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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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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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0113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5-02-26
原告某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
原告某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長鵬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運輸有限公司訴稱:原告系陜KXXX36/陜KY395車的車主。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陜KXXX36/陜KY395車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保險。2014年10月26日,原告允許駕駛員葉某駕駛原告所有的陜KXXX36/陜KXXX5掛車與常某駕駛的陜KXXX64/陜KXXX8掛車在210國道延川縣賀家灣鄉賀家鹼村過境處發生追尾事故,致兩車受損。延川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葉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常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第三者常某賠付了修理費14800元、施救費5400元,共計20200元。原告支出陜KXXX5掛車修理費11860元,事故造成主車陜KXXX36車損失189308元,原告支出評估費6200元、修理費189308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在車輛損失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主車損失189308元、掛車損失11860元、施救費5400元、評估費6200元,計212768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已支付的陜KXXX64/陜KXXX8掛車修理費14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機動車保險單2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等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常某、葉某的駕駛證2份、行駛證2份,用以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的情況,原告的駕駛員及對方車輛駕駛員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的事實。
3、調解協議1份、收條1張、維修費發票1支、維修清單2份,用以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一次性賠償了對方肇事車輛損失人民幣14800元的事實。
4、價格評估鑒定意見書1份、評估費發票1支、施救費發票1支,用以證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主車陜KXXX36車輛損失189308元、掛車陜KY395車輛損失1186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6200元、施救費4500元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及發生了保險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和第三者車輛受損是事實。但原告認為原告主張的原告車輛及第三者車輛損失過高,不予認可。鑒定費、訴訟費不予承擔。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證據2中的事故認定書及駕駛證無異議。對行駛證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不予認可;對證據3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調解協議及收條未經交警隊蓋章確認,不予認可,對修理費不予認可;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施救費過高,且吊車行為本身就是施救的一部分,不應該重復主張,施救費應當以物價部門規定的施救標準計算,鑒定費系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本院對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證:
原告提交的證據1,被告對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來源合法,能夠證明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2,被告對事故認定書及駕駛證無異議,能夠證明原告車輛發生了保險事故造成本車及第三者車受損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對行駛證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經審查,本案肇事車輛主車陜KXXX36的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6月,掛車陜KY395的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9月,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已檢驗,該證據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3,被告有異議,經審查,被告未提供反駁的證據且事故發生后,原告的駕駛員葉某于2014年11月15日賠付了第三者車陜KXXX64/陜KZ188車維修費計人民幣14800元的事實,該證據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4,被告有異議,經審查,被告亦未提供反駁的證據,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的車輛受損后經鑒定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4年6月15日,原告某運輸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約定:投保車輛為陜KXXX36車,責任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合同還原定了其他事項。同時,雙方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約定:主車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9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掛車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9765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元為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6月16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15日24時止。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2014年10月26日03時10分許,原告允許駕駛員葉某持A2證駕駛陜KXXX36/陜KY395車,在210國道由北向南行駛,駛往延安市方向,途徑210國道延川縣賀家灣鄉白家鹼村過境公路處,超越同向行駛由常某駕駛的陜KXXX64/陜KZ188車時,撞于同向行駛的陜KXXX64/陜KZ188車上,發生追尾相撞,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延川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6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葉某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常某無責任。原告車輛受損后,米脂縣148法律服務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有的陜KXXX36/陜KY395號車事故損失進行鑒定,該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榆鎮北價評字(2014)-0760號關于陜KXXX36/陜KXXX5掛的事故損失價格評估鑒定意見書,結論為陜KXXX36/陜KY395車輛損失在價格評估基準日的價格為人民幣189308元。鑒定費6200元。施救費5400元。事故造成第三者陜KXXX64/陜KZ188車受損經維修發生維修費148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進行了賠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某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保險合同均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均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陜KXXX36/陜KY395車發生了保險事故、原告允許的駕駛員葉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及第三者車輛受損的事實,被告無異議。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且原告購買了不計免賠險。被告不能履行該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的本車車損、施救費及第三者車損失過高。經審查,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事實的成立,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施救費等計212768元的訴訟請求。經審查,原告車輛受損后經鑒定損失為人民幣189308元,鑒定費6200元,施救費5400元,計人民幣200908元;同時,原告賠償了第三者車陜KXXX64/陜KXXX8掛車維修費14800元,被告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中賠償12800元,均為原告的實際損失,且在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有事實依據,應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某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金人民幣2000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某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200908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12800元,共計人民幣213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40元,由原告某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4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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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李長鵬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