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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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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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53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5-12-08
原告張秀娥,女,住山西省大同縣。
委托代理人馬國春,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麻秀文,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昝敏,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馬國春與被告委托代理人昝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秀娥訴稱,2015年6月9日,李亮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車由東向西行駛至SXXX線36KM+200M時,與同向前方王志強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未保持安全車距,致與晉BXXXXX/晉BXXXX掛因故減速時發生尾隨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亮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王志強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支出施救費6000元,經鑒定車輛損失為155820元,鑒定費2000元。原告同被告簽訂保險合同,原告為事故車輛即晉BXXXXX在被告處投有車輛損失險197997.17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期間內。原告作為合同相對人,車輛的管理人故向被告提出訴訟。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針對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
事故認定書、保單抄件各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責任劃分、投保情況。
行車本、駕駛證、準駕證,證明車輛已經年檢、司機具有駕駛資格。
施救費票據1張,證明事故發生后所產生的施救費共計6000元。
鑒定報告、鑒定費發票,證明被保險車輛在事故中損失為155820元,鑒定費2000元。
被告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車輛投保情況無異議。原告違反合同約定單方對受損車輛進行定損,本案保險合同系不定值合同,賠付以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準。本案保險合同系超額保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原告對超出部分不具有保險利益,被告對超出部分無義務賠付。原告提供晉中興評報字(2015)XXX號車輛損失評估報告不具備證據效力,被告要求對該車輛的實際價值申請重新核定或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重新進行價格認定,或按照合同條款約定的月折舊率為1.1%,計算該車實際價值應為67319元,如不同意答辯人重新核定,答辯人愿推定全損,按照實際價值67319元賠付后享有車輛殘值所有權。
針對自己的主張,被告提交了保險條款一份,證明保單抄件上的約定的第一條,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原告未提供保單原件,條款與保單是一起的。
經審理查明,原告做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為晉BXXXXX號貨車投保保險限額為197997.17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9日,李亮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車由東向西行駛至SXXX線36KM+200M時,與同向前方王志強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未保持安全車距,致與晉BXXXXX/晉BXXXX掛因故減速時發生尾隨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亮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王志強無責任。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抄件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是否合理的問題,本院分析確認如下:
施救費6000元,被告認為事故發生后施救客觀存在,但是發票日期是8月7日,無法證明與事故有關,且施救費偏高,認可3000元。被告認為費用偏高,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故對其辯解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的施救費用系為減少損失產生的必要合理費用,且有正規發票予以證明,故對6000元施救費本院予以確認。
車輛損失為155820元,原告提供了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的評估報告予以證實,被告認為該評估機構不具備司法鑒定資質,不能作為鑒定價格的依據,不具備價格鑒定資質,是財政廳頒發的,不是物價局頒發的。根據2015年2月1日生效的山西省政府令XXX號《山西省涉案財物價格鑒證辦法》第六條第三款社會中介機構從事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仲裁案件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價格評估機構和司法鑒定機構資質。本案所涉評估項目為車輛事故損失維修費用,屬于資產評估內容,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經營項目包括資產評估,對于原告車輛損失所做出的評估,具有相應資質,且鑒定依據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故對該評估報告本院予以采納,原告車輛損失,本院確認為155820元。
鑒定費2000元,被告認為評估費是間接損失,不予承擔。因該費用屬于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該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63820元。
本院認為,原告做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為晉BXXXXX號貨車投保保險限額為197997.17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被告出具保險單,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該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主張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當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6382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秀娥施救費等共計163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76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蘇 艷
人民陪審員 杜曉春
人民陪審員 趙素英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路 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