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甕XX、王福林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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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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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720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保定市徐水區人民法院 2015-12-0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負責人劉永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兆,河北尚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博超,河北尚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甕XX,男,漢族,住保定市徐水區。
被告王福林,男,漢族,農民,住保定市徐水區。
原告訴被告甕XX、王福林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高立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博超,被告甕XX、王福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7月16日18時許,被告甕XX無證駕駛被告王福林所有的冀F×××××號轎車沿鄉村公路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易縣石家統村路段會車駛回原車道時,與對向行駛的程東旭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事故,造成程東旭、程亞運受傷。此事故經易縣交警隊事故認定書認定,甕XX與程東旭承擔同等責任,程亞運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程東旭、程亞運分別向易縣法院提起訴訟,易縣法院作出(2013)易民初字第1232號、1322號民事判決書,共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了57208元。判決生效后,原告支付了賠償費用。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甕XX無證駕駛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福林對甕XX無證駕駛行為也應承擔法律責任。原告賠償受害人后,可以向被告追償。請求判令被告王福林、甕XX連帶返還原告為受害人先行墊付的交強險賠償款57208元及利息,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王福林辯稱,事故發生時我在北京打工,車在我家中停放。我不知道翁少杰是如何取得車輛的,我主觀上沒有故意,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甕XX辯稱,保險公司給墊付賠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在易縣法院已經解決清了,我不知道為什么現在保險公司又來追償。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福林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冀F×××××的轎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保險期間的2013年7月16日18時許,被告王福林將冀F×××××號轎車出借給無駕駛資格的被告翁少杰,被告翁少杰駕駛該車沿鄉村公路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易縣石家統村路段會車駛回原車道時,與對向行駛的程東旭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事故,致程東旭及二輪摩托車上的乘車人程亞運受傷。此事故經易縣交警大隊認定翁少杰與程東旭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程亞運無責任。后程東旭、程亞運分別向易縣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易縣法院作出(2013)易民初字第1232號、132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王福林在知道被告甕XX無駕駛資格的前提下,仍將其所有的車輛出借給甕XX使用,存在過錯,甕XX、王福林對受害人的損失各承擔25%的民事責任,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程東旭7984元,賠償程亞運49224元,共計57208元,并判決甕XX、王福林平均承擔了受害人的其他部分損失。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支付了上述賠償款。現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王福林、甕XX返還。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信息、易縣法院(2013)易民初字第1232號、1322號民事判決書、付款憑證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其中第(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本條第二款規定: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翁少杰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易縣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受害人損失,且已實際賠付。現某保險公司依據以上規定向侵權人甕XX、王福林主張追償權,本院應予支持。根據已生效的易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易民初字第1232號、1322號民事判決書對甕XX、王福林承擔受害人損失比例的認定,對某保險公司要求返還的款項也應按同等比例承擔,甕XX、王福林應分別返還某保險公司28604元。訴訟中,原告自愿放棄利息的請求,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本院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甕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為第三人支付的賠償款28604元;
二、被告王福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為第三人支付的賠償款28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30元,減半收取615元,由被告甕XX、王福林各負擔30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立新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 蔡文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