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菏澤市吉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張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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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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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1791民初239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菏澤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 2017-01-0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菏澤市黃河路閆莊社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700590320XXXX。
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畢XX,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菏澤市吉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澤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70055234XXXX。
法定代表人趙志成,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山東楷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山東楷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男,漢族,農民,現住山東省曹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定陶信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與被告菏澤市吉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豪公司)、張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畢XX、被告吉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XX、被告張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墊付的保險賠償款104709.3元;2、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周新國在原告處為其魯R×××××號轎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周新國將涉案車輛送至第一被告處維修期間,第二被告于2014年4月5日0時許,酒后無證駕駛保險車輛將李春高撞傷。受害人李春高向菏澤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菏開民初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受害人李春高墊付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104709.3元。判決生效后,原告及時履行了判決書所確定的墊付義務,將上述款項匯至菏澤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賬戶。賠償款墊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
被告吉豪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其應承擔原告主張的墊付保險賠償金總額20%的責任,。
被告張X辯稱,1、(2014)菏開民初字第334號判決書未提及原告“墊付”,原告起訴被告賠償已經墊付的賠償款104709.3元不是事實;2、本案已過訴訟時效,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2014)菏開民初字第334號判決書、賠償收據等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5月,周新國在原告處為其魯R×××××號轎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4月5日0時5分,被告吉豪公司員工張X酒后無證駕駛在該公司維修的魯R×××××號轎車,將李春高撞傷。受害人李春高向菏澤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菏開民初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受害人李春高醫療費等共計102362.3元,負擔案件受理費2347元,合計104709.3元。判決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將上述款項匯至菏澤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賬戶。2016年11月3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償權訴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被告張X無證且酒后將被告周新國放在被告吉豪公司維修的車輛開出維修地點,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原告某保險公司履行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后,依法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張X主張追償權,且未過二年訴訟時效,本院予以支持。但案件受理費不屬于判決賠償范圍,原告此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豪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的過錯,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本院確定被告吉豪公司在被告張X應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20%的責任。因此,對于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請的保險賠償款102362.3元,應當由被告張X承擔81889.84元(102362.3×80%),被告吉豪公司承擔20472.46元(102362.3×20%)。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菏澤市吉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款20472.46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張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款81889.84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94元,減半收取計1197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4元,由被告菏澤市吉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235元,由被告張X負擔9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長群
二一七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陳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