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縣孔集運輸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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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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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123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15-04-03
原告:舒城縣孔集運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縣,組織機構代碼70500440-7。
法定代表人:黃X甲,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X乙,安徽朱德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組織機構代碼08523602-X。
負責人:儲X,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XX,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董XX,公司員工。
原告舒城縣孔集運輸公司訴被告甲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雷英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舒城縣孔集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X乙、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6日,潘傲長駕駛皖N×××××號、皖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G206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桐城市新渡鎮毛栗河加油站正對面時,由于車胎抱死,致皖N×××××號、皖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起火燒毀。經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四中隊和桐城市消防大隊證明為輪胎抱死摩擦地面起火。皖N×××××號車經安徽同正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損失價值為138000元。皖N×××××號車登記所有人為原告舒城縣孔集運輸公司,該車于2014年7月27日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額為218500元,保險到期日為2015年7月26日。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系保險合同關系,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且應當屬于保險范圍,被告應按合同賠償原告因該起事故造成車輛的全部損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138000元及評估費3000元,計141000元。
原告舒城縣孔集運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2、事故證明兩份。3、皖N×××××號車投保的交強險及商業險保單及條款。4、皖N×××××的行駛證、潘傲長的駕駛證。5、安徽同正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車輛評估報告一份。6、評估費發票。
被告辯稱:一、原告的訴請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根據保險合同車輛損失保險條款約定,我司在條款第四條明確約定了保險的賠償范圍,但原告車輛損失是由于輪胎抱死摩擦起火引起,不符合第四條約定的任何一種情形。二、原告單方委托鑒定的車輛損失是138000元,車輛評估報告明顯不合理,不符合合同約定。因此,對于車輛損失我司要求重新評估。三、保險公司根據合同約定,不承擔訴訟費、評估費。
被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保險條款、投保單、告知書、商業險簽收回執各一份。證明1、對保險賠償范圍用列舉的方式進行了列明,而原告車輛損失發生原因不屬于列明的六種情形,因此,原告的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2、保險公司已經約定了賠償方式,當車輛發生全部損失時,如果保險金額高于被保險車輛實際價值時,按照實際價值計算賠償。關于實際價值合同也有明確約定,是在事故發生時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值確定。原告車輛是2009年購買的,月折舊率是1.1,按上述方式計算,原告車輛損失大概5.5萬元左右。3、保險公司對保險免責條款履行了告知義務。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潘傲長駕駛皖N×××××號、皖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G206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桐城市新渡鎮毛栗河加油站正對面時,由于車胎抱死,致皖N×××××號、皖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起火燒毀。經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四中隊和桐城市消防大隊證明為輪胎抱死摩擦地面起火。皖N×××××號車經安徽同正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損失價值為1380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3000元。皖N×××××號車登記所有人為原告舒城縣孔集運輸公司,2014年7月26日原告舒城縣孔集運輸公司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額為218500元,保險到期日為2015年7月26日。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賠,被告以原告的車輛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而拒賠。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提交的保險合同、保單、桐城市消防大隊證明、評估報告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舒城縣孔集運輸公司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按合同全面履行。原被告所簽訂合同中雖約定了保險賠償范圍,但合同中同時也約定了因“火災、爆炸、自燃”等屬于被告責任免除范圍。這樣,就應解釋為除被告的免責范圍外的損失被告均應予以賠償。原告車輛系在行駛過程中因輪胎起火即因車輛自身原因而引起火災致車輛損毀,根據雙方所簽訂合同中對“火災、自燃”的解釋,“火災:指被保險機動車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自燃是指在沒有外界火源的情況下,由于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等被保險機動車自身原因發生故障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保監辦對“自燃”定義中的“等”字明確規定僅指保險車輛本車漏油或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載運的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引起火災的幾種情況,無更多內涵。事發地桐城市消防大隊證實,涉案車輛皖N×××××號、皖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系輪胎發生火災致車輛燒毀,顯然原告車輛所發生的火災不屬于雙方所約定的“火災、自燃”范疇,即并非被告所稱的“火災、自燃”免責范圍,故被告應當在保險額218500元范圍內予以賠償,但應扣除殘值,原告的車輛經安徽同正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損失價值為138000元(扣除殘值)。原告的評估費系其舉證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舒城縣孔集運輸公司車輛損失款138000元;
二、駁回原告舒城縣孔集運輸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560元,有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雷英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楊梅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