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38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利川市人民法院 2015-11-04
原告牟X,男,生于1972年3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農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彭勇,利川市忠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住所地:利川市。
負責人羅蘭萍,該公司經理。
被告,住所地:恩施市。組織機構代碼:73521484-3。
法定代表人范靜,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申紅娥,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牟X訴被告甲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又于2015年9月25日提出申請要求追加乙保險公司為本案被告參與訴訟,本院依法追加乙保險公司為被告,并依法由審判員鄭興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牟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紅娥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牟X訴稱:2015年3月,原告擬在利川市××組修建私房,遂在被告甲保險公司為施工工人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險(建工險),并繳納了7500元的保險金,約定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最多賠付限額為480000元。2015年7月10日上午9時40分,原告的工人龍永安在施工過程中不慎從四樓摔至二樓受傷,經利川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后經利川市都亭街道辦事處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共計給死者龍永安的近親屬賠償了各項費用564000元,此事發生后,原告找被告甲保險公司商談賠償事宜,被告卻不按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為此,原告只好依法訴請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賠付原告保險金48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牟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保單復印件2份、保費收據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了建工險的事實,保額48萬元,保險項目是牟X私人建房。
證據二: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的接處警登記表復印件1份。證明本案所涉事故發生的客觀事實。
證據三:人民醫院醫務科搶救記錄、死亡醫學證明書、戶口注銷證明原件各1份。證明原告的工人龍永安發生事故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
證據四:都亭街道辦事處普庵社區居委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領導小組的證明原件1份。證明原告牟X的工人龍永安在工地上發生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
證據五:勞動合同原件1份。證明死者龍永安是原告的工人,是在原告工地施工時發生的事故。
證據六:死者龍永安原居住地石橋村委會、文斗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原件1份、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5份。證明死者龍永安的家庭及親屬關系。
證據七: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轉賬回單原件各1份。證明原告牟X與死者龍永安的近親屬在都亭街道辦事處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依法達成了協議,由原告賠償龍永安的妻子及子女各項賠償款項共計564000元,并已實際履行的事實。
證據八:理賠保險金權益轉讓聲明書原件1份。證明死者龍永安的近親屬已經將向被告索賠的權利轉讓給原告牟X。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六、八無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三、四和證據七中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三人民醫院醫務科的搶救記錄的證據形式存在瑕疵,該搶救記錄應該有醫院格式性的記錄表,無法真實反映搶救的真實過程;認為證據四的證明內容及出具該證據的單位的資格有異議,首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司只能對單位內部出具相關的文件,作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向外出具證明材料應當有領導人的簽字,且公章應該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的公章,而不是管理辦公室,都亭街道辦事處普庵社區居委會不具備出具證明的資格,作為社區委員會,既不是醫院的工作人員,也不是公安出警的人員,對龍永安的死亡沒有直接了解信息情況的相關來源;認為證據七與本案無關,本案死者與原告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死者在從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中發生的傷亡事故應當屬于工傷,與本案保險公司的賠付數額沒有直接的關聯性。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五、證據七中的轉賬回執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作為勞動合同的乙方現已無法出庭,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法核實;轉賬回執,由于沒有相關單位的蓋章,無法證實其真實性。
被告甲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和證據。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本案所涉建筑工程在我公司投保屬實,但本案事故發生不屬于保險公司保險賠付范圍,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乙保險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打印件1份,證明根據該條款16條的規定,本案原告由于沒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提供完整的申請材料,對于無法核實的部分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乙保險公司體提交的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本案的事故發生,盡管原告不能提供安監局的證明,但是其他證據能夠證明客觀事實,因此達不到被告免賠的目的。
本院對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依法予以采信。對原、被告雙方有異議的部分證據,經審查,本院綜合認定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三、四、五、七,客觀真實,來源合法,且與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相互間能形成證據鏈,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雖然真實合法,但該條款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性條款,審理中,被告并未明確原告未能提交哪些材料導致了保險人無法核實該案申請的真實性,且該條款第一款第一條第(六)項所指的“建筑安全主管部門”沒有明確是哪一級主管部門,針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來看,被告提交的該證據并不能證明被告可以免責,故對被告提交的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甲保險公司系被告乙保險公司的下下屬機構,是被告乙保險公司設在利川市的辦事機構,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2015年3月,原告牟X擬在利川市××組修建私房。2015年3月5日,原告牟X在被告乙保險公司的下屬機構利川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并交納了保險費75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給原告牟X出具了編號為“AWXXX2AE0815B000006N”人身保險單1份,該保險單約定,該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基本保障保額為480000元每(人),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2015年7月2日,原告牟X與建筑工人龍永安簽訂了勞動合同為原告修建房屋,2015年7月10日上午9時40分,龍永安在建房施工過程中不慎從四樓摔至二樓受傷,經利川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10時50分死亡。事故發生后,經利川市都亭街道辦事處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共計給死者龍永安的近親屬賠償了各項費用564000元。隨后,原告向被告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果。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起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賠付原告保險金48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另查明,死者龍永安的法定繼承人龔秀峰、龍某1、龍某2、龍興勝在利川市都亭街道辦事處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下,獲得了原告牟X賠償的各項費用564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領取了該款,并于當日給原告牟X出具了《理賠保險金權益轉讓聲明書》,將向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請求賠償的權益轉讓給了原告牟X。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投保人牟X于2015年3月5日與被告乙保險公司訂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規定,投保人牟X依約向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費7500元,投保人繳付保險費后,保險人應當承擔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2013版)基本保障480000元(人)的保險責任。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以人的壽命和身體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本案中,投保人牟X、被保險人龍永安建立了勞動關系。投保人牟X與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龍永安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龍永安在給投保人牟X修建房屋過程中,發生了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險人龍永安死亡,根據人身保險單的記載,形式上賦予了投保人牟X享有保險利益的身份,且在事故發生后,投保人牟X在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下,向被保險人龍永安的法定繼承人賠償了各項費用564000元,被保險人龍永安的法定繼承人領取了該款后,給投保人牟X出具了《理賠保險金權益轉讓聲明書》,將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權益轉讓給了投保人牟X,故投保人牟X有權作為本案原告提起訴訟,其請求被告乙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480000元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支持。
原告以甲保險公司為被告,要求甲保險公司與被告乙保險公司共同賠付保險金,但甲保險公司系被告乙保險公司的下屬單位,只是被告乙保險公司的辦事機構,不具備獨立法人所具有的民事責任和能力,其對外的民事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責任應由其法人承擔,故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屬實,但事故發生不屬于被告公司保險賠付范圍,但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佐證,該辯稱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原告牟X與被告乙保險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后,在合同約定期間內,被保險人龍永安在為投保人牟X修建房屋過程中,發生意外傷害致死的事故,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由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條件,并不存在保險責任免除及不應給付保險金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給付原告牟X保險金480000元。
二、駁回原告牟X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00元,減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恩施開發區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鄭興才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趙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