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許明XX與某保險公司等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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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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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0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利川市人民法院 2015-08-25
原告黃X,女,生于1978年10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農民,住本市。
原告許明林,男,生于1953年12月26日,漢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農民,住本市。
原告金孝忠,女,生于1955年12月25日,漢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農民,住本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啟安,湖北震邦華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組織機構代碼:73521484-3。
負責人范靜,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申紅娥、賀信,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黃X、許明林、金孝忠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雙祿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開庭審理中,三原告撤回對某保險公司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啟安、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紅娥、賀信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X、許明林、金孝忠訴稱:原告黃X在利川市都亭辦事處合法修建房屋,于2014年7月28日與他人簽訂《房屋建設施工承包協議》,并于當日在“利川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人員團體意外傷害險”,《人身保險保險單》上加蓋有“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單專用章”。原告黃X交納了“建工險”保險費4000元。《保險單》標明:被保險人數共10人,投保人黃X,工程名稱為黃X私人住宅,工程地址為利川市,險種名稱為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基本保障保額380000(每人),保險期限為2014年7月29號0時起至2015年7月26號0時止。原告黃X在房屋粉刷階段,于2014年12月26日下午,因施工吊車突然發生故障將施工人員許某砸死,利川公安局都亭派出所民警,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利川支公司”理賠人員趕到事發現場。經現場查勘,調查核定,確認許某的死亡系斗車砸到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許某死亡后,原告黃X及死者的父母許明林、金孝忠根據“利川支公司”的要求,備齊理賠所需全部材料后交到“利川支公司”,但該公司至今仍以各種借口予以拖延,沒有履行賠償義務。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依法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賠付保險金38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黃X、許明林、金孝忠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
1、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接處警工作登記表》【編號122600007】原件1份。
2、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證明》原件1份。
3、利川市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關于許某的死亡原因分析》原件1份。
4、覃坤【鯤】與黃X的《結婚證》復印件1份。
5、黃X與許某簽訂的《雇傭協議》復印件1份。
證明事實和目的:死者許某,系在覃坤【鯤】家即黃X家位于利川市都××鎮××組的新修的房屋工地做事時,在施工過程中,因吊車突發故障,不幸被吊車的斗車砸死。
第二組證據:
1、利川市柏楊鎮雙梨村于2015年1月3日出具的《證明》原件1份。
2、許某的《戶口注銷證明》原件1份。
3、利川市柏楊鎮雙梨村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證明》1份。
4、原告許明林、金孝忠、死者許某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和原告許明林、金孝忠的公民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
證明事實和目的:死者許某系原告許明林、金孝忠之子;原告許明林、金孝忠具有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
第三組證據:
1、黃X的身份證復印件。
2、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正本】,編號為“AWXXX62E0814B000400V”。加蓋有“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簡稱“恩施中心支公司”】的保單專用章”。
3、《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2013)條款》【“(2013版)建工險保險條款”】。
4、《湖北省保險業統一網絡發票發票》復印件1份,編號為80928154,加蓋有“某保險公司【簡稱“利川支公司”】的發票專用章”。
證明事實和目的:1、黃X具有合法的訴訟主體資格,是簽訂本案《保險合同》的相對人。
2、黃X于2014年7月28日在“利川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簡稱“建工險”】”,《人身保險保險單》上加蓋有“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險單專用章”。黃X交納了“建工險”保險費4000元,保險費交費發票上加蓋有“利川支公司發票專用章”。雙方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自2014年7月29日零時起生效。
3、《人身保險保險單》【簡稱“保險單”】編號為“AWXXX62E0814B000400V”。《保險單》上列明:險種名稱,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2013),基本保障保額380000元(每人);附加法定傷殘鑒定標準保險(2013版),法定1級傷殘保額380000元(每人);附加短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2013版),保額20000元(每人)。保險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0時起至2015年7月26日0時止。
4、《保險單》標明:被保險人數共10人【被保險人不計名的10人】。投保人黃X。工程名稱為黃X的私人住宅。工程地址為利川市。
5、“(2013版)建工險保險條款”第一條保險合同構成:“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等組成。……”、第十條保險責任:“本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分為基本保障和綜合保障兩類,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后確定投保的保險責任類型。一、基本保障(一)在本保險合同的保鮮期內,被保險人在施工現場工作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保險人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承擔如下保險金給付責任。本保險合同所稱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1、身故保險責任,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以該次以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說載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四)保險人對每一被保險人所負身故保險金、殘疾保險金給付責任以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的意外傷害金額為限,……。”
6、原告黃X新修房屋工地施工人員許某,在施工過程中因意外事故傷害致死,根據“(2013版)建工險保險條款”和《保險單》的約定,被告應當賠償“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金額為人民幣38萬元。
第四組證據:
《太平洋保險責任險索賠材料清單》原件1份。
證明事實和目的:本案發生后,原告黃X立即向被告報案,被告當即派出了現場的查勘人員李森到事故現場,與都亭派出所民警一起,對事故現場進行了查勘,并由被告工作人員李森向原告開具了《責任險索賠材料清單》1份。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交了完整的索賠材料后,被告以種種借口拖延,至今沒有履行賠償義務,原告不得已才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辯稱:本案所涉建筑工程在我公司投保屬實,但本案事故發生不屬于被告的保險賠付范圍,而原告黃X不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且三原告沒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提供安監局出具的施工人員是否違反安全生產的有關證明,若違反安全生產的規定屬于免賠范圍,故請求駁回三原告的起訴。
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為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人身保險保單及人身意外保險條款。證明:若受害人違反安全生產的規定導致事故,被告不予賠償,保險金申請人未能提供相關材料,導致保險人不能核實申請的真實性時,保險人不承擔賠付責任;保險金的申請人是指受益人和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和其他人,黃X不具備保險金申請人的資格,保險單上有黃X的簽字,證明保險人盡到了告知義務。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中除證據之外,其真實性無異議,只是出警時間有瑕疵,證據五中死者許某在原告黃X處系勤雜工;被告對原告的提交的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不能證明黃X的訴訟主體資格,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認為保險單網絡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黃X不具有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保險金申請人只能是死者許某的繼承人;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認為由于索賠人沒有提供完整的包括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材料,所以被告不存在拖延賠付;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對其證明目的存在異議,事故發生后,被告工作人員及公安民警趕到了現場,若被告認為被保險人故意違反安全生產規定,應該舉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對原被告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對原被告雙方有異議的部分證據,經審查,本院綜合認定。從原被告雙方的質證意見來看,雙方對對方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僅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黃X在利川市都××街道辦事處××號修建房屋,2014年7月28日,原告黃X在被告太保財險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并交納了保險費4000元,被告太保財險恩施中心利川支公司給原告黃X出具了編號為“AWXXX62E0814B000400V”人身保險保險單1份,根據保險單的規定,被保險人數共計10人,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基本保障保額為380000元每(人),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2014年12月26日原告黃X雇用的施工人員許某,在施工過程中,因施工吊車突發故障將其砸死,報警后,經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及被告太保財險恩施中心公司下屬公司利川支公司理賠人員現場核實,確認許某的死亡系被斗車砸到致重型頭顱腦損傷死亡。事故發生后,原告按要求備齊相關材料后向被告索賠,被告以該事故沒有安監局出具的證明材料為由,不能證明事故屬于意外傷害,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屬于免除賠償的范圍,為此,原告索賠無果訴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許某生前未婚無子女,法定繼承人為其父親許明林、母親金孝忠。2015年1月26日,投保人黃X與許明林、金孝忠經利川都亭法律服務調解,雙方就死者許某人身損害賠償達成調解協議,黃X已進行一次性賠償。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黃X、許明林、金孝忠提起訴訟的理由和被告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的焦點為:一是投保人黃X是否具備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二是保險金賠償申請人沒有提供安監局的相關證明材料,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關于保險人黃X是否具備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
2014年7月28日,投保人黃X與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訂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規定,投保人黃X依約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4000元,投保人繳付保險費后,保險人承擔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2013版)基本保障380000元(人)的保險責任。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以人的壽命和身體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本案中,投保人黃X,被保險人許某建立了雇傭勞動關系。投保人黃X與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許某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許某在給投保人黃X修建房屋過程中,發生了因吊車突發事故將其砸死的事故,根據人身保險單的記載,形式上賦予了投保人黃X享有保險利益的身份,投保人黃X有權作為本案原告提起訴訟。故,對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關于黃X不具備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投保人黃X非本案中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投保人黃X要求保險人給付許某身故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關于保險金賠償申請人沒有提供安監局的相關證明材料,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問題。
根據原被告雙方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第十六條的相關規定,保險金申請人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提交以下材料,保險金申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應提供其他合法材料。保險金申請人未能提供相材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該申請的真實性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第(六)項約定:建筑安全部門出具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有關的證明材料。本案中,保險事故發生后,向利川市公安局報警,公安相關人員立即趕到事故現場,并且對該事故死亡人員許某進行了法醫學鑒定,確定許某的死亡是被斗車砸到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同時,投保人黃X及時向被告太保財險恩施中心公司的下屬公司利川支公司報案,利川支公司當即派出理賠人員出席現場,其間,保險理賠人員并未要求將該事故報告利川安監局,審理中,被告并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證實被告已告知原告應報告利川市安監局,并提交利川安監局出具相關的證明材料這一事實。從保險條款約定的內容看,保險金申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材料的,應提供其他合法材料。保險金申請人許明林、金孝忠提供的公安機關關于死者許某死亡事故的性質、原因等有關證明材料,應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其他合法材料范疇,被告以原告沒有按照保險條款第(六)項的約定,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即安監局出具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有關證明材料為由,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進行抗辯,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保險條款的第十條身故保險責任的約定,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案中,原告許明林、金孝忠系本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依法有權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給許某身故保險金。故,對原告許明林、金孝忠要求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給付保險金38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投保人黃X與保險人太保財保恩施中心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后,在合同約定期間內,被保險人許某在為投保人黃X修建房屋過程中,發生意外傷害致死的事故,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由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條件,并不存在保險責任免除及不應給付保險金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給付原告許明林、金孝忠保險金380000元。
二、駁回原告黃X要求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給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00元,依法減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周雙祿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趙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