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小王子汽車出租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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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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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235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赤壁市人民法院 2016-12-05
原告:赤壁市小王子汽車出租有限責任公司,住所:赤壁市子敬路32號。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游XX,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武漢市江岸區江漢北路34號九運大廈A單元1302室,
負責人:劉X,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赤壁市小王子汽車出租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小王子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游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小王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8331.3元;2.案件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月30日,小王子公司職工魏裕清駕駛鄂C×××××號出租車行駛至紅旗橋拐彎路段時與對向行駛的浙B×××××號小車相撞,造成車輛部分損壞,本車乘員田展庭,對方車輛乘員李燕琴受傷及原告單位職工受傷的后果。共產生損失共計8331.3元。小王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及道路客運承運人員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其拒不賠償,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原告向本院舉證如下:
證據1.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證明原告身份。
證據2.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公司職工魏裕清發生交通事故并負全責。
證據3.保單、保險費發票,證明原告參加保險的事實。
證據4.CT報告單,病歷。證明原告車司機魏裕清受傷治療住院6天的事實。
證據5.駕駛證、行車證、運輸證、上崗證。證明原告公司司機魏裕清跑客運手續合法。
證據6.收條,證明原告公司司機魏裕清支付車上乘員田展庭2450元賠償款的事實。
證據7.鑒定費發票,證明魏裕清和田展庭鑒定傷情支出的費用。
證據8.身份證、病歷、法醫鑒定,證明車上乘員田展庭身份及受傷治療誤工25天的事實。
證據9、收條,證明原告車魏裕清支付損失的事實。
經審核,以上證據具備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訴訟過程中,其也未向本院舉證和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的權利。
根據庭審和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6年1月30日,小王子公司員工魏裕清駕駛鄂L×××××號出租車行駛至紅旗橋拐彎路段時與對向行駛的浙B×××××號小車相撞,造成鄂L×××××出租車司機魏裕清及其車上乘員田展庭和對方車輛乘員李燕琴受傷以及車輛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產生損失共計8331.3元,赤壁市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魏裕清負事故全責。經赤壁楚南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魏裕清不構成傷殘,但建議誤工時間30天,田展庭亦不構成傷殘,建議誤工時間25天。魏裕清已經支付給田展庭誤工費2437.6元(實際支付了2450元),小王子公司已經支付給魏裕清各項損失共計8331.3元(實際支付了8343.7元),小王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及道路客運承運人員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小王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對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在發生約定的保險事故后,被告理應按約定支付保險賠償金。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損失共計8331.3元,其中,鄂L×××××號出租車車主魏裕清受傷所產生的鑒定費310元、誤工費4553.7元(按運輸業標準151.79元/天×30天)、交通費120元(6天×20元/天)以及浙B×××××號車乘員田展庭受傷所產生的鑒定費310元、誤工費2437.6元(按零售業標準計算25天)均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按100元/天,本院支持300元(50元/天×6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赤壁市小王子汽車出租有限責任公司保險賠償金80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簡易程序減半,實收2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賀河清
二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吳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