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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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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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26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5-07-20
原告張科,男,漢族,住大同市城區。
委托代理人趙潔,山西北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區。
負責人陳世珍,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麗霞,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科與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科的委托代理人趙潔、被告中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麗霞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3月7日05時09分,原告發現自己位于陽高縣大白登鎮高山屯的晉BXXXXX轎車起火,隨向消防大隊報警,陽高縣消防大隊指揮中心指令趕到場后發現火災造成車輛北側住宅門樓過火,南側住宅后窗過火,無人員傷亡。經陽高縣公安消防大隊調查認定,起火部位位于車輛轎廂內副駕駛處,起火點位于副駕駛座椅附近,起火原因系外來火源引燃車內可燃物發生火災。事發后原告向被告報險并且被告派人到了現場進行了詳細的勘驗和調查。
事后原被告就各項損失賠償問題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委托鑒定機構對車損以及第三者的房屋財產損失進行了鑒定,經鑒定原告車輛損失151317元,鑒定費6000元,第三者房屋財產損失11555元,合計168872元。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損險。現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68872元。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針對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以下證據:
1、消防隊火災認定書,證明火災的發生及原告車輛及第三者房屋受損情況。
2、機動車登記證、機動車買賣發票。證明原告為受損車輛的所有人。
3、評估被告、評估費票據。證明原告車損及第三者房屋受損情況、以及支出評估費情況。
4、保單。證明原告車輛投保情況。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車輛的投保情況均無異議。事故車在我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原告要求的因火災引起的車輛損失不屬于車輛損失險賠償范圍。原告提供鑒定書認定購車價格不合理。三者房屋財產損失沒有憑證,不予理賠。鑒定費,訴訟費不屬理賠范圍不予理賠。
針對所辯,被告提供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一份,該條款中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證明保險公司對車輛的損失免責,第三者損失不屬于車損險賠償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7日05時09分,原告發現自己位于陽高縣大白登鎮高山屯的晉BXXXXX轎車起火,隨向消防大隊報警,陽高縣消防大隊指揮中心指令趕到場后發現火災造成車輛及北側住宅門樓過火,南側住宅后窗過火,無人員傷亡。經陽高縣公安消防大隊調查認定,起火部位位于車輛轎廂內副駕駛處,起火點位于副駕駛座椅附近,起火原因系外來火源引燃車內可燃物發生火災。事發后原告向被告報險并且被告派人到了現場進行了詳細的勘驗和調查。
另查明,晉BXXXXX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火災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有消防隊火災認定書、保險合同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訴求的各項賠償費用,本院確認如下:
車輛損失費,原告訴求151317元,同時提供了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意見書,該鑒定報告認定車輛重置成本為200812元,證實車損為151317元。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因火災引起的車輛損失不屬于車輛損失險賠償范圍,且對購車價格有異議。本院認為,該鑒定意見書真實有效,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屬于格式條款,未履行告知義務,且無投保人簽字,故不予認可。該事故實際發生,致使保險車輛造成損失,本院認為對原告車輛的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應予賠償。
鑒定費,原告訴求6000元,并提供了相應的票據,對此費用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于賠償。
三者房屋財產損失,原告訴求11555元,同時提供了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意見書。本院認為,該鑒定意見書真實有效,符合法律規定。造成的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應予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償。
以上各項共計168872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確認。在保險期限內,原告投保車輛發生事故,因該起事故發生,致使被保險車輛造成的損失,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給付原告各項損失157317元,其余給予三者造成的損失11555元,應在和三者責任險內賠償,原告因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必定支出評估費,該費用系原告因該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費用,被告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所以對被告不承擔鑒定費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科163317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科11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77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負擔(于判決主文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周新
人民陪審員郝衛霞
人民陪審員 李 強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徐 文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