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匯眾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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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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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263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2015-04-14
原告鄭州匯眾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
法定代表人孟祥虎,經理。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劉雙燕,河南裕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
負責人張志斌,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遜,男,漢族,住鄭州市金水區。系被告公司員工。
原告鄭州匯眾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4日,程天宇駕駛原告的豫A×××××號貨車與鄭坤鵬駕駛的豫A×××××號小轎車發生事故,原告的車負事故全部責任,后原告共計賠付鄭坤鵬車損等共計125000元,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購買有交強險和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且購買了不計免賠率覆蓋,現因向被告理賠受阻而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賠款125000元。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證據二、機動車行駛證;
證據三、車物損失鑒定書、鑒定費發票、收條、拆檢費發票;
證據四、保險單;
被告辯稱,原告沒有經過被告定損,定損金額被告不認可。訴訟費不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為其名下的豫A×××××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責險不計免賠及三責險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22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
2014年12月4日,程天宇駕駛原告的豫A×××××號貨車沿東四環由南向北行駛至黃莊路口左轉調頭時與沿東四環由北向南行駛的與鄭坤鵬駕駛的豫A×××××號小轎車相撞,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程天宇負事故全部責任、鄭坤鵬無責任。
2014年12月5日,鄭州厚信價格評估資產咨詢有限公司出具鑒定結論書一份,顯示豫A×××××號車損總值為107033元。原告提供發票顯示此次估價鑒定費為3540元。
2014年12月23日,上述事故認定書的損害賠償調解結果處手寫注明“經協商程天宇賠償鄭坤鵬車損費、修車費、估價費等拾貳萬伍仟元整,事故終結”,該內容下方顯示程天宇與鄭坤鵬交通警察的簽名。當日,鄭坤鵬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事故賠償金、車損費、停車費、估價費等共計(125000)拾貳萬伍仟元”。
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被告予以承保,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當依約向原告支付保險金。原告為此次保險事故共向第三者支付車損費107033元、估價鑒定費3540元共計110573元,該費用系合理支出,且不超過雙方約定的保險限額,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該筆保險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125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10573元,其余部分,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鄭州匯眾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110573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00元,由被告負擔2601元、原告負擔1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張鵬鵬
代理審判員 馬俊輝
代理審判員 賈 威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