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大北街營銷服務部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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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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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5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5-07-22
原告XX,男,漢族,個體,住大同市南郊區。
委托代理人姚光紅,山西民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大北街營
銷服務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張軍,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海霞,山西儒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大北街營銷服務部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同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光紅、被告委托代理人張海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6月22日7時10分許,王洪軍駕駛冀BXXX35/冀BXXX5掛號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五寨縣北環路南平村附近,因操作不當,與相向行駛由楊宏駕駛的晉BXXX36、晉BXXX0掛號貨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王洪軍和楊宏受傷。經五寨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王洪軍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楊宏承擔次要責任。本次事故造成楊宏各項損失151294元,被告承保了楊宏車輛的車輛損失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及不計免賠,本案屬于交通事故,被告應當賠償楊宏的損失。原告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51294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針對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以下證據:
1、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的發生、責任認定。
2、施救費票據兩張,證明原告事故發生時花費現場施救費5000元及第二次從五寨縣交警隊拖回大同施救費花費5000元。
3、評估報告一份,證明車輛損失139000元。
4、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花費醫療費294元。
5、鑒定費發票,證明鑒定費花費2000元。
6、車輛行車本、駕駛本,證明合法駕駛、合法使用車輛。
7、保險單三份,證明事故車輛投保情況。
被告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車輛的投保情況均無異議。本次事故中楊宏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我方在次要責任范圍內予以理賠。原告鑒定的車損情況高于車輛的實際價值,我方申請對車輛損失重新進行鑒定。訴訟費、鑒定費我公司不予承擔。施救費我方認可2500元。
被告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晉BXXX06號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原告XX,該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限額1665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15000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被保險人為原告XX。2014年6月22日7時10分許,王洪軍駕駛冀BXXX35、冀BXXX5掛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五寨縣北環路南坪村附近,因操作不當與相向行駛楊宏駕駛的晉BXXX36、晉BXXX0掛貨車相撞,致兩車受損,王洪軍、楊宏受傷。2014年6月23日,五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洪軍負事故主要責任,楊宏負事故次要責任。
針對雙方爭議的賠償數額的問題,1、車輛損失費,原告要求晉BXXX36號車輛損失139000元,并提供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的評估報告書,被告認為鑒定價值偏高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評估報告書,是有合法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該評估報告的內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事故發生后,被告勘察現場,但未及時定損,認為車損數額偏高,又未提供足以否定該鑒定意見的證據,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評估報告予以確認。被告要求重新鑒定,本院不予準許。2、施救費,原告要求10000元,被告認為數額偏高,只認可2500元。本院認為,原告要求事故現場的施救費用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五寨縣恒利源吊裝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費發票可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未經被告單位的同意,私自將事故車輛拖回大同,花費的施救費有擴大損失的嫌疑,對大同縣力神道路救援服務中心的票據,本院不予確認。3、評估費,原告要求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評估費發票可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且該費用是為了確定事故車輛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辯稱不在理賠范圍,本院不予采納。4、醫療費,原告要求294元,有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可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原告的車輛損失共計146000元,人身損失為294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該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當在車輛損失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146000元,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294元。關于訴訟費,本案系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理賠金的保險合同糾紛,訴訟費應當按照《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被告辯稱不應承擔訴訟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大北街營
銷服務部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輛損失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XX146000元,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XX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
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26元,由原告負擔110元,被告負擔321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麗霞
人民陪審員 趙志軍
人民陪審員 杜曉春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降靜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