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大同市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第三人何麗飛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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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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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22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5-09-21
原告仇英杰,男,現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區。
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山西民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10層。
責任人麻秀文,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王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佳,男,該公司職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區。
委托代理人龔泉清,女,該公司職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區。
被告大同市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區。
法定代表人趙帥,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偉義,男,該公司職工。住單位宿舍。
第三人何麗飛,男,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區。
、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保大同支公司)、大同市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運通公司)、第三人何麗飛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繼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芳、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大地財保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劉佳、龔泉清、被告大同運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偉義、第三人何麗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仇英杰訴稱,2015年4月27日02時20分許,李偉駕駛屬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毆曼牌重型半掛貨車行駛至張涿高速公路張家口方向78KM+100M處,與谷清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毆曼牌重型半掛貨車尾部碰撞,隨后駛來機動車駕駛人何麗飛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大運牌重型半掛貨車又與李偉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毆曼牌重型半掛貨車尾部相撞后起火燃燒,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一定路產損失,李偉、何麗飛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張家口支隊涿鹿大隊認為駕駛人李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駕駛人何麗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條不按規定與前車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第一款之規定,第一起事故:李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谷清無責任;第二起事故,何麗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機動車駕駛人李偉無責任。
在此起事故當中,原告損失慘重,包括從事故現場從交警隊指定場所拖運、施救、吊裝分別為主、掛車花費11000元及6000元;之后,為了便于定損理賠,又將事故車輛從事發地拖運回大同,主、掛車分別花費2500元;但回來之后,涉及兩家保險公司定損的問題,兩家保險公司相互推諉,一直沒有為原告及時定損理賠,原告只好自行委托相關評估機構定損,經評估主車車損為128671元,掛車車損為75402元,分別花費評估費5000元及3000元。以上費用共計231573元,保險公司一直未予理賠。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共計233708.88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142171元,由被告大地大同支公司、大同運通公司賠償89402元,原告駕駛員的醫療費2135.8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無異議,原告所有的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交強險、車損險(主車限額32.8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20萬元),該案案由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而本公司與原告系保險合同關系,應駁回對本公司的起訴。
被告大地財保大同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無異議,何麗飛駕駛的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交強險、三者險(主車限額100萬元、掛車限額5萬元)及不計免賠險。原告車損鑒定過高,施救費重復計算,認可11000元,鑒定費、訴訟費不予承擔。
被告大同運通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無異議。被告不是晉BXXXXX晉BBXXX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系何麗飛于2014年3月28日在被告處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由被告保留何麗飛分期付款期間的所有權。車輛的占有、使用權由何麗飛支配,車輛的營運收益歸其所有。被告不應承擔責任。申請追加何麗飛為第三人。應由該車的保險公司大地大同支公司賠償。
第三人何麗飛辯稱,對事故的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無異議。本人與大同運通公司簽訂了分期付款租賃車協議,本人為該車的使用人,按月交付車輛租賃費,保險費由本人交付大同運通公司后由該公司代繳。運通公司每月收取租賃費,享有該車的收益。因此運通公司應承擔本案賠償責任,本人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本人駕駛的車輛手續齊全有效,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的損失應由大地保險公司予以理賠。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毆曼牌重型半掛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2日0時起至2015年4月1日24時)、車損險(主車限額32.8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人,限額20萬元),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11月25日0時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時止。第三人何麗飛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大運牌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大地財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主車限額100萬元、掛車限額5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2日0時起至2016年4月1日24時止。
2015年4月27日02時20分許,李偉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區歐曼牌重型半掛貨車行駛至張涿高速公路張家口方向78KM+100M處,與谷清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歐曼牌重型半掛貨車尾部碰撞,隨后駛來何麗飛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大運牌重型半掛貨車又與晉BXXXXX晉BXXXX掛歐曼牌重型半掛貨車尾部相撞后起火燃燒,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一定路產損失,李偉、何麗飛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張家口支隊涿鹿大隊認認定,第一起事故:李偉負全部責任,谷清無責任;第二起事故,何麗飛負全部責任,李偉無責任。
對雙方爭議的賠償數額問題,本院作如下確認:
1、原告主張為本車駕駛員李偉支付醫療費2135.88元,并提供醫療費票據1張予以證實。到庭的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原告主張本車主車車損128671元、掛車車損75402元,并提供鑒定意見書予以證實,到庭的當事人均不認可。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大同運通公司、第三人雖有異議,但針對其主張并未提供證據證實;被告大地財保大同支公司雖有異議,但其提供的車損確認書沒有原告的簽字,原告亦不認可,故對被告及第三人所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原告提供的鑒定結論確認車損。
3、原告主張主、掛車現場施救費17000元,二次施救費5000元,并提供施救費發票4張予以證實。本案中,本次事故導致兩車受損,發生現場救援費用符合實際情況,屬于直接損失,且有發票證實,本院予以確認。二次施救并未征得保險公司同意,有擴大損失的嫌疑,本院不予確認。
4、原告主張主車的鑒定費5000元,掛車的鑒定費3000元,有票據證實,應予確認。
綜上,原告的各項費用共計231208.88元。
本院認為,原告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特約險,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車輛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發生保險責任事故,被告作為保險人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駕駛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其所投保的大地財保大同支公司亦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2135.88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主車的損失共計139671元。被告大地財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掛車的損失共計87402元。關于鑒定費,原告車輛在本次事故中受損,為明確其受損程度需要進行評估,屬于必要合理的費用,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應予承擔。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仇英杰2135.88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仇英杰139671元;
二、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原告仇英杰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仇英杰87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74元,減半收取,由本院退還原告2387元,其余2387元由原告負擔51元,由被告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負擔1433元,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負擔90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繼東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李逐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