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金水支行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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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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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終字第39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區。
法定代表人:朱XX,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郭XX,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毛XX,河南千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漯河市郾城區。
委托代理人:蔡XX,河南九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南九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
法定代表人:劉X甲,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劉X乙,河南芮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XX、原審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金水支行(以下簡稱工行金水支行)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郾城區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鋒,被上訴人王水峰的委托代理人蔡XX、原審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劉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王XX系豫LXXX19號車登記所有人。2013年11月11日,王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一份,保險金額為50344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12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時止。該保險單顯示,“本保單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金水支行為第一受益人,未經其事先書面同意,本保單不得退保,減保或批改。當一次事故的保險賠償高于人民幣伍仟元時,保險人必須按第一受益人的書面指示支付保險賠款。”2013年12月30日23時,王XX駕駛豫LXXX19號車行駛至淞江路金山路口時,為躲避其他車輛撞上轉盤,致使車輛受損。王XX車輛經漯河漯德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花費維修費340000元。該事故經平安財險河南分公司核定,損失共計340587元。后雙方因理賠問題產生糾紛,王XX遂訴至法院。
另查明,豫LXXX19號車系王XX于2013年10月26日在漯河漯德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所購,車輛總款為464000元。2013年12月4日,王XX與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簽訂《個人借款擔保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由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向王XX發放貸款324000元,用于購買上述車輛,貸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利率以貸款發放時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為基準利率,據此確定的利率以借款憑證記載為準;借款人同意如在約定的開闊合同期間內申請提前還款的,則按如下標準向貸款人一次性支付提前還款補償金:提前還款補償金=提前還款金額×貸款執行月利率×1個月。每筆貸款最高收取的提前還款補償金不超過本合同項下六個月貸款利息。連帶責任保證人為鄭州鑫弘實業有限公司。該合同還約定“保險單中應當注明貸款人為第一受益人,并且保險單中不應有任何限制貸款人權益的條款。保險單中應當特別約定,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將保險賠償金直接劃付貸款人指定賬戶。”在該合同中,有王XX簽名及捺指印,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及保證人鄭州鑫弘實業有限公司加蓋了印章。同日,王XX以豫LXXX19號車為抵押,與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簽訂了《抵押合同》一份,約定以該車作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同日,雙方在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辦理了抵押登記。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簽訂后,王XX按約定分期歸還借款及每月利息1024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尚有借款本金225000元未予償還。
以上事實有王XX提供保險單、鄭州鑫弘實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駕駛證、行駛證、維修發票、定損報告、理賠告知函、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詢問筆錄及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提供的購車合同、借款擔保合同、抵押合同、工商銀行付款存根、車輛注冊登記信息等證據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王XX所有的豫LXXX19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雙方已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如承保車輛在保險合同期間內發生損壞,應按雙方約定來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現承保車輛豫LXXX19號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王XX有權依據保險合同要求某保險公司予以理賠。平安公司辯稱原告未向公安交警部門報案,也未向保險公司報案,事故原因無法查明、責任無法核實,但從王水峰提交的平安財險河南公司出具的定損單顯示,王XX報險時間為2013年12月30日23時,說明王XX已及時向平安財險河南公司報險,保險公司也派工作人員出險,且從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詢問筆錄顯示,王XX系單方事故,事故發生后王XX已報警報險,且對王XX的損失平安財險河南公司已作出定損處理,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辯稱,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辯稱漯河公司沒有及時采取合理措施,逃離現場,應免除保險公司賠償責任,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王水峰是在交納保費、簽訂投保單數天后,某保險公司才將保險合同條款交給王水峰,關于責任免除的條款,某保險公司未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說明義務,且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也不能充分地證明其已經履行了上述合同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王水峰不產生效力,對某保險公司上述辯稱,不予采信。對王水峰的車輛損失340000元,有王水峰提供的修車發票、平安財險河南公司定損報告及理賠告知函相互印證,予以采信。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車輛損失340000元。因車輛損失險保險單約定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系第一受益人,且在王水峰與第三人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中也約定“保險單中應當注明貸款人為第一受益人,并且保險單中不應有任何限制貸款人權益的條款。保險單中應當特別約定,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將保險賠償金直接劃付貸款人指定賬戶”,故上述賠償款應先支付王水峰在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的借款本金225000元及相關費用。王水峰與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人同意如在約定的貸款合同期間內申請提前還款的,則按如下標準向貸款人一次性支付提前還款補償金:提前還款補償金=提前還款金額×貸款執行月利率×1個月。每筆貸款最高收取的提前還款補償金不超過本合同項下六個月貸款利息”,依照上述合同約定,王水峰除應歸還第三人借款本金外,還應支付提前還款補償金,因雙方在實際還款中執行的利息為每月1024元,故提前還款補償金應按1024元計算。則某保險公司應先支付給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保險金225000元+1024元=226024元,扣除該部分賠償金后,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王水峰保險金340000元-226024元=113976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金水支行保險金226024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王XX保險金113976元。三、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6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以及上訴人數天后才將保險條款交給被上訴人,屬于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適用法律錯誤。1、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時,被上訴人王水峰在投保單上簽字并聲明“本人已收到確認已收到《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是黑體字部分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保險人提示說明義務已經履行完畢。2、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口述簽訂合同后數天才將保險條款交給投保人,來認定上訴人數天才將保險條款交給上訴人,違背書證高于證言的證據規則的規定。3、事故發生后,未向交警部門報案,也未第一時間向上訴人報案,致使事故發生的原因、性質無法查清。原審法院僅憑上訴人陳述來認定事故發生的原因不當。4、原審法院以我公司進行定損來認定上訴人賠償責任的確定,違反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受理報案、進行現場查勘、核損定價,均不構成保險人對賠償責任的承諾”。綜上,請求:1、依法撤銷郾城區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606號,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王水峰辯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被答辯人未履行明確的說明和提示義務。2、答辯人已經在保單約定的時間內向被答辯人報險,不存在過錯。3、被答辯人不僅進行現場勘查定損,還向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發出理賠款項如何支付的函。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發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訴人買的車在工行金水支行做了抵押貸款,抵押權人是工行金水支行。根據法律規定,擔保期間,擔保物毀損,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賠償金等優先受償。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保險金226024元、賠償王水峰保險金113976元是否適當。
本院認為,王水峰為購買豫LA119號寶馬車與工行金水支行簽訂《個人借款擔保合同》、《抵押合同》,后又駕駛該車發生單方事故致使該車輛受損及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的事實,有《個人借款擔保合同》、《抵押合同》、保險單、行車證、車輛維修發票、平安財險河南公司定損報告、理賠告知函及王水峰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以及上訴人數天后才將保險條款交給被上訴人,屬于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但是平安財險河南公司定損單及本院、平安財險公司對王水峰的詢問筆錄、辦案民警出具的情況說明顯示,王水峰駕車發生單方事故后,及時向保險公司報險處理,因發生單方事故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情況下,可由事故方自行處理,且王水峰因該事故受傷至醫院接受治療,綜上,王水峰并無違反保險免責條款的行為,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義務。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超
審判員 緱兵偉
審判員 馬甲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張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