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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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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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寧民初字第0444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寧鄉縣人民法院 2015-10-27
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鐘志國,湖南河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乃盾,湖南河清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肖建明,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志華,公司法務。
原告蔡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黃金友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4月14日21時,原告駕駛湘XX小型轎車由XX往XX方向行駛,途徑寧XX地段,避讓摩托車時,因操作失誤,致使該車與路邊樹木發生碰撞,造成該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后寧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作出寧公交證字(XX)第XX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證明此交通事故屬實。
原告于2015年1月6日為湘XX小型轎車,分別購買了強制險、車輛損失險、商業三者險等,保險期限為一年,本交通事故發生在合同有效期內,事故發生后原告也及時向被告報案,且經寧鄉縣交警大隊委托寧鄉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寧價認事字(XX)第XX號交通事故損失評估鑒定書,鑒定原告車輛損失總額為50896元。后原告多次依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主張該車輛損失賠償權利,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拒絕賠付。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50896元,鑒定費2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口頭答辯稱:本案事故發生時公司查勘現場的駕駛員是周志洪,與事故認定書上注明的駕駛員是蔡XX不是同一人,所以我們保險公司對此不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蔡XX系湘XX小型轎車的所有人。2015年1月6日,原告為湘XX小型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車輛損失險,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單載明賠償限額為1958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14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時止,被保險人與本公司發生爭議不能達成協議時,被保險人自愿采取的解決方式為仲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二章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2015年4月14日21時許,案外人周志洪(有相應駕駛資格)駕駛湘XX小型轎車在XX地段時,為避讓摩托車,致使車輛碰撞到路邊樹上,造成湘XX小型轎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以后,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委托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現場進行了勘查,并作出了機動車輛保險事故現場查勘報告,內容如下:被保險人蔡XX,車輛號牌湘XX,駕駛員周志洪,出險時間2015年4月14日,出險地點XX,事故經過:2015年4月14日,周志洪駕駛標的車輛行駛至XX時,因避讓摩托車與樹發生碰撞。經查勘,標的車于上述時間地點行駛,為了避讓摩托車撞到樹,已報警。駕駛員周志洪在現場勘查報告上簽名確認。2015年6月1日,寧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內容如下,2015年04月14日21時許,蔡XX駕駛湘XX小型轎車由XX往XX方向行駛,途徑XX地段時,避讓摩托車時,操作失誤,致使湘XX小型轎車與路邊樹木發生碰撞,造成湘XX小型轎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寧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寧鄉縣價格認證中心對湘XX小型轎車的損失進行了鑒定,2015年6月10日,寧鄉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了湘XX小型轎車的損失為50896元的鑒證結論書,為此,原告向寧鄉縣價格認證中心支付鑒定費2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以查勘報告記載的駕駛員與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的駕駛員不相符合為由,拒絕賠付。雙方為此引發糾紛。
對于湘XX小型轎車的損失,本院在審理中向被告作出了釋明,被告如果對寧鄉縣價格認證中心的鑒證結論有異議,可以申請重新鑒定,被告作出了不申請重新鑒定的意思表示。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單、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事故現場查勘報告、寧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寧鄉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結論、法庭審理筆錄等在卷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由于原、被告雙方為履行保險合同而引發的糾紛。原告為湘XX小型轎車向被告投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單、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作為保險合同組成部分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本案原告車輛受損,根據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二章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險車輛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因此,無論是原告,還是原告允許的有相應駕駛資格的周志洪駕駛保險車輛受到損失,均不能成為被告不負責賠償的理由;關于車輛損失,在本院向被告作出了釋明以后,被告作出了不申請重新鑒定的意思表示,因此,寧鄉縣價格認證中心鑒證結論可作為本案定案依據;關于雙方對仲裁條款的約定。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單約定了雙方發生糾紛時,被保險人自愿采取的解決方式為仲裁,現原告未申請仲裁向本院起訴,被告在首次開庭前未對本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視為放棄仲裁協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蔡XX車輛維修費50896元,鑒定費2000元,共計52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2元,減半收取56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金友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