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3)榆民初字第0222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5-03-09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系陜西格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某,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長鵬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訴稱:原告系陜KXXX8Q越野車的車主。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處為自已所有的陜KXXX8Q車投保了交強險,2014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自已所有的陜KXXX8Q車投保了機動車保險。2014年12月18日23時50分許,原告允許駕駛員霍某駕駛原告所有的陜KXXX8Q號勝利達牌小型越野客車沿榆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榆林大道與崇文路十字路口南側100米處,撞于前方同向行駛的由李某駕駛的陜KXXX21捷達牌小型轎車尾部,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榆橫工業區交警大隊作出榆公交榆橫認字【2014】第07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霍某應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李某無責任。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陜KXXX8Q號勝利達牌小型越野客車受損,經鑒定損失為61215元,鑒定費1700元。同時,事故造成第三者車陜KXXX21捷達牌小型轎車亦受損,經鑒定損失為19510元。后原告向第三者進行了賠償。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8242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機動車信息1份,用以證明本案肇事車輛陜KXXX8Q車于2014年11月20日由車主王廣平變更登記為原告XX的事實。
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機動車保險單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等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的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霍某的駕駛證、原告XX行駛證各1份,用以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情況,原告駕駛員霍某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的事實。
4、租車協議1份、收條1張,用以證明事故發生后,本案第三者車陜KXXX21號捷達車系呂振龍向薛安利承租的,原告一次性賠償了呂振龍肇事車輛損失人民幣19510元的事實。
5、司法鑒定意見書2份、發票1支,用以證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陜KXXX8Q車輛損失61215元、第三者車陜KXXX21捷達車輛損失1951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1700元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及發生了保險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和第三者車輛受損是事實。但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原告車輛損失過高,不予認可,同時應當扣除對方交強險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擔。鑒定費、訴訟費不予承擔,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3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租車協議系雙方個人行為并未經榆林市興榆出租公司確認,也未提供行駛證,賠償呂振龍損失系雙方個人行為,未經交警隊確認;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鑒定損失過高,且系單方委托,不予認可,鑒定費用屬于間接損失,亦不予認可。
本院對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證:
原告提交的證據1、2、3,被告對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來源合法且能夠證明陜KXXX8Q車現車主為原告,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商業險及駕駛員霍某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4,被告有異議,經審查,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未提出重新鑒定,該證據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5,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原告的車輛受損后經鑒定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4年8月25日,原告XX(被保險人)與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約定:投保車輛為陜KXXX8Q越野車,責任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31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時。2014年11月29日,原告XX(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保險,約定:投保車輛為陜KXXX8Q越野車,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032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200000元,為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30日零時起至2015年11月29日24時止。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2014年12月18日23時50分許,原告允許駕駛員霍某駕駛原告所有的陜KXXX8Q號勝利達牌小型越野客車沿榆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榆林大道與崇文路十字路口南側100米處,撞于前方同向行駛的由李某駕駛的陜KXXX21捷達牌小型轎車尾部,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榆橫工業區交警大隊作出榆公交榆橫認字【2014】第07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霍某應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李某無責任。原告車輛受損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榆橫工業區交警大隊事故中隊于2014年12月25日委托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所有的陜KXXX8Q越野車進行司法鑒定,該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陜榆百機司鑒所【2014】車鑒字1831號關于陜KXXX8Q新勝達小型越野客車事故車損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陜KXXX8Q事故損失總額為人民幣61215元,鑒定費1700元。第三者車輛受損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榆橫工業區交警大隊事故中隊于2014年12月22日委托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對第三者所有的陜KXXX21捷達牌小型轎車進行司法鑒定,該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陜榆百機司鑒所【2014】車鑒字1803號關于陜KXXX21捷達牌小型轎車事故車損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陜KXXX21事故損失總額為人民幣19510元。原告對該損失進行了賠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XX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保險合同均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均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陜KXXX8Q越野車發生了保險事故、原告允許的駕駛員霍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及第三者車輛受損的事實,被告無異議。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且原告購買了不計免賠險。被告不能履行該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的本車車損過高,并應當扣除對方交強險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擔及鑒定費、訴訟費不予承擔。經審查,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未提出重新鑒定,亦未提供反駁的證據,故其抗辯原告車輛鑒定損失過高,沒有事實依據,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抗辯應當扣除對方交強險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擔,因第三者李某無責任,按照無責代賠慣例,被告的該抗辯理由亦無依據,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對于被告鑒定費不予承擔的抗辯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本案中原告為鑒定車輛損失所支付的鑒定費為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故該抗辯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鑒定費等計82425元的訴訟請求。經審查,原告所有車輛陜KXXX8Q越野車受損后經鑒定損失為人民幣61215元,鑒定費1700元,計人民幣62915元有事實依據,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中進行賠償;第三者陜KXXX21捷達牌小型轎車受損后經鑒定損失為19510元,扣除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其余1751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中賠償,均為原告的實際損失且在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均應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62915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17510元,共計人民幣80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長鵬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張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