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謝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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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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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二終字第35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胡國雁。
委托代理人張劍鋒。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X。
委托代理人陳延義。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謝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338號民事判決,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祁陽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將該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5日在本院第七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張玲慧擔任庭審記錄。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劍鋒,被上訴人謝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延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2月27日10時50分許,原告謝XX駕駛湘DXXX51重型自卸貨車,在祁陽縣黎家坪鎮東正街與南正街交叉路口地段停車起步時,將路上行人唐似蓮輾壓致其當場死亡。該事故經祁陽縣交警大隊責任認定:原告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唐似蓮無責。事故發生后原告謝XX與死者親屬唐似蓮子女在祁陽縣交警大隊組織下于2013年12月30日達成了交通事故賠償協議,賠償了死者親屬18萬元現金,死者家屬對原告謝XX的交通肇事行為進行了刑事諒解,對此該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2014)祁刑初字第41號判決書,以謝XX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另查明,唐似蓮因2013年12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致死,死亡時已年滿81周歲,系城鎮居民。死者唐似蓮現有子女四人(長女費華麗、兒子費華民、三女費華玉、四女費華玲)在唐似蓮的死亡賠償問題上意見一致,共同領取了原告謝XX賠償的現金18萬元。原告謝XX于2013年12月28日為唐似蓮尸檢花鑒定費1,000元。原告謝XX駕駛的湘DXXX51重型自卸貨車,系其本人所有,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檢驗有效至2014年4月1日,持B2型駕駛證具有貨物運輸證等相關手續。2013年4月12日原告謝XX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參投了交強險和限額30萬元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責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其中商業三責險合同約定本保險車輛每一賠償案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原告謝XX賠償給死者唐似蓮家屬損失的明細數目為:唐似蓮死亡賠償金按上年度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賠償5年計算為21,319元/年×5年=106,585元;喪葬費20,014元;辦理喪事誤工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尸檢費1,000元,合計181,595元,實付181,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謝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定,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原告謝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參與的情況下與死者家屬唐似蓮家屬達成的賠償協議,并賠償181,000元。其中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偏高,從一定程度上講是原告為了求得死者家屬對其刑事責任方面諒解所為,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約束力,某保險公司只對合理損失予以賠償。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死者家屬在精神上受到創傷給予精神撫慰金35,000元比較合理。原告謝XX已向受害人唐似蓮家屬履行的其他賠償義務符合法律規定,該院認可其合理性。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謝XX墊付給受害人家屬合理損失166,000元,應按保險合同賠償給原告,其中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精神撫慰金35,000元、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辦理喪事誤工費75,000元,小計110,000元,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對超出交強險外損失56,000元,減1,000元絕對免賠,賠償原告55,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謝XX165,000元,其款在該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3,900元,減半收取1,950元,原告謝XX承擔3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60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原審法院判決支持誤工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尸檢費1,000元不客觀,應依法予以糾正;二、原審法院支持精神撫慰金3,5000元,不符合本案事實和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本案不應支持精神撫慰金。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謝XX答辯稱:一、誤工費、交通費、尸檢費既屬于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應當賠償的項目,也屬于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理賠范圍,原判支持誤工費、交通費、尸檢費符合法律規定;二、原判支持精神撫慰金符合交強險條款約定及相關規定。請求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對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賠付誤工費、交通費、尸檢費、精神撫慰金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本案中,受害人唐似蓮被謝XX駕駛的車輛碾壓致死后,其親屬為其操辦了葬禮,雖然沒有相應的票據證實誤工費和交通費的具體數額,但由此產生的誤工費和交通費是客觀存在的損失,原審法院酌情認定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產生的誤工費、交通費分別為3,000元、1,000元并無不當。為了查明受害人唐似蓮的死亡原因,祁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委托相應的鑒定機構對唐似蓮的尸體進行了檢驗,謝XX為死者家屬墊付了該1,000元尸檢費。該筆尸檢費用屬于因交通事故給受害人家屬造成的經濟損失,并不屬于國家機關辦案費用,故上訴人應當在商業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因侵權致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賠償精神撫慰金。謝XX的侵權行為造成唐似蓮死亡,對唐似蓮的近親屬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謝XX雖已受到刑事處罰,但并不免除賠償適當精神撫慰金的義務。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實際情況,認定賠償精神撫慰金35,000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妥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唐軍杰
代理審判員 王煥江
代理審判員 劉 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理書記員 張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