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一某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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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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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655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5-01-20
原告李一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原告李一某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長鵬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一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一某訴稱:原告系陜KXXX55小轎車的車主。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陜KXXX55小轎車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2月25日00時50分許,原告雇傭駕駛員劉某駕駛陜KXXX55奧迪小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榆林市榆陽路濱河路十字時與由北向南直行于此胡一某駕駛的陜KXXX10大眾小轎車相撞,致陜KXXX10大眾小轎車乘坐人胡二某、李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發生。2014年3月1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榆公交二認字(2014)第0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胡一某、胡二某、李某無責任。胡二某受傷后到榆林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住院22天,花醫療費16288.43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醫療費16288.43元、誤工費9600元、護理費2948元、伙食補助費660元、營養費440元、傷殘賠償金100575.2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共計150511.6元,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人民幣1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31日0時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時止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劉某的駕駛證、行駛證、證明各1份,用以證明本次事故發生屬實及事故責任劃分,原告的駕駛員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原告李一某為本案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的事實。
3、調解協議1份、收條1張,用以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一次性向第三者胡二某賠償了143220元的事實。
4、胡二某診斷證明1份、住院病檔1份、用藥清單1份、醫療費結算收據2支、門診費結算收據5支,用以證明第三者胡二某因本次事故住院22天,共花醫療費16288.43元的事實。
5、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用以證明本次事故造成胡二某兩個九級傷殘的事實。
6、房屋租賃合同2份、居住證明1份、收入證明1份、營業執照1份、組織機構代碼證1份,用以證明胡二某在城鎮居住已滿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的城鎮收入來源,月工資為4500元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發生了事故是事實。對于原告合理的損失被告愿意承擔,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損害賠償調解書、經濟賠償憑證各1份,用以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向第三者賠償了101000元且約定了此事故為一次性調解處理,事后概不糾纏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4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證據2中的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李小平與李一某系父子關系,原告主體不適格,對該組證據中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向第三者胡二某賠償過,實際賠償情況需要向胡二某本人核實;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評殘時間過早,系原告單方面委托,評殘等級及后續治療費過高,申請鑒定人員出庭質詢,并根據質詢情況來確定是否申請重新鑒定;對證據6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不予認可。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質證為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事故發生后,原告與胡二某雖達成了協議并履行了賠償款,但胡二某事后經鑒定已構成傷殘,故原告共向胡二某賠償了143220元。
本院對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證:
原告提交的證據1、4,被告無異議,來源合法且能夠證明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發生了保險事故等的案件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2,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經審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載明被保險人為原告李一某,該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3中的調解協議、收條不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做了一次性賠償的事實,對本案沒有證明力,依法不予采信;證據5、6,被告對證明目的均有異議,經審查,被告雖提出要求鑒定人員接受質詢但不能辦理鑒定人員出庭的相關手續,該證據能證明本案的部分事實,對其真實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原告向胡二某進行賠償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3年8月30日,原告李一某(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約定:投保車輛為陜KXXX55奧迪小轎車,責任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31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時止。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2014年2月25日00時50分許,原告雇傭駕駛員劉某駕駛陜KXXX55奧迪小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榆林市榆陽路濱河路十字時與由北向南直行于此胡一某結算的陜KXXX10大眾小轎車相撞,致陜KXXX10大眾小轎車乘坐人胡二某、李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榆公交二認字(2014)第0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胡一某、胡二某、李某無責任。胡二某受傷后于2014年2月25日到榆林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診斷為:右鎖骨骨折等,花醫療費16288.43元。2014年3月19日,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的主持下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劉某付胡一某、胡二某、李某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等費用人民幣101000元,一次性已付清。此事故為一次性調解處理,事后概不糾纏。原告于同日向劉某履行了賠償款。2014年4月28日,陜西正北律師事務所委托陜西西安中恒法醫司法鑒定所對胡二某的傷殘進行評定,該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陜中恒法醫司法鑒定所(2014)法醫臨檢字90號交通事故傷殘程度評定的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胡二某現評定為九級傷殘、九級傷殘。2、取除內固定材料等后續治療費用約需1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胡二某,男,漢族,生于1967年10月22日。胡二某于2012年4月1日在榆林市榆陽區逸茗軒商貿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資3000元,可認定為城鎮居民。按照2014年陜西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胡二某醫療費16288.43元,護理費134元X22天=2948元,誤工費134元X64天(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計64天)=85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X22天=660元,殘疾賠償金城鎮居民22858元X20年X20%=91432元,后續治療費15000元,計人民幣134904.43元。
本院認為,原告李一某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原告投保的車輛陜KXXX55奧迪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發生了保險事故且造成第三者胡二某受傷的事實,被告無異議。被告不能履行該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6288.43元、誤工費9600元、護理費2948元、伙食補助費660元、營養費440元、傷殘賠償金100575.2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共計150511.6元。但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的主持下達成協議,原告向胡二某實際賠償了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等費用人民幣101000元。經審查,胡二某經住院發生醫療費16288.43元,被告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醫療費用中賠償10000元。剩余91000元被告應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死亡傷殘賠償金中賠償。原告的其他請求因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向第三者另行賠付的事實,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一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金人民幣10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原告李一某負擔1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長鵬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