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青島大通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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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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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254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福鼎市人民法院 2015-08-2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德市。
負責人林小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國賢、朱國輝,福建匯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青島大通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
負責人姚鳳英,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與被告青島大通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大通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國賢、朱國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青島大通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2年7月7日,福建華泰皮革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向原告投保一份《財產綜合險》,保單號為,保險標的為位于福鼎市溫州文渡工業區內,屬華泰公司所有的廠房建筑及機器設備、流動資產-原材料、半成品、產成品;總保險金額為99049104.5元,其中廠房建筑及機器設備保額為55216195.5元,原材料保額為30000000元、半成品保額為10000000元、產成品保額為3832909元。保險合同同時約定,每次事故全部風險絕對免賠額為人民幣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備,保險期間自2012年7月8日零時起至2013年7月7日二十四時止。
2013年2月份,華泰公司決定將四號車間3#生產線設備拆遷到二期廠使用,并由二期廠副總經理吳正困負責聯系設備生產商即被告青島大通公司,要求被告盡快派人到公司協助拆遷。4月30日,被告派遣員工戚業明到華泰公司協助拆遷。5月2日下午,拆解作業正式開始。5月4日下午16時38分許,戚業明在拆線切割過程中對可能濺起的火花沒有采取防護措施,導致第2號線烘干部位爆炸,爆炸事故造成戚業明、余新、陳露媛3人死亡,楊國禮受傷,車間內的機器設備、廠房、存物等嚴重受損。
2013年5月5日,寧德市人民政府成立福建華泰皮革有限公司“5.4”爆炸燃燒較大安全生產事故調查組,調查組由市安監局、監察局、經貿委、公安局、消防支隊,總工會、福鼎政府有關同志及安全生產專家組成,同時邀請寧德市檢察院派員參與調查。經調查組現場勘察、查閱資料和詢問,經綜合分析后,調查小組于2013年9月5日下發《福建華泰皮革有限公司“5.4”爆炸燃燒較大安全生產事故調查報告》。調查報告認定,事故直接原因為貝斯(人造革中間產品)進入2#縮碼機烘箱定型(脫除溶劑)過程,揮發出的二甲基甲酰胺(DMF)、丁酮、縮甲醛以及PU樹脂中攜帶的有機溶劑揮發的可燃氣體在鎖碼機烘箱內形成局部積聚,達到爆炸極限濃度,2#生產線(鎖碼機)烘干過程中產生較高電位的靜電聚焦,動火管理不符合規范要求,導致2#鎖碼機烘箱內積聚的可燃氣體發生爆炸。
2013年10月25日,福建三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TBND-2013-156《公估報告》,結論為:本次事故是由于爆炸造成,屬于本保單的責任范圍,保險責任成立,扣除保單約定的免賠率10%后,最終保險理算金額為1082108.09元。
2013年11月8日,原告依法向被保險人華泰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人民幣108萬元,同日,華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授權原告在理賠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其對第三人請求賠償權利。
根據《保險法》第60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保險標的是因被告公司員工無證上崗,動火作業不規范原因導致爆炸燃燒所引起的,因此,被告依法負有向原告支付理賠款的義務,賠償金額包括原告向華泰公司支付的保險賠償金108000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公估費61102元,總計賠償金額為人民幣1141102元。
特訴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位理賠款人民幣1141102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從起訴之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青島大通公司沒有答辯。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證據:證據一、《財產綜合險投保單》、《財產綜合險保險單》及《保單附頁》、《財產綜合險保險條款》,以此證明1、華泰公司向原告投?!敦敭a綜合險》,保險標的為華泰公司所有的廠房建筑及機器設備、流動資產-原材料、半成品、產成品;總保險金額為99049104.5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7月8日零時起至2013年7月7日二十四時止。2、保險合同約定,每次事故全部風險絕對免賠額為人民幣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3、固定資產投保比例為62.62%;證據二、《事故經過說明》、《福建華泰皮革有限公司5.4爆炸燃燒較大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等,以此證明1、2013年5月4日下午16時38分許,戚業明在拆線切割過程中對可能濺起的火花沒有采取防護措施,導致第2號線烘干部位爆炸,爆炸事故造成戚業明、余新、陳露媛3人死亡,楊國禮受傷,車間內的機器設備、廠房、存物等嚴重受損。2、爆炸事故直接原因為貝斯(人造革中間產品)進入2??s碼機烘箱定型(脫除溶劑)過程,揮發出的二甲基甲酰胺(DMF)、丁酮、縮甲醛以及PU樹脂中攜帶的有機溶劑揮發的可燃氣體在鎖碼機烘箱內形成局部積聚,達到爆炸極限濃度,2#生產線(鎖碼機)烘干過程中產生較高電位的靜電聚焦,動火管理不符合規范要求,導致2#鎖碼機烘箱內積聚的可燃氣體發生爆炸。3、《調查報告》認定,戚業明無證上崗,未嚴格執行動火作業安全管理規定,對事故負主要責任;證據三、《福建三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TBND-2013-156《公估報告》,以此證明本次事故是由于爆炸造成,屬于本保單的責任范圍,保險責任成立,扣除保單約定的免賠率10%后,最終保險理算金額為1082108.09元;證據四、《公估費發票》,以此證明原告支出公估費人民幣61102元;證據五、《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以此證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依法向被保險人華泰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人民幣108萬元,并向福建三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費61102元;證據五、《權益轉讓書》,以此證明華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授權原告在理賠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其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證據六、《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以此證明被告工商等級信息及主體資格。
本院認為,被告青島大通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應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來源、形式合法,內容相互佐證,具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以證明本案原告主張的法律事實,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
經庭審認證,對本案主要事實可作如下認定:
2012年7月7日,福建華泰皮革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向原告投保一份《財產綜合險》,保單號為,保險標的為位于福鼎市溫州文渡工業區內,屬華泰公司所有的廠房建筑及機器設備、流動資產-原材料、半成品、產成品;總保險金額為99049104.5元,其中廠房建筑及機器設備保額為55216195.5元,原材料保額為30000000元、半成品保額為10000000元、產成品保額為3832909.51元。保險合同同時約定,每次事故全部風險絕對免賠額為人民幣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保險期間自2012年7月8日零時起至2013年7月7日二十四時止。
2013年2月份,華泰公司因四號車間3#生產線故障,決定將設備拆遷到二期廠使用,并要求生產設備供應商即被告青島大通公司派員處理。5月2日,被告派遣員工戚業明到華泰公司處理。5月4日下午16時38分許,戚業明在拆線切割過程中對可能濺起的火花沒有采取防護措施,導致第2號線烘干部位爆炸,爆炸事故造成在場12人中的戚業明、余新、陳露媛3人死亡,楊國禮受傷,車間內的機器設備、廠房、存物等嚴重受損。
2013年5月5日,寧德市人民政府成立福建華泰皮革有限公司“5.4”爆炸燃燒較大安全生產事故調查組,調查組由市安監局、監察局、經貿委、公安局、消防支隊、總工會、福鼎市政府有關同志及安全生產專家組成,同時邀請寧德市檢察院派員參與調查。經調查組現場勘察、查閱資料和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小組于2013年9月5日下發《福建華泰皮革有限公司“5.4”爆炸燃燒較大安全生產事故調查報告》。調查報告認定,事故直接原因為貝斯(人造革中間產品)進入2??s碼機烘箱定型(脫除溶劑)過程,揮發出的二甲基甲酰胺(DMF)、丁酮、縮甲醛以及PU樹脂中攜帶的有機溶劑(甲苯、丁酮、DMF)揮發的可燃氣體在鎖碼機烘箱內形成局部積聚,達到爆炸極限濃度,2#生產線(縮碼機)烘干過程產生較高電位的靜電聚焦,動火作業管理不符合規范要求,導致2??s碼機烘箱內積聚的可燃氣體發生爆炸。
間接原因為:1、福建華泰皮革有限公司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不夠落實,安全管理規章制度不夠健全,隱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訓工作不夠落實,日常生產安全管理混亂。2、青島大通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員工教育培訓不夠,外派員工安全管理不到位。3、福鼎市經貿局和福鼎市工業園區管委會對工貿企業安全生產工作重視不夠,監督管理針對性不強,存在薄弱環節和漏洞,“打非治違”措施不力。并建議對事故相關責任單位和人員進行處理,其中認定被告青島大通公司外派員工戚業明系無證上崗,未嚴格執行動火作業安全管理規定,對本起事故負主要責任,鑒于在事故中死亡,建議免于追究責任。另有17人對該起事故負領導責任和重要責任。華泰公司對本起事故的發生負主要責任。
2013年10月25日,福建三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TBND-2013-156《公估報告》,結論為:本次事故是由于爆炸造成,屬于本保單的責任范圍,保險責任成立,扣除保單約定的免賠率10%后,最終保險理算金額為1082108.09元。
2013年11月8日,原告依法向被保險人華泰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人民幣108萬元,同日,華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授權原告在理賠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其對第三人請求賠償權利。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中的事故由寧德市人民政府成立的福建華泰皮革有限公司“5.4”爆炸燃燒較大安全生產事故調查組認定,被告青島大通公司的派出員工戚業明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華泰公司對本起事故的發生負主要責任,本案中保險標的由于第三者的責任導致保險損失,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責任后,依法取得對保險標的負有責任的第三者的追償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原告有權向被告青島大通公司進行追償,但應按責任大小區分各自的責任,本院認為被告青島大通公司應負本起事故60%的責任,被告青島大通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三十四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青島大通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款1080000元、公估費61102元合計1141102元的60%即684661.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070元,由原告負擔4423元,被告負擔106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到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許海燕
人民陪審員 謝樹政
人民陪審員 施忠心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蔡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