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熊華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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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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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漢川民初字第01648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漢川市人民法院 2015-12-01
原告汪XX,男,漢族,漢川市人。系死者汪來之父。
原告熊華仙,女,漢族,漢川市人。系死者汪來之母。
原告吳小芳,女,漢族,安徽省望江縣人。系死者汪來之妻。
原告汪某1。
法定代理人吳小芳,系汪某1之母。
原告汪某2。
法定代理人吳小芳,系汪某2之母。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千穩,漢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組織機構代碼:75101187-8
負責人潘建湘,總經理。
原告汪XX、熊華仙、吳小芳、汪某1、汪某2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千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XX、熊華仙、吳小芳、汪某1、汪某2訴稱,五原告親人汪來在世時,將其所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19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18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4月30日13時20分,汪來駕駛鄂A×××××小型普通客車沿漢川市新河經濟開發區川東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漢川市新河經濟開發區川東大道武漢楓凌印染廠門前路段,在超車時與對向謝榮姣駕駛的鄂K×××××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汪來死亡、謝榮姣受傷,二輛小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漢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謝榮姣與死者汪來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汪來在事故中遭受的經濟損失已向法院起訴,其中鄂A×××××小型普通客車損失經鑒定為367761元,其他財產損失23290元,按事故比例在商業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得到了對方保險公司部分賠償,對屬于被告應賠償范圍的損失,被告不予理賠。為此,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付保險金195525.50元。
五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復印件。擬證明五原告的身份情況及主體資格;
證據二、保單二份。擬證明雙方保險合同關系及鄂A×××××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證據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
證據四、駕駛證、行駛證。擬證明死者汪來駕駛資格及鄂A×××××車輛登記情況;
證據五、價格鑒定結論書。擬證明本次事故造成鄂A×××××車輛損失367761元;
證據六、判決書、調解書。擬證明保險車輛價格評估已經過生效判決確定。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遞交答辯狀,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經庭審核查,本院認為,五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依法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3時20分,汪來駕駛鄂A×××××小型普通客車沿漢川市新河經濟開發區川東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漢川市新河經濟開發區川東大道武漢楓凌印染廠門前路段,在超同向行駛的李高翔駕駛的鄂K×××××小型轎車時,與對向謝榮姣駕駛的鄂K×××××小型轎車相撞,導致鄂A×××××小型普通客車失控,撞上同向李高翔駕駛的鄂K×××××小型轎車左側之后,將付小濤、王繼芳、李書安、付進濤停在李書安餐館門前的四輛摩托車、胡清娣一輛自行車撞倒,后撞到路邊路燈電桿。造成汪來當場死亡、謝榮姣受傷、二輛小型轎車、一輛小型普通客車、四輛摩托車、一輛自行車、一根路燈電桿、李書安餐館玻璃門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漢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謝榮姣與死者汪來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李高翔、付小濤、王繼芳、李書安、付進濤、胡清娣無責任。經交警部門調解,原告方與謝榮姣共同賠償了其他人的經濟損失共計23290元。2014年9月1日,經漢川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鄂A×××××小型客車受損部分損失為367761元。
另查明,鄂A×××××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包含車損險在內的商業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死者汪來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后,被告保險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鄂A×××××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了車損險且不計免賠,被告保險公司理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對車輛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五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他財產損失23290元的一半11645元,其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汪XX、熊華仙、吳小芳、汪某1、汪某2車輛損失保險金183880.50元。逾期支付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二、駁回原告汪XX、熊華仙、吳小芳、汪某1、汪某2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件受理費210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989元,五原告負擔1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治國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熊漢勤