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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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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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6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5-07-20
原告胡栓根,男,漢族,住大同縣。
委托代理人李棟東,男,山西北岳(廣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王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民,該公司員工。
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武抒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栓根的委托代理人李棟東、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栓根訴稱,2014年7月27日,原告駕駛自己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平偏線由西向東行駛至1km+500m處時,由于操作不當,駛入逆行,刮擦由北向南橫穿平偏線趙明珠駕駛的山地自行車后,又與由東向西行駛袁虎峰駕駛的冀FXXXXX/冀FXXXX掛重型半掛車相撞,致趙明珠和袁虎峰受傷、三車受損。經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平魯大隊出具的平公交事字【2014】第107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袁虎峰、趙明珠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趙明珠20000元。事故給原告造成損失130624.2元。依據保險法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由被告在保險責任限額內,直接賠付原告。故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項損失共130624.2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針對自己的主張,原告胡栓根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責任認定;
2、車輛行駛證、駕駛證、車輛登記信息、貨物運輸證,證明原告合法駕駛,車輛合法運營;
3、拖車費發票兩張,證明花費拖車費7000元;
4、華同汽貿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是車輛實際所有人;
5、價格評估意見書、鑒定費票據,證明車輛損失價值98333元,鑒定費花費5000元;
6、協議和收條,證明原告和趙明珠達成賠償協議,趙明珠收到了15000元賠償款;
7、診斷病例、出院證明、用藥明細、醫療費票據,證明趙明珠傷情及醫療費花費3363.2元;
8、照片和購自行車收據,證明事故造成趙明珠自行車損失;
9、保險單,證明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的情況;
10、交通費發票,證明交通花費1500元。
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均無異議,原告準駕證、行車本名字不一致,不能證明是同一人,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均有異議,訴訟費、鑒定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
針對自己的主張,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險條款,證明車輛折舊的計算方法。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晉BXXXXX號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214920元,投保交強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2014年7月27日,原告駕駛自己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平偏線由西向東行駛至1km+500m處時,由于操作不當,駛入逆行,刮擦由北向南橫穿平偏線趙明珠騎行的山地自行車后,又與由東向西行駛袁虎峰駕駛的冀FXXXXX/冀FXXXX掛重型半掛車相撞,致趙明珠和袁虎峰受傷、三車受損。經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平魯大隊出具的平公交事字【2014】第107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2014年8月29日,原告與趙明珠簽訂協議,約定原告支付趙明珠各項費用20000元,先付15000元,事故處理后再付5000元,趙明珠必須配合原告提供報銷憑證,同日,原告向趙明珠支付15000元。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作如下確認:
晉BXXXXX號車輛損失:1、車輛損失費,原告主張車輛損失98333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意見書為證,被告認為,鑒定意見書對殘值處理不合法,沒有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公開拍賣處理,原告車輛折價后的損失101442.24元,被告同意全部理賠,但殘值歸被告所有。本院認為,評估雖為原告單方委托,但出具評估意見書的機構和人員具有評估資質和資格,且評估意見內容合法,形式規范,可證明原告待證事實,對該證據的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抗辯,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2、鑒定費,原告主張5000元,有票據為證,應予確認。被告認為不在保險理賠范圍。本院認為,鑒定費是原告為確定車輛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故對被告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3、施救費,原告主張9500元,并提供票據證明兩次施救費用7135元。被告認為票據名稱不一致,為何產生兩次施救,無法證明金額屬實。本院認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將受損車輛拖離事故現場,產生2500元施救費用,為事故發生后必要合理花費,應予確認。對二次拖車費4635元,無旁證佐證所花費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其余施救費用,無據為證,本院不予確認。
上述車輛損失共計105833元。
趙明珠的各項費用:1、醫療費,趙明珠在朔州市平魯區人民醫院門診、住院治療共計花費3363.2元,其中3226.9元費用的票據正規,并有住院病歷、費用清單為證,應予確認。136.3元的費用非正規票據,不能證明花費的合理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補助費,趙明珠實際住院33天,依法應按每天15元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495元。原告主張每天100元,無據為證,本院不予支持;
3、營養費,原告主張660元。本院認為,趙明珠因事故并未構成傷殘,且無醫囑,對該項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4、護理費,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護理費2484元,主張合理,應予支持;
5、誤工費,趙明珠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因傷住院必然產生誤工損失,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按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誤工損失2484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6、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7、自行車損失費,原告主張4000元。被告不認可。本院認為,事故雖然造成趙明珠的自行車受損,但原告提供的購買自行車收據,票據不正規,不能證明車輛的實際損失,故對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項損失共計8989.9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F原告已依約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因此被告應根據合同約定在原告所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的車輛損失。本起事故造成趙明珠受傷,經原告與趙明珠協商已實際賠付趙明珠損失15000元,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故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將確認后趙明珠的損失直接賠償給原告。原告提供的行駛證及車輛登記信息的名字為“胡拴根”,但證據載明的身份證號碼與原告一致,且事故車輛確為投保的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因此被告理應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對被告此項抗辯,本院不予采納。訴訟費依法應由敗訴方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胡栓根在晉BXXXXX號車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105833元,在交強險醫療賠償限額內賠償3721.9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5268元,合計114822.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12元,減半收取,由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負擔1456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本院退還原告14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武抒琴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逐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