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李X乙、藍山縣塔峰鎮第三完小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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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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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終字第12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鐘積春。
委托代理人鄧大可。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
法定代理人李青松。
原審第三人藍山縣塔峰鎮第三完小。
法定代表人翁貴生。
委托代理人彭羅成。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及原審第三人藍山縣塔峰鎮第三完小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藍山縣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四日作出(2014)藍法民二初字第144號民事判決,甲保險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原審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移送案卷及上訴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鄧大可、被上訴人李X甲的法定代理人李青松、原審第三人藍山縣塔峰鎮第三完小(以下簡稱“藍山三完小”)的法定代表人翁貴生及委托代理人彭羅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9月原告李X甲到第三人藍山三完小入學讀書;2013年9月1日第三人藍山三完小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校(園)方責任保險》(2000版)保險合同,保單號:PZXXX01343110000000285號;保障內容: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傷亡賠償300,000元;第三人藍山三完小交保險費12005元,被保學生1715人,其中有被保險人原告的名字在內;保險期間12個月,自2013年9月1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時止。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14時許,在教室走廊外玩耍被另一學生擠倒在地受傷,經藍山中心醫院診斷為右肱骨髁上骨折;住院13天花醫療費4657.1元,門診醫療費211.3元。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藍山三完小委托永州市三藍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作司法鑒定,司法鑒定意見傷殘評定為9級;傷殘鑒定費6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申請要求對原告李X甲的傷殘等級重新鑒定,2014年11月28日湘雅二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李X甲右肱骨髁上骨折(伸直型、Ⅲ型)內固定術后,右肘關節活動稍受限,評定為九級傷殘;鑒定費721.5元,差旅費及其它開支180l元,共計2522.5元,已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
經法院審核,原告李X甲因涉案保險合同的賠償要求,以湖南省統計局公布的《湖南省2013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為上年度統計數據為計算時間,參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如下:1、醫療費4868.4元;2、護理費1284.53元(36,067÷365×13天);3、交通費酌定2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30元/天×13天);5、營養費900元(30元/天×30天);6、第一次法醫鑒定費600元;7、殘疾賠償金93,656元(23,414元/年×20%×20年);8、精神撫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各項共計111,898.93元。
原審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三人藍山三完小與被告甲保險公司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合同有效;保險合同訂立后,藍山三完小依約履行了交付保險費義務,甲保險公司亦應依照合同約定對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理賠。原告李X甲系藍山三完小二年級學生,是完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學校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原告在教室走廊外玩耍是正常的課間休息行為,被學生擠倒在地受傷,這是藍山三完小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所造成,亦是原告受到人身損害的主要原因力,藍山三完小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因是保險事故,該責任應轉至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李X甲在事故發生時是藍山三完小的被保學生,對其人身受傷具有保險利益,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具有合法訴訟主體資格,亦符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2000版)第二十九條“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依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對被告甲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所訴被告主體不符的抗辯意見,該院不予采信。涉案事發后原告家長多次向藍山三完小及藍山縣教育局請求解決賠償,藍山三完小亦書面請求被告在保險范圍內將理賠款直接賠付原告,證明投保人藍山三完小已盡到通知保險人的義務;保險人怠于出險理賠,依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2000版)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的學生遭受損害,被保險人對該受害學生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直接向該受害學生賠償保險金。”的規定,故原告依法訴訟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請求,符合保險條款規定,該院予以支持。涉案損失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共計101,298.93元。第一次法醫鑒定費600元,系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照法律規定應由甲保險公司承擔。關于精神撫慰金的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原告李X甲的傷被司法鑒定為九級傷殘,屬嚴重精神損害;但精神撫慰金只是一種撫慰性救濟。參照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現狀,原告訴請30,000元的精神撫慰金過高,該院酌定10,000元。藍山三完小與甲保險公司簽訂《校(園)方責任保險》(2000版)的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精神損害;故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賠償應由藍山三完小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本案訴訟費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藍山支公司賠付原告李X甲人身損害的各項損失計101,898.93元。二、由第三人藍山縣塔峰鎮第三完小賠償原告李X甲精神撫慰金10,000元。上述賠償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296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藍山支公司承擔2547元;由第三人藍山縣塔峰鎮第三完小承擔。
宣判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藍山支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其主要理由為:1、被上訴人李X甲的受傷是別的學生推倒所致,責任在于侵權的學生,而不是藍山縣塔峰鎮第三完小,原判歸責錯誤;2、原審程序違法,應當追加直接侵權人為被告,且直接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藍山支公司列為被告不正確。
被上訴人李X甲答辯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原審第三人藍山縣塔峰鎮第三完小陳述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被上訴人李X甲受傷賠償的歸責正確。被上訴人李X甲系別的學生推倒致傷是實,但本案案發時人多混亂,無法確定致害者,無法將致害者列入被告參加訴訟,且致害者同樣系藍山縣塔峰鎮第三完小的學生,同樣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學校無論是對受傷的李X甲還是致害的學生皆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對李X甲的受傷與對別的學生的損害行為均需負責。本案中,李X甲在教室走廊外玩耍被致害的學生擠倒在地受傷,這是藍山三完小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所造成,是李X甲受到人身損害的主要原因力,原審認定藍山三完小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并無不妥。二、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藍山支公司列為被告程序并不違法。本案事發后李X甲家長多次向藍山三完小及藍山縣教育局請求解決賠償,藍山三完小亦書面請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藍山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將理賠款直接賠付李X甲,證明投保人藍山三完小已盡到通知保險人的義務,但保險人怠于出險理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及《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2000版)》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根據本案校方責任險的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第三者李X甲賠償保險金,第三者李X甲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故原審直接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藍山支公司列為被告亦無不妥,原審程序正確。綜上,一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38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藍山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禹楚丹
審 判 員 譚興偉
審 判 員 黃 素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代理書記員 楊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