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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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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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25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 2015-05-18
原告趙XX,山西省文水縣鳳城鎮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真君,山西東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縣,組織機構代碼:68191721-9。
負責人宋鑫,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星輝,男。
原告趙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志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的委托代理人郭真君、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星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X訴稱,2014年4月23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晉JXXXXX號大眾汽車向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2014年11月13日9時許,原告駕駛晉JXXXXX號車從小店高速口下高速時,被陳英德駕駛清徐縣安泰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晉AXXXXX、晉AXXXXX掛貨車所撞,造成原告母親任完葉受傷和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山西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一支隊五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與陳英德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為修理晉JXXXXX號車花費102758元,此損失被告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為此,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車輛維修費102758元的50%即51379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車輛維修費應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9時10分,陳英德駕駛晉AXXXXX、晉AXXXXX掛貨車在太原南繞城高速公路由西向東38KM+200M(小店段)與前方正在變道(準備從小店出口下高速)原告駕駛其所有的晉JXXXXX號車相撞,造成晉JXXXXX號乘車人任完葉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山西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一支隊五大隊認定,原告趙XX、陳英德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將晉JXXXXX號車送至山西新大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進行維修,2014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維修費101558元。2015年1月7日,原告支付中捷通(北京)汽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座椅、輪胎維修費1200元。
另查明,原告對其所有的晉JXXXXX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保險期限從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責任限額為213120元。庭審中,原告認同被告答辯意見即維修費先行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即車輛維修費為50379元。被告提出車輛維修費中應扣除10%的殘值價值,并要求對車損進行重新鑒定,但其在舉證期限內未提出書面的鑒定申請。
本院確認以上事實的證據有,保險單、維修費清單、維修費發票、交通事故認定書及當事人陳述筆錄在案為憑,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被告理應按合同約定賠付車輛維修費。事故發生后,原告將其所有的晉JXXXXX號車進行了維修并實際支出維修費102758元(101558元+1200元),雖此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未經被告定損,但被告亦未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對車損提出鑒定,故本院對此金額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102758元扣減對方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后,剩余100758元按事故責任比例50%計算即5037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維修費應扣減10%的殘值,理由與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趙XX車輛維修50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2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志蘭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 陳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