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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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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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95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保定市徐水區人民法院 2015-06-23
原告張XX,男,漢族,農民,住保定市南市區。
委托代理人郝彥龍,河北昊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龍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少軒,河北匡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高立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代理人郝彥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少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5年3月8日,于龍駕駛原告所有的冀F×××××號轎車行駛至107國道徐水縣荊塘鋪路段時,追尾碰撞劉森駕駛的冀F×××××號輕型貨車,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于龍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費1800元。
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被告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協議,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車輛損失120243元、評估費6000元、三者損失500元、施救費1800元,共計128543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在核實事故車輛的投保信息、車輛行駛證以及駕駛員駕駛證合法有效的情況下,同意對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進行賠償。2、車損評估系單方委托,程序違法,且數額過高,申請重新評估。3、鑒定費和訴訟費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告張XX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自己所有的冀F×××××號奔馳車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35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2015年3月8日16時許,于龍駕駛原告所有的冀F×××××號車行駛至107國道徐水縣荊塘鋪路段時,追尾碰撞劉森駕駛的冀F×××××號輕型貨車,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徐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第2015-00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于龍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于龍與劉森就劉森駕駛的車輛損壞賠償問題達成協議,于龍賠償劉森車輛損失500元,并已實際履行。事故發生后,原告為施救自己的車輛支付施救費1800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委托保定匯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F×××××號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2015年5月9日,作出評估報告扣除殘值后損失金額為120243元,原告支付評估費6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險單、事故認定書、評估報告、評估費票據、施救費票據、駕駛人駕駛證、行駛證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保險,并交納保費,雙方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保險費的義務,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并無不當。關于第三者車輛損失500元,被告對原告此項請求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施救費,原告提供的施救費票據足以證實其為車輛施救所支付的費用,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評估報告,被告雖然對原告自行委托的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提出異議,但未提供有效證據反駁該評估報告,本院對被告提出的重新評估申請,不予準許;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保定匯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車輛損失評估報告,予以確認。關于評估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被告應當承擔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評估費。根據《河北省物價局關于交通事故損失評估鑒證收費的通知》,評估費應為3405元。超出收費標準部分,不應由被告承擔。關于訴訟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條規定“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應當依照本辦法交納訴訟費用。”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因此,交納訴訟費用是訴訟當事人的法定義務。故被告提出的不承擔訴訟費用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施救費1800元、車輛損失120243元、評估費3405元、第三者車輛損失500元,共計125948元。
二、駁回原告張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36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負擔1409元,原告張XX負擔27元。
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立新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蔡文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