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工貿集團有限公司、劉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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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07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5-02-16
原告某工貿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劉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X。
委托代理人陳某。
原告某工貿集團有限公司、劉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長鵬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工貿集團有限公司、原告劉X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工貿集團有限公司、劉X訴稱:原告系陜KXXX82(陜K699B)歐曼牌半掛牽引車的車主。2014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陜KXXX82(陜K699B)歐曼牌半掛牽引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2014年10月22日6時許,原告劉X持A2證駕駛陜KXXX82(陜K699B)歐曼牌半掛牽引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包茂高速下行線457km+400m處時,與前方同向車道行駛的由關增戰駕駛的陜BXXX88(陜BXXX8掛)追尾,致陜KXXX82(陜K699B)歐曼牌半掛牽引車駕駛人劉X及乘員劉X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四大隊作出榆公交高四認字【2014】第0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經鑒定損失為242910元,施救費19000元,評估費7800元,計269710元。同時,造成劉X受傷花醫療費16858.41元并經鑒定為八級傷殘。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劉X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理賠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人民幣242910元、施救費19000元、鑒定費7800元、共計269710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機動車保險單2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其所屬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商業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8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7日二十四時止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劉X的駕駛證1份、行駛證2份、資格證1份,用以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原告劉X具有合法駕駛的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的事實.
3、價格評估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發票1支、施救費發票2支,用以證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24291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7800元、施救費19000元的事實。
4、劉X的診斷證明1份、住院病歷1份、用藥清單1組、醫療費結算收據1支,用以證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劉X受傷住院19天,共花費醫療費16858.41元的事實。
5、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收據2支,用以證明本次事故造成劉X八級傷殘,原告支出鑒定費1420元的事實。
6、租賃合同4份、戶籍信息1組、居住證明1份、收入證明1份,用以證明原告劉X在城鎮居住已滿一年以上且具有固定的收入,其傷殘賠償應當按照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計算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及發生了保險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是事實。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和人損傷殘等級、施救費過高,且系單方委托,被告不予認可。劉X為農村居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原告的合理損失在扣除對方無責任車輛交強險限額后,被告愿意在相關險種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鑒定費不予承擔。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4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證據3、5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鑒定結論過高,鑒定費不屬于被告的理賠范圍,不予承擔;對證據6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應當按照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
本院對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證:
原告提交的證據1、2、4,被告無異議,來源合法能夠證明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和發生了保險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劉X受傷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3、5,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經審查,被告未提供反駁的證據證明,該證據所確定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6,被告有異議,經審查,被告對駕駛員劉X在城鎮居住已滿一年以上且具有固定的收入有異議,但其未提供反駁的證據證明該事實,該證據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4年4月7日,原告某工貿集團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約定:投保車輛為陜KXXX82(陜K699B)歐曼牌半掛牽引車,責任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同時,雙方簽訂了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約定:主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57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100000元/座X1座,為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8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7日24時止。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2014年10月22日6時許,原告劉X持A2證駕駛陜KXXX82(陜K699B)歐曼牌半掛牽引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包茂高速下行線457km+400m處時,與前方同向車道行駛的由關增戰駕駛的陜BXXX88(陜BXXX8掛)追尾,致陜KXXX82(陜K699B)歐曼牌半掛牽引車駕駛人劉X及乘員劉X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四大隊作出榆公交高四認字【2014】第0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2014年11月19日,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鎮北價評(2014)0794號關于陜KXXX82歐曼車的事故損失價格評估意見書,結論為確定評估標的在基準日的損失價格為人民幣242910元。評估費7800元,施救費19000元。劉X受傷后于2014年10月22日到榆林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花醫療費16858.41元,診斷為胸部閉合性損傷等。2014年11月26日,陜西陜西某律師事務所委托陜西榆林高科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劉X的傷殘等級進行評定,該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陜榆高科(2014)臨鑒字第J685號交通事故傷殘等級評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劉X交通事故致雙側累計14根肋骨骨折屬八級傷殘。鑒定費39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原告劉X為陜KXXX82(陜K699B)歐曼牌半掛牽引車實際車主。劉X,男,漢族,生于1969年8月29日,從2010年9月至今在榆陽區中陽南路東6排8號居住,搞運輸有一定收入,可視為城鎮居民。按照陜西省2014年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其醫療費16858.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X19天=570元,誤工費134元/天X59天(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計59天)=7906元,護理費134元/天X19天=2546元,傷殘賠償金22858元X20年X30%=137148元,共計165028.41元。
本院認為,原告某工貿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保險合同均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且原告購買了不計免賠險。且原告投保車輛陜KXXX82(陜K699B)歐曼牌半掛牽引車發生了保險事故、劉X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劉X受傷的事實,被告無異議。被告不能履行該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和人損傷殘等級、施救費過高;劉X為農村居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原告的合理損失在扣除對方無責任車輛交強險限額后,被告愿意在相關險種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鑒定費不予承擔。經審查,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和人損傷殘等級、施救費過高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抗辯沒有事實依據,不予采納;被告抗辯劉X為農村居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劉X從2010年9月至今在榆陽區中陽南路東6排8號居住,搞運輸有一定收入,可按照城鎮居民賠償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被告的該抗辯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抗辯原告的合理損失在扣除對方無責任車輛交強險限額后,被告愿意在相關險種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按照無責代賠的慣例,被告的該抗辯理由無法律依據支持,依法不予采納;被告抗辯鑒定費不予承擔,根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本案中原告為鑒定車輛損失所支付的鑒定費為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被告的該抗辯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理賠款100000元;車輛損失人民幣242910元、施救費19000元、鑒定費7800元、共計369710元的訴訟請求。經審查,原告劉X受傷并致傷殘,其損失為165028.41元,原告主張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理賠款100000元,為原告的實際損失且未超出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有事實依據,予以支持。同時,原告的車輛受損后經鑒定損失為人民幣242910元、施救費19000元、鑒定費7800元、共計269710元,超出主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57000元的范圍,應予支持257000元,該損失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支持,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某工貿集團有限公司、劉X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100000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257000元,共計人民幣357000元。
二、駁回原告某工貿集團有限公司、劉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20元,由原告某工貿集團有限公司、劉X負擔12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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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李長鵬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