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共交通總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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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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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654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5-01-13
原告某公共交通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
原告某公共交通總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長鵬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共交通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某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共交通總公司訴稱:原告系陜KXXX99歐舒特大型普通客車的車主。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陜KXXX99歐舒特大型普通客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2014年9月3日19時許,原告雇傭駕駛員李某駕駛陜KXXX99歐舒特大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榆林市榆麻路第一中學東側實施左轉彎途中與由同向行駛于此劉某某騎行的大運兩輪電動車相撞,致劉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榆公交二認字(2014)第2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某無責任。劉某某受傷后到榆林市第三醫院住院治療,住院7天,花醫療費5082.52元。劉某某出院后在交警隊的主持下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向劉某某賠償了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電動車維修費等一切費用人民幣17794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住宿費、摩托車維修費等共計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律師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各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其所屬車輛在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事實。
2、道路事故認定書1份、李某的駕駛證、行駛證各1份,用以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情況,原告的駕駛員李某具有合法駕駛的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的事實。
3、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1張,用以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向第三者劉某某一次性賠償了17794元的事實。
4、劉某某身份證復印件1份、診斷證明3份、住院病檔1份、用藥清單2份、門診病歷1份、醫療費結算收據29支,用以證明第三者劉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7天,門診治療12天,共花費醫療費5082.52元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是事實。對于原告合理的損失被告愿意承擔,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賠付過高,不予認可;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門診費收據缺乏處方不予認可。
本院對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證:
原告提交的證據1、2被告無異議,來源合法且能夠證明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及事故發生等的案件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3、4,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經審查,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該證據對本案均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4年6月11日,原告某公共交通總公司(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約定:投保車輛為陜KXXX99歐舒特大型普通客車,責任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同日,雙方簽訂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約定: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為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23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22日24時止。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2014年9月3日19時許,原告雇傭駕駛員李某駕駛陜KXXX99歐舒特大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榆林市榆麻路第一中學東側實施左轉彎途中與由同向行駛于此劉某某騎行的大運兩輪電動車相撞,致劉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榆公交二認字(2014)第2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某無責任。劉某某受傷后到榆林市第三醫院住院治療,住院7天,診斷為右小指末節指骨骨折等,花醫療費5082.52元。2014年10月22日,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的主持下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李某一次性向劉某某賠償醫療費5083元、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電動車維修費等一切費用人民幣17794元。原告于同日向劉某某履行了賠償款。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劉某某,男,漢族,生于1960年6月15日。按照2014年陜西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劉某某醫療費5082.52元,護理費134元X7天=938元,誤工費134元X7天=9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X7天=210元,計人民幣7168.52元。
本院認為,原告某公共交通總公司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均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均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且原告購買了不計免賠險。原告投保的車輛陜KXXX99歐舒特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發生了保險事故且造成第三者劉某某受傷的事實,被告無異議。被告不能履行該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0000元的訴訟請求,經審查,劉某某經住院發生醫療費5082.52元,被告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其余損失2086元(7168.52元-5082.52元=2086元),在第三者商業損失險范圍內,應由被告進行賠償。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某公共交通總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金人民幣5082.52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某公共交通總公司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2086元。
三、駁回原告某公共交通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0元,由原告某公共交通總公司負擔11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長鵬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