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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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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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2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5-04-15
原告薛占宏,男,漢族,個體戶,住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姚光紅,山西民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王俊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海霞,山西儒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光宏、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海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占宏訴稱,2014年8月2日9時30分許,薛占宏駕駛晉BXXX70/晉BXXX8掛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省道304線7公里+500米處,與同向吳選杰駕駛的冀GXXX12/冀GXXX8掛貨車追尾相撞,致乘車人余香蓮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薛占宏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吳選杰、余香蓮無責任。薛占宏因此支付各項賠償合計200686元。薛占宏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三者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車輛損失險等。被告應當賠償。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200686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針對其主張,原告薛占宏提供以下證據:
事故認定書、保單2份,證明事故發生、責任認定及原告車輛的投保情況。
施救費發票2張,證明原告支出施救費10700元。
3、車損評估報告、評估費發票,證明原告的車損為178000元,主車受損,掛車未受損;原告支出評估費2000元。
4、原告的駕駛證、行駛證,證明原告系事故車輛的所有人,有駕駛資格。
5、醫療費票據2張、余香蓮身份證明、收條,證明原告支出醫療費228元,為余香蓮支付醫療費228元。
6、收條1張,證明原告賠償對方駕駛員車損10000元。
7、車損確認書,證明對方車輛的車損為9530元,原告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原告953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無異議,對三者車定損9530元無異議。原告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主、掛限額35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每人限額10萬元、車損險主車限額207000元,掛車未在本公司投保車損險。對主車的數額不認可,超出了車輛的實際價值。本公司認為車損為59410元,當庭申請重新鑒定。
針對其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薛占宏駕駛的晉BXXX70/晉BXXX8掛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主、掛限額合計35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每人限額10萬元)、車輛損失險(主車限額20.7萬元),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日0時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時止。
2014年8月2日9時30分許,原告薛占宏駕駛晉BXXX70/晉BXXX8掛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省道304線7公里+500米處,與同向吳選杰駕駛的冀GXXX12/冀GXXX8掛貨車追尾相撞,致乘車人余香蓮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原告薛占宏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吳選杰、余香蓮無責任。吳選杰駕駛的車輛經保險公司定損為953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醫療費票據、定損單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雙方爭議的賠償數額問題,本院作如下確認:
1、原告主張醫療費456元,并提供醫療費票據及收條予以證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原告主張本車維修費178000元、評估費2000元,并提供評估報告和評估費發票予以證實。被告對評估報告不認可,認為應以被告定損59410元為準,并當庭申請重新鑒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書系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被告雖有異議,但并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亦未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其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不足,故對被告所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據評估報告確認原告的車損為178000元。評估費有發票證實,應予確認。
3、原告主張本車施救費10700元,并提供施救費發票2張予以證實,原告車輛在本次事故中受損,發生施救費符合實際情況,且屬于直接損失,本院予以確認。
4、原告主張三者車的車損為9530元,并提供車損確認書及收條予以證實,保險公司對車損確認書無異議,原告的主張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200686元。
本院認為,原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現原告駕駛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作為保險人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2000元;在車損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907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456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7530元。關于評估費,原告車輛在本次事故中受損,為明確其受損程度需要進行評估,屬于必要合理的費用,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被告保險公司應予承擔。關于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薛占宏2000元;在車損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薛占宏1907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薛占宏456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薛占宏7530元。
如果當事人未按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1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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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劉繼東
人民陪審員 袁 青
人民陪審員 李建華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降靜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