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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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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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027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2015-08-27
原告王XX,男,漢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區。
負責人王乾,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系車牌號為冀A×××××主車及冀F×××××車的車主。2013年10月12日,我作為投保人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2013年11月11日,我雇傭的司機武永駕駛該車行駛至112線省道孫脈莊路口時,與田公的電動四輪車發生相撞事故,致使田公的電動四輪車受到損壞。此道路交通事故經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武永負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田公無責任。后經該交通警察大隊進行調解,我賠償了田公電動四輪車的修理費13000元。依據我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田公的經濟損失應由被告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進行賠付。在我為被告墊付了上述賠償款后,被告卻拖延給付至今。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我墊付的賠償款11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原告的冀A×××××貨車與田公的電動四輪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致使田公的車輛受損,但有關部門對田公的電動四輪車損失鑒定數額較高,我方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從劉長生處購買了車牌號為冀A×××××主車及冀F×××××車一輛,雙方未辦理該貨車的過戶手續。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該冀A×××××主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在雙方于當天簽訂的保險合同中,附有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2013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原告雇傭的司機武永駕駛冀A×××××及冀F×××××車行駛至112線省道孫脈莊路口時,與田公駕駛的電動四輪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田公的電動四輪車損壞嚴重。此交通事故經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武永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田公無責任。田公的電動四輪車損壞程度經高碑店市涉案物品價格鑒證中心進行鑒定,估損金額為13000元。2013年11月26日,此道路交通事故經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進行調解,原告賠償了田公車輛損失費13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墊付的賠償款11000元,被告卻拖延至今。上述事實的相關證據有:原告與劉長生簽訂的車輛買賣合同一份,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一份,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2013112603號)一份,高碑店市涉案物品價格鑒證中心作出的高估字第160號價格鑒證結論書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冀A×××××貨車及冀F×××××車的實際所有人,其已在被告處為該冀A×××××貨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在原告的上述貨車與第三者田公的電動四輪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致使田公的電動四輪車損壞,并經有關部門估損金額為13000元,且原告雇傭的司機武永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應依保險合同約定,對第三者田公的經濟損失即時進行賠償。因原告已為其墊付了田公經濟損失13000元,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墊付的賠償款11000元,依據充分,本院應予支持。被告辯稱第三者田公的車輛損失,有關部門估損數額較高,其辯稱理由,因無依據,本院對此應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給付原告墊付的賠償款11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之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 華
人民陪審員 臧 震
人民陪審員 李志華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