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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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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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渦民一初字第0028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渦陽縣人民法院 2015-04-02
原告栗XX,男,漢族,農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渦陽縣。
委托代理人周紀閩、董豪,安徽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渦陽縣。機構代碼:85210088-8。
負責人趙武振,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栗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栗XX及委托代理人周紀閩、董豪,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自費購置一輛解放牌牽引車,車號為皖S×××××/皖S×××××,掛靠于安徽省利辛縣順發汽車運輸公司跑貨運。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之間,該車輛主掛車均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皖S×××××的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皖S×××××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元,合計550000元。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該車車主為原告栗XX。
2010年8月15日上午,原告的駕駛員冷上發駕駛皖S×××××/皖S×××××重型自卸半掛車在杭甬高速公路往寧波方向122公里+152米處,追尾碰撞前方由魏彩娥(女,漢族,住浙江省蕭山區,身份證號)駕駛的浙A×××××號輕型普通貨車,后兩車碰撞邊護欄,造成魏彩娥受傷,車輛和路產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寧波支隊三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冷上發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魏彩娥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后魏彩娥住院治療,其各項經濟損失共計921020.61元(含交強險賠償限額240000元,商業險按7:3計算)。事故發生后,原告已墊付150000元給魏彩娥,后由于賠償事宜未達一致意見,魏彩娥將栗XX及某保險公司(交強險部分)作為該案被告訴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該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甬余民初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于2012年12月1日生效。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魏彩娥240000元。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經魏彩娥申請,通過中財保安徽分公司執行賠償款497419.80元支付給魏彩娥。仍有52580.2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款尚在被告處。原告就墊付的部分多次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部索要,被告拒付。原告認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已墊付150000元,被告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支付給原告,被告不予支付無法律依據。為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52580.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1、本案渦陽縣法院沒有管轄權,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發生糾紛應通過仲裁處理;2、本案原告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栗XX不是適格的原告;3、原告缺少客觀證據佐證。請求法院綜合上述答辯意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栗XX系皖S×××××/皖S×××××貨車的實際車主,掛靠于安徽省利辛縣順發汽車運輸公司。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之間,該車輛主掛車均以安徽省利辛縣順發汽車運輸公司的名義,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且不計免賠率(其中,皖S×××××的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皖S×××××的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元,合計550000元)。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中注明車主系栗XX。
2010年8月15日上午,原告的駕駛員冷上發駕駛皖S×××××/皖S×××××重型自卸半掛車在杭甬高速公路往寧波方向122公里+152米處,追尾碰撞前方由浙江籍魏彩娥駕駛的浙A×××××號輕型普通貨車,后兩車碰撞邊護欄,造成魏彩娥受傷,車輛和路產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寧波支隊三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冷上發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魏彩娥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已先行賠付150000元給魏彩娥,后由于賠償事宜未達一致意見,魏彩娥將栗XX及某保險公司作為被告訴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該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甬余民初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魏彩娥醫療費20000元,殘疾賠償金220000元,合計240000元;二、被告栗XX在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范圍外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合計930029.44元的70%,計款651020.6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合計681020.61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尚應賠償531020.61元。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魏彩娥240000元。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經魏彩娥申請,立案執行,并向中財保安徽分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提取原告皖S×××××/皖S×××××重型自卸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的商業險理賠款547840.61元,被告協助提取賠償款為497419.80元。仍有52580.2元未按協助執行通知書履行。現原告以其先行賠付的部分,多次向被告理賠部索要,被告拒付為由,起訴來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52580.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上述事實,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保險單2份、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民初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書和民事裁定書、辦案聯系單、(2012)甬余執民字第3467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和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號碼:0009-1623-8711-1100)電子回單等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和本院審查,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栗XX獨立承擔掛靠期間因車輛營運所發生的一切民事責任,原告栗XX享有該車的實際支配權,直接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經濟利益,并承擔由此產生的風險。保險合同中的特別約定中明確注明車主是栗XX,表明被告是明知的。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決亦確認了保險車輛屬掛靠經營。所以,原告栗XX作為保險車輛的實際購買者、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明示的實際車主、系實際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皖S×××××/皖S×××××重型自卸半掛車這一保險標的保險利益,有權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行使賠償請求權,是本案適格的原告。故被告關于原告栗XX不是本案適格原告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
原告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魏秀娥受傷及車輛受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針對傷者魏秀娥的損失,已經浙江省余姚市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根據第三者責任險的約定,并依照浙江省余姚市法院生效判決的內容,原告向傷者魏彩娥應賠款為681020.61元,扣除被告應承擔的不計免賠的第三者險賠償限額550000元,原告栗XX獨立承擔的賠償額為131020.61元,與其先行賠付的150000元相抵,被告還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8979.39元。對原告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被告提出根據本案事故責任,被告應免賠掛車50000元的辯稱意見,因無相關證據支持,且與保險合同約定的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提出本案本院無管轄權,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發生糾紛應通過仲裁處理的辯稱意見,因其無證據證明保險合同中有該特別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栗XX保險金18979.39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5元,由原告栗XX負擔84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永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 王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