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南昌小藍經濟開發區雄溪村民委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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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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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10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昌縣人民法院 2015-07-20
原告:江西南昌小藍經濟開發區雄溪村民委XX,地址:江西省南昌縣小藍經濟開發區,組織機構代碼:B3718198-4。
負責人:王XX,系該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黃XX,江西皆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組織機構代碼:85838578-1。
負責人:閔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X,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西南昌小藍經濟開發區雄溪村民委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委托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3月24日,徐學文駕駛原告所有的車輛贛A×××××行至南昌縣××大道××與騎行電動車的受害人王菊水碰撞,致使受害人王菊水經搶救無效于2013年4月10日004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學文與王菊水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受害人王菊水分別在南昌縣人民醫院、江西省一附醫院救治,原告共支付醫藥費107285.19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與受害人家屬達成《交通事故調解協議》,約定原告除醫藥費外另賠償受害人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90萬元,原告還支付了車輛維修費4088元。原告車輛向被告投保了122000元的強制險,300000萬元的商業險、140000萬元的車損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但被告予以拒絕,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賠償款354620.5元【其中醫藥費107285.19元、喪葬費23166元、死亡賠償金21873元×18年=39371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交通費5000元、護理費4375.8元、伙食補助850元、營養費850元、財產損失2000元,共計587240.9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兩方負同等責任,因此起訴金額計算如下:(587240.99-122000)×0.5=232620.5元,232620.5+122000=35462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2044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對投保的險種和金額沒有異議,被告同意在無免責事由情況下,在承保范圍內向原告賠償保險金;保險法規定,原告自行賠付的,應對賠償金額根據責任重新核定,且原告應提供付款證明;對于原告賠償清單上各項目意見:醫療費應核減5%非醫保用藥費用;死亡賠償金應計算17年,因事故發生時間為2013年3月,城鎮標準應按19680元每年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應按2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車輛損失應為2044元,喪葬費應為39651元/年÷2=19825.5元,護理費應按1150元計算,財產損失應按750元計算,營養費應按340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同意按850元計算;交通費由法院酌情處理;訴訟費被告不應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徐學文駕駛原告所有的車輛贛A×××××行至南昌縣××大道××與騎行電動車的受害人王菊水碰撞,事故發生后,受害人王菊水分別在南昌縣人民醫院、南大一附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于2013年4月10日死亡,南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南公交認字(2013)004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學文與王菊水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2013年4月13日,原告與受害人兒子王劍、妻子涂淑怡達成《交通事故調解協議》,約定原告賠償受害人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90萬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通過銀行匯款78萬元到王劍賬戶,同日王劍出具收條,確認收到賠償金90萬元。原告還支付了車輛維修費4088元。原告車輛向被告投保了122000元的強制險,300000萬元的商業險、140000萬元的車損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
另查明,受害人王菊水系非農業家庭戶口。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就部分賠償項目達成以下一致意見:醫藥費107285.19元,核減5%為101920.9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護理費1150元,財產損失按750元計算,營養費按340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按850元計算,死亡賠償金按17年計算,喪葬費19825.5元。車輛修理費4088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購貨合同、客戶往來明細表、原告提供的利息計算表以及雙方當事人自認及陳述等證據相互佐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車輛贛A×××××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30萬的第三者責任險、14萬不計免賠車損險,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不存在免責事由,被告應在責任范圍內(即第三者險及車損險賠付50%(事故同等責任)支付相應的保險賠償金。對此雙方不持異議。
本案第一個爭議焦點為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以起訴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1873元)計算還是以事故發生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9680元)計算。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雖然本案并非受害人直接起訴,但因被告在事故發生時并未賠付,如果在事故發生幾年后仍按事故發生時上一年度標準計算,被告延遲賠付就沒有制約,如原告遲延主張權利,訴訟時效制度可制約。因此本案賠償金按起訴時上一年度計算較為適宜。
本案受害人進行急救、醫治等所產生的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因此本案被告應賠付的費用應為:人身損害賠償金320838.7元【其中醫藥費101920.93元、喪葬費19825.5元、死亡賠償金21873元×17年=39371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交通費3000元、護理費1150元、伙食補助850元、營養費340元、財產損失750元,共計519677.4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兩方負同等責任,因此應賠付金額計算如下:(519677.43-122000)×0.5=198838.7元,198838.7+122000=320838.7元】及車損修理費2044(4088÷2)元,共計322882.7元。
本案第二個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應當負擔訴訟費。《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該條款系原告(被保險人)被提起訴訟,原告如支付訴訟費時,如保險合同未約定,原告可主張被告(保險人)補償其所支付的訴訟費。本案系原告基于保險合同起訴被告,原告并未被第三者提起訴訟,也并未要求被告向其補償,但就本案本身存在訴訟費負擔問題。被告以保險法第六十六條及合同約定為由,不負擔本案訴訟費,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江西南昌小藍經濟開發區雄溪村民委XX保險賠償款3228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49元,由原告江西南昌小藍經濟開發區雄溪村民委XX負擔50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1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魏劍光
人民陪審員李娟
人民陪審員 姜 全 秀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黃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