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棣商初字第64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無棣縣人民法院 2015-12-29
原告王XX,男,漢族,住無棣縣。
委托代理人李彬,無棣埕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濱州市。
負責人趙俊民,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勝飛,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張子軍,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王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丁北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進行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勝飛、張子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掛靠公司無棣萬德運輸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一份,投保了機動車強制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原告按照約定支付了保險費。2015年6月18日,在濱州市北海經濟開發區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氧化鋁二廠內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魯MXXXXX號后八輪貨車與馮英海所有的魯MXXXXX號后八輪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馮英海車輛嚴重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報案濱州市公安局北海經濟開發區分局出示事故證明一份。魯MXXXXX號車輛經鑒定車輛損失為91790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2500元,該費用原告均予以賠付。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保險金共計9429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損失應提供合理合法的證據;對原告自行委托的鑒定報告有異議,并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予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王XX與無棣縣萬德運輸有限公司簽訂了《分期付款購車保留車輛所有權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各一份,合同約定,為確保原告王XX分期購買魯MXXXXX號車能按時還款,該車輛的所有權保留在無棣縣萬德運輸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王XX以無棣縣萬德運輸有限公司的名義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魯MXXXXX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34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0時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時止。
2015年6月18日,原告王XX駕駛魯MXXXXX號后八輪貨車在濱州市北海經濟開發區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氧化鋁二廠內,與馮英海所有的魯MXXXXX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魯MXXXXX號車嚴重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王XX因該事故賠償馮英海車輛損失91790及鑒定費2500元。經濱州市正興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鑒定,魯MXXXXX號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價值為60784元。原告王XX因本案支出施救費33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3日,無棣縣萬德運輸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同意原告王XX以個人名義向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索賠。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資產評估報告書、協議書、證明等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無棣縣萬德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原告王XX系魯MXXXXX號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對該車具有保險利益。該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車輛損壞,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理賠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王XX訴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車輛損失60784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費3300元,系合理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付。原告訴求超出64084元的部分,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求被告賠付鑒定費250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保險金64084元;
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7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34元,由原告王XX負擔3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丁北北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