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齊XX、齊秀芳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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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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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43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松溪縣人民法院 2015-06-1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區。
負責人胡玉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逢利,男,漢族,原告公司職員,住松溪縣,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齊XX,男,漢族,農民,住松溪縣。
被告齊秀芳,男,漢族,農民,住松溪縣。
原告與被告齊XX、齊秀芳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審判員吳麗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羅逢利、被告齊秀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齊XX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2年9月20日,齊XX無證酒后駕駛閩HXXXXX號二輪摩托車將齊某撞倒,造成齊某受傷后治療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車輛系被告齊秀芳所有,該車在原告處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2013年3月4日,死者齊某親屬將原告列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同年5月16日,法院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齊某親屬12000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將該款匯入松溪縣人民法院的賬戶。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原告在對受害人齊某親屬賠償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本起事故齊XX為直接侵權人,車主齊秀芳未審查駕駛人是否持有駕駛證的情形下將閩HXXXXX號二輪摩托車交付齊XX使用,存在重大過失,應與齊XX共同承擔侵權責任。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代墊的賠償款120000元。
被告齊XX未作書面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齊秀芳庭審中辯稱,對原告所訴的交通事故沒有異議,事故發生后已四處借款支付給齊某親屬,對原告起訴的賠償款無力支付,請法院依法處理。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南平松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公交認字第[2012]第00041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齊XX無證駕駛閩HXXXXX號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證實閩HXXXXX號二輪摩托車在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保額122000元。
3、松溪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支付憑證,證實原告根據生效的判決書向齊某親屬支付了120000元。
4、齊某親屬齊國代等人的起訴狀、證據,證實法院判決書賠償項目的合理性。
被告齊秀芳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齊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書面提交答辯狀及證據材料,視為放棄訴訟權利。被告齊秀芳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實被告齊XX無證酒后駕駛造成齊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強險的限額內賠償齊某親屬120000元的事實,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齊XX系齊秀芳之子。2012年9月20日,齊XX無證酒后駕駛閩HXXXXX號二輪摩托車將齊某撞倒,造成齊某受傷后治療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車輛系被告齊秀芳所有,該車在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額122000元。2013年3月4日,死者齊某的親屬鮑振球、齊國代、楊招弟向松溪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對齊XX的賠償款120000元承擔支付責任。2013年5月16日,松溪縣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鮑振球、齊國代、楊招弟因交通事故造成齊某死亡的死亡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10000元,合計12000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將該款匯入松溪縣人民法院的賬戶。2015年5月11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決倆被告支付原告代墊的賠償款1200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均有規定保險公司享有追償權的幾種情形。本案被告齊XX無證酒后駕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據法院生效判決在交強險限額內已向受害人親屬支付了賠償款。現原告起訴向被告齊XX追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齊秀芳為車主,對齊XX無證駕駛的行為有過錯,但其并非侵權人。原告主張其有重大過失,應承擔共同侵權責任的主張沒有依據,不予支持。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齊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2000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麗芳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樂依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