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縣天緣車隊、潘X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7)皖1523民初288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17-11-10
原告:舒城縣天緣車隊,住所地安徽省舒城縣。
負責人:陳XX,經理。
原告:潘X,男,漢族,駕駛員,住安徽省舒城縣。
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舒城縣城關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縣經濟技術開發區。
負責人:段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公司員工。
原告舒城縣天緣車隊、潘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3350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7時,汪大山駕駛皖A×××××重型貨車,在安徽省舒城縣春秋鄉柏家崗村至兄弟石料廠上坡處與徐先紅駕駛的皖N×××××重型貨車相碰撞,致使兩車受損無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舒城縣公安局春秋派出所認定汪大山負事故主要責任,徐先紅負事故次要責任。皖N×××××重型貨車經鑒定車損為50957元、鑒定費3000元。皖N×××××重型貨車實際車主為潘X,掛靠在舒城縣××××車隊,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等,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承保人,理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原告損失的保險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案件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車輛估損價值過高,且原告在事故發生后自愿放棄賠償,故本公司不予賠償。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告潘X身份證及舒城縣××××車隊營業執照復印件各一份;2、皖N×××××重型貨車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復印件各一份;3、皖N×××××重型貨車投保單(抄本)二份;4、交通事故情況說明復印件一份;5、掛靠協議一份;6、安徽中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一份;7、(2016)皖1523民初3241號調解書一份。
被告提交了機動車保險索賠申請書一份。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7均無異議,對證據6有異議,認為該鑒定中心估損價值過高;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系原告對汪大山駕駛的皖A×××××貨車的理賠意見,與本案無關。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6系安徽中衡司法鑒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對皖N×××××貨車損失重新評估后作出的“鑒定意見書”,且已被本院(2016)皖1523民初3241號調解書所采用,應該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被告提交的“機動車保險索賠申請書”系原告對本起事故致對方車輛損失的理賠意見,不應作為被告拒賠原告車輛損失的依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潘X系皖N×××××重型貨車實際所有人,掛靠舒城縣××××車隊營運。潘X以舒城縣××××車隊名義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責任限額112500元。保險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6年7月26日,合肥昌林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駕駛員汪大山駕駛皖A×××××貨車,在舒城縣春秋鄉柏家崗村至兄弟石料廠上坡處上坡時與徐先紅駕駛的皖N×××××貨車相撞,致兩車受損。舒城縣公安局認定汪大山負事故主要責任,徐先紅負事故次要責任。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賠付皖A×××××貨車損失400元。2016年10月27日,安徽中衡司法鑒定中心受舒城縣人民法院委托對皖N×××××車輛損失予以評估,估損金額46500元。經本院調解,皖A×××××貨車保險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賠償兩原告皖N×××××車輛損失33150元(交強險范圍2000元,商業險按主次責任賠償31150元),下剩13350元因超出該保險公司理賠范圍而未得到賠償。原告遂訴訟來院,要求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
本院認為,皖N×××××車輛所有人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且損失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應該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發生后,兩原告首先選擇向造成該損害的第三方請求賠償,并自愿將第三方賠償的33150元從本案訴訟請求中扣減,符合法律規定。被告關于原告自愿放棄其公司支付賠償款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車輛損失費1335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舒城縣天緣車隊、潘X車輛損失費13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永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