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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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終字第18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1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田志峰。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新平。
委托代理人黃文明。
委托代理人石峰,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李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qū)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4)永冷民初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永州市冷水灘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將該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0日在第八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峰,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文明、石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公司由于部分崗位工作性質和職責范圍的需要,每年度均依法向湖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申請,對理賠查勘及業(yè)務外勤人員等崗位員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并獲得批準。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簽訂一份《勞動合同》,約定:1、被告聘用原告從事保險管理工作,雙方同意實行國家規(guī)定的不定時工作制;2、本合同為固定期限合同,從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該合同簽訂后,被告將合同報永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備案。2011年8月15日,在勞動合同期限即將屆滿前,被告向原告下發(fā)《續(xù)簽勞動合同意向書》,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將《續(xù)簽勞動合同意見反饋書》提交給被告,同意與被告續(xù)簽合同。2011年11月1日,雙方重新簽訂一份《勞動合同》,約定的主要內容與2008年11月1日的《勞動合同》一致,合同期限從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下發(fā)《續(xù)簽勞動合同意向書》,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遞交《續(xù)簽勞動合同意向書》,明確表示不愿再與被告公司續(xù)簽勞動合同,雙方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之后,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因合同約定期限屆滿而終止。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永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裁決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1年期間的加班費338,691元。同日,永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永勞人仲不字(2014)第1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認為原告的仲裁請求超過仲裁申請時效,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訴訟。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安排的工作崗位為醫(yī)療查勘定損,在訴訟崗位的同事忙不過來時,偶爾兼顧訴訟崗位。在第一份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原告的月平均工資為3,500元;在第二份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原告的月平均工資為5,500元。
原判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自2008年11月1日開始依法成立,至2014年10月31日因約定的合同期限屆滿而終止。本案原、被告爭執(zhí)的焦點問題是:1、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2、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時,被告是否獲得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行政許可;3、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實行的是不定時工作制,還是標準工時制度。
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原告訴請的加班費屬于勞動報酬的組成部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但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不受上述規(guī)定的仲裁期間的限制;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本案原、被告雖然簽訂了二份勞動合同,但勞動關系從2008年11月1日開始至2014年10月31日期間一直處于持續(xù)狀態(tài)。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向永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對被告提出的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觀點,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時,被告是否獲得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行政許可的問題。被告作為需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每年均依法向湖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進行了申請,并獲得批準。2007年10月18日,湖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下發(fā)行政許可決定書批準被告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期限為一年,2008年度的行政許可決定書雖是在2008年12月1日才正式下發(fā),但被告長期以來一直在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在每年度行政許可期限即將屆滿前,被告依法提交申請到獲得批準無疑需要一定的時間過程,此過程被告無法掌控。綜合考慮上述實際情況,對被告年度間的空檔期應認定其行政許可仍然有效,故法院依法認定雙方在2008年11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時,被告仍具有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行政許可。
關于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雙方實行的是不定時工作制,還是標準工作制的問題。庭審中,原告雖然提交了一份雙方于2008年11月15日簽訂的實行標準工時制的勞動合同,此合同與被告提交的已經勞動部門備案的、雙方于2008年11月1日簽訂的第一份勞動合同的內容不一致。因該合同未經勞動部門備案,且載明的2011年11月2日的勞動合同終止時間,與原、被告雙方均認可的2011年11月1日簽訂的第二份勞動合同載明的起始時間不吻合。同時,原告從事的勘查定損崗位具有一定特殊性,此類崗位工作人員只要接到客戶報案,無論何時即需在一定時間內及時趕到現(xiàn)場,通常情形下也不宜實行標準工時制。由此,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法院依法認定被告提交的雙方于2008年11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為原、被告簽訂的正式合同,雙方實行的為不定時工作制。根據(jù)原告的崗位及不定時工作制的特性,被告安排原告24小時值班,應是安排原告依據(jù)客戶的報案隨時趕赴現(xiàn)場,此情形下安排的24小時值班不應一概等同于標準工作制中的24小時上班,故原告主張的加班事實缺乏有效證據(jù)予以證實,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九條、《關于企業(yè)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李X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上訴人李X不服提出上訴,請求支持一審訴訟請求,并追加2008年11月-2011年10月期間的加班費非上班時間雙倍工資489,450元,2011年-2014年節(jié)假日加班費4萬元。其主要上訴理由有:1、2008年-2011年期間簽訂的第二份標準工作制的合同有效,一審不能以未向勞動部門報備而認定無效;2、簽訂第一份不定時制勞動合同時被上訴人未經勞動部門的審批;3、一審以上訴人從事查勘定損工作認定為不定時工作制無依據(jù)。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非定時勞動合同必須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并辦理相關手續(xù)后才可實行,在報批的空檔期內與上訴人簽訂了合同,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獲得準許實行非定時工作制的權利;2、非定時制勞動合同在勞動部門備了案,更為正式和具有法律效力,且非定時制勞動合同與續(xù)簽的勞動合同起止時間相符合;3、實行非定時工作制的崗位需要機動作業(yè),難以執(zhí)行標準工時,不存在加班工資。
上訴人李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李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實行的工作時間制度是不定時工作制還是標準工作制及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是否應補發(fā)加班費。
首先,關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行的工作時間制度的問題。第一,被上訴人每年均依法向湖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申請不定時工作制的批準,2007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獲得了不定時工作制的批準,2008年度的行政許可決定書在2008年12月1日下發(fā),因獲得行政許可決定書有一定的審批過程,且故被上訴人對特定崗位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第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后簽訂了兩份勞動合同,前一份勞動合同約定的是標準工作制,后一份勞動合同約定的是不定時工作制,后簽訂的勞動合同到勞動部門備案,勞動時間與2011年11月1日續(xù)簽的勞動合同相吻合,具有連續(xù)性。再結合上訴人李X的實際工作情況,其從事醫(yī)療勘查定損工作,從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來看醫(yī)療勘查時間非固定時間,該工作接到報案后即在一定時間內趕到現(xiàn)場勘查,確有特殊性,相對標準工作制來說較適用于不定時工作制,故上訴人從事的工作時間制度可認定為不定時工作制。
其次,關于上訴人李X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是否具有加班費的問題。《湖南省工資支付監(jiān)督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根據(jù)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以下標準支付工資:(一)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工資;(二)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工資;(三)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工資,并不得以補休替代支付工資。”第十八條規(guī)定:“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時制的用人單位,可不執(zhí)行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工資支付規(guī)定,但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支付工資。”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但其在法定休假日應享受最低三倍工資待遇。因上訴人李X已領取了一倍的工資,故在此基礎上應補發(fā)2008年11月—2011年10月期間法定休假日兩倍工資即162.5元/日×11×3×2=10,725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guī)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結合本案被上訴人認為不定時工作制無需支付三倍工資的情況本院酌情考慮經濟補償金6,000元。上訴人李X上訴要求追加2008年11月—2011年10月期間加班費及2011年—2014年節(jié)假日加班費,該訴訟請求屬于上訴人李X在二審中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本案不予審理,上訴人李X可就該訴訟請求另行起訴。
綜上,上訴人李X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審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qū)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二、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補發(fā)上訴人李X法定休假日兩倍工資10,725元,經濟補償金6,000元,以上兩筆款項共計16,725元;
三、駁回上訴人李X的其他上訴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上訴人李X負擔10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禹楚丹
審 判 員 譚興偉
代理審判員 曾 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代理書記員 楊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