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何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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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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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終字第83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6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暉。
委托代理人李旻珈。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2014)寧法民一初字第461號民事判決,于2014年11月17日通過原審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訴,原審法院于2015年2月9將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和詢問當事人進行了書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2年11月20日19時23分許,何XX駕駛湘MXXX56普通二輪摩托車從福家坪沿寧嘉公路駛往寧遠縣城,行駛至寧嘉公路寧遠縣九嶷南路交匯處路段,左轉彎駛入公路右側時,其車左側與從東向西駛往道縣由靳太山駕駛的湘AXXX66小型越野車左前側大燈位置相撞,造成何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3日,寧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寧公交認字(2013)第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何XX、靳太山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何XX先后在寧遠縣人民醫院、廣西興安界首醫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29,286.62元,并經永州舜源司法鑒定所鑒定,何XX構成二個十級傷殘,后期醫療、醫技等費評估為8,000元左右。2013年4月8日,何XX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靳太山、道賀公司及原告某保險公司共賠償其各項損失95,000元,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了(2013)寧法民一初字第396號民事判決,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何XX各項損失18,339.36元,道賀公司賠償650元。后何XX不服該判決,向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永中法民一終字第333號民事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何XX50,259.56元。此次事故發生后,湘AXXX66小型越野車被拖至寧遠聯華修配廠維修。道賀公司對該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53萬元,保險期間為2012年10月12日0時起至2013年10月11日24時止。某保險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對湘AXXX66小型越野車進行核損。某保險公司經核損后對該事故車輛的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為:1、前保險杠皮3,905元;2、前保險杠支架(左)46元;3、前葉子板2,446元;4、前葉子板內襯(左)370元;5、前霧燈(左)1,771元;6、倒車鏡總成(左)2,644元;7、輪胎1,260元;8、前保險杠格柵(左)119元;9、前大燈(左)3,800元;10、左前葉子板包角220元。修理項目清單為:1、拆裝前保險杠皮工時費50元;2、拆裝前保險杠骨架工時費50元;3、拆裝前保險杠支架(左)工時費30元;4、拆裝前大燈(左)工時費50元;5、拆裝前翼子板(左)工時費50元;6、拆裝前倒車鏡總成(左)工時費50元;7、拆裝前門外拉手(左)工時費30元;8、鈑金前保險杠骨架工時費100元;9、鈑金左前大燈框架工時費100元;10、鈑金左前葉子板內鐵工時費100元;11、噴漆發動機罩工時費400元;12、噴漆前保險杠皮工時費400元;13、噴漆前翼子板(左)工時費350元;14、噴漆倒車鏡(左)工時費100元;15、噴漆后門(左)工時費400元;16、噴漆前門(左)工時費400元;17、噴漆后葉子板(左)工時費350元。以上維修項目費用共計19,591元。上述維修款由長沙力通公司先行墊付。2013年12月17日,某保險公司向長沙力通公司支付了保險理賠款19,591元。2014年5月22日,某保險公司遂將何XX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應當承擔的部分10,795.5元。
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被保險車輛湘AXXX66小型越野車核損清單中都只是其單方確認該車輛損失的結果,且該車輛維修時沒有通知在本案事故中承擔責任的何XX方到場,縣交警部門也沒有在場見證,也沒有經有資質的價格評估部門或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評估,某保險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也未提供被保險車輛維修的原始清單,以致無法確認被保險車輛損失是否是由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也無法核實上述更換的各類零部件的具體型號及價格,以及維修更換的合理性與必要性,而且在何XX對其受傷后的各項損失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及道賀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時,某保險公司及道賀公司并沒有向法庭提出該事故車輛損失和維修的情況,以致現無法進行價格鑒定或評估。因此,對某保險公司要求何XX賠償其損失的訴請,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對何XX答辯提出的“某保險公司以自己定損的數據和項目來確認車輛損失訴請,其證據來源和金額不合法,不真實”的意見,法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的請求以“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予以駁回錯誤。上訴人定損無需通知交警部門或被上訴人到場,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的訴請證據確實、充分。故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
上訴人何XX未予答辯。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上訴人在向被保險人賠付車輛損失保險金后,有向第三者何XX追償的權利。雖然沒有強制性規定上訴人在定損時需通知被上訴人或交警部門,但由于核損清單系上訴人單方制作和確認,維修廠家也是上訴人指定的維修點,因此事故車輛的定損和實際維修費的計算難以保證客觀公正。綜合考慮本案中被上訴人致殘的情況和保險企業應承擔的社會責任,本院對上訴人一審提供的相關證據不予采信,對其要求被上訴人賠償10,795.5元損失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3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彭衛民
審 判 員 譚興偉
代理審判員 劉 愛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張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