧化縣。
被告池生賢,男,漢族,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邱XX、池生賢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強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邱XX、池生賢經公告傳喚,期限屆滿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4月,被告邱XX就其所有閩AXXXXX3號車輛向原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限為一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1年12月26日17時許,被告池生賢在明知被告邱XX沒有機動車駕駛證情況下,仍將被保險車輛鑰匙交由被告邱XX。被告邱XX在無證、且醉酒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車輛在福州市倉山區后坂路段則徐大道上行駛,造成連續沖撞六輛車輛五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法院審理,被告邱XX的行為被判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后,事故中的被侵權人員李美嬌、劉恩蘭、張世明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邱XX、被告池生賢、原告賠償其損失。后經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榕民初字第57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李美嬌損失93861.6元,賠償劉恩蘭損失26246.66元,賠償張世明損失1761.56元,合計122000元。該判決并認定被告邱XX和被告池生賢對原告交強險理賠不足的損失各自承擔百分之五十的賠償責任。上述判決生效后,原告根據判決內容,履行了保險理賠責任,支付賠償12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有權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追償。因被保險車輛駕駛員,即被告邱XX存在無證、醉酒駕駛的情況,且原告已向被侵權人支付了交強險理賠款,根據該法律規定,原告有權在已賠償金額內向侵權人進行追償。由于生效判決已確認了被告邱XX和被告池生賢在本起事故中的民事賠償責任比例均為百分之五十,故原告有權按該責任比例向被告邱XX和被告池生賢追償。
原告請求:1、判令被告邱XX償還原告經濟損失6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1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商業銀行同期同類貸款的基準利率,從起訴之日計算至被告實際償清債務之日止);2、判令被告池生賢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1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商業銀行同期同類貸款的基準利率,從起訴之日計算至被告實際償清債務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擔。
原告提交如下證明材料:
證據一、《(2012)倉民初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書》、證據二、《(2013)榕民終字第578號民事判決書》,共同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被保險車輛駕駛員邱加鈺存在無駕駛證、醉酒駕駛被保險車輛的情況,法院判令原告向事故傷者共支付了保險理賠款122000元,并判令被告邱加鈺和池生賢,對于超出保險限額外的損失,各自承擔百分之五十的賠償責任;
證據三、《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證明原告分別于2013年4月17日和2013年4月19日,向李美嬌支付了理賠款93861.6元,向劉恩蘭支付了理賠款26376.84元。
被告邱XX、池生賢未到庭,亦未提交證明材料。
因被告邱XX、池生賢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異議,視為自愿放棄到庭質證的訴訟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具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以作為本院認定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案現有的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1年4月,被告邱XX就其所有的閩AXXXXX號車輛向原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限為一年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1年12月26日17時許,被告池生賢在明知被告邱XX沒有機動車駕駛證情況下,仍將被保險車輛鑰匙交由被告邱XX。被告邱XX在無證、且醉酒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車輛在福州市倉山區后坂路段則徐大道上行駛,造成連續沖撞六輛車輛五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法院審理,被告邱XX的行為被判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后,事故中的被侵權人員李美嬌、劉恩蘭、張世明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邱XX、被告池生賢、原告賠償其損失。后經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榕民初字第578號《民事判決書》終審判決,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李美嬌損失93861.6元,賠償劉恩蘭損失26246.66元,賠償張世明損失1761.56元,合計122000元。該判決并認定被告邱XX和被告池生賢對原告交強險理賠不足的損失各自承擔百分之五十的賠償責任。上述判決生效后,原告根據判決內容,履行了保險理賠責任,支付賠償122000元。原告向被告邱XX、池生賢催討未果。
本院認為,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榕民初字第578號生效民事判決書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邱XX在明知自己沒有機動車駕駛證及醉酒狀態下,仍駕駛閩AXXXXX車輛在道路上行駛,造成多人受傷及車輛受損,其作為直接侵權人,對其侵權行為給劉恩蘭、李美嬌、張世明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池生賢在明知被告邱加玨沒有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仍將機動車鑰匙交由被告邱加玨掌握,并將車輛置于邱加玨控制中,其對事故的發生亦有一定的過錯,應按照其過錯程度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承保人,其承保的車輛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19日向李美嬌、劉恩蘭合計賠償120238.44元,故原告對兩被告享有追償權,但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曾向張世明賠償,而只是向李美嬌和劉恩蘭賠償,因此,原告向兩被告追償的金額應為原告向李美嬌和劉恩蘭賠償的金額120238.44元。對于原告請求判令兩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應以120238.44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起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認定被告邱XX和被告池生賢對原告交強險理賠不足的損失各自承擔百分之五十的賠償責任。被告邱XX、池生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邱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6011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119.22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
二、被告池生賢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6011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119.22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
三、駁回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40元,由被告邱XX、池生賢負擔。被告邱XX、池生賢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逾期本院將依法予以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 文
人民陪審員 陳 云
人民陪審員 林秀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陳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