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裁定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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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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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09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5-06-19
原告韓永平,男,漢族,同煤集團永定莊礦員工,住大同市城區。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海霞,山西儒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審判員蘇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與被告委托代理人張海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永平訴稱,2014年11月30日12時許,原告駕駛晉BXXX86號寶駿牌小轎車沿新王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交警五大隊口泉中隊門前路段時,與由北向南橫過馬路的行人劉翠蘭碰撞,造成行人劉翠蘭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將劉翠蘭送往礦區中醫院治療30天,診斷為:腰椎體壓縮骨折,左肘,肘部軟組織挫傷。事故經交警五隊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劉翠蘭無責任。原告駕駛的晉BXXX86號寶駿牌小轎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原告共賠付受害人劉翠蘭各項損失共計8萬元,根據保險法規定,上述費用應由被告返還原告。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付原告醫療費5952.41元,殘疾賠償金449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營養費15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13549.8元,護理費2258元,鑒定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77172.21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投保交強險和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情況無異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答辯人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不足的在三者險范圍內賠付。誤工費不予認可,受害人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存在誤工費損失。住院伙食補助費,我們認可按住院期間每天15元賠付。護理費的計算標準應按居民服務業計算,無異議。精神撫慰金與鑒定費不屬于理賠范圍,我們不予賠付。交通費主張偏高,請法院酌情認定。
對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在被告處為晉BXXX86號寶駿牌小轎車投保保險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投保保險限額為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2014年11月30日12時許,原告駕駛晉BXXX86號寶駿牌小轎車沿新王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交警五大隊口泉中隊門前路段時,將由北向南橫過馬路的行人劉翠蘭碰撞,造成行人劉翠蘭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將劉翠蘭送往礦區中醫院治療30日。事故經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隊五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劉翠蘭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賠償傷者劉翠蘭醫療費等共計80000元。
對雙方爭議的原告主張的費用是否合理的問題,本院分析確認如下:
醫療費5952.41元,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被告認為應按15元/天計算。原告主張的標準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50元。
營養費1500元,被告認為應按15元/天計算。原告主張的標準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50元。
殘疾賠償金44912元,被告對鑒定意見書認定傷者劉翠蘭構成十級傷殘無異議,但認為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原告提交的大同市礦區新平旺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傷者在城鎮租住的證明,無其他證據相佐證,無法認定傷者系城鎮居民的事實,故傷殘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為14308(7154*20X10%)元。
鑒定費1500元,被告對發票真實性無異議,認為鑒定費不屬于理賠范圍。該費用系原告為查明和確定傷殘等級而發生的必要合理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由被告承擔,故對被告的辯解不予采納。
精神撫慰金5000元,傷者劉翠蘭因事故造成十級傷殘,主張5000元精神撫慰金未超出合理范圍,本院予以支持。
誤工費13549.8元,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認為受害人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存在誤工費損失。法定退休年齡不是勞動能力喪失的依據,對被告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的誤工損失,自受傷之日至定殘前一日共61天,按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為4957(29661/365X61)元。
護理費2258元,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交通費1000元,被告認為交通費主張偏高。本院法院酌情支持500元。
以上各項損失共計35375.41元。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晉BXXX86號寶駿牌小轎車投有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被告出具保險單,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險期限內,原告駕車過程中遇行人橫過馬路未避讓,造成與行人劉翠蘭相撞致傷的交通事故。傷者劉翠蘭因事故造成35375.41元損失,事故發生后,原告賠償傷者醫療費等共80000元。現原告向被告主張賠償保險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6852.41元,在死亡殘疾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28523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韓永平6852.41元,在死亡殘疾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韓永平28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29元,減半收取,本院退還原告864.5元,其余864.5元由原告負擔468.5元,被告負擔39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蘇艷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